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聲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良福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為○五○六七六號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係聲請人與相對人買賣時所交付之票 據,惟因相對人出售之標的物仍有瑕疵,且拒絕修補,聲請人乃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付款。詎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票字第一六九一六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相對人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 四二七號)。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按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關於本票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 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尚無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 律規定,但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 義務關係之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一八二號解釋之理由,而認其係立法上之疏漏,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見解,即有正當理由。但強制 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後,其第十四條第二項增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若提起 本條項所規定之異議之訴,即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票發票人認有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起訴後聲請停止本票之 強制執行程序,故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後,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既已對前開原未規定之情形予以規定,自不許再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聲請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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