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264號
TPDM,98,簡,2264,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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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七九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 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庚○○、己○○、戊○○、甲○○、丙 ○○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五千九百元、八千九百元、八 千九百元、八千九百元(被害人乙○○之部分己○○、庚 ○○已先行賠償予乙○○),此業據告訴人庚○○、己○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且有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三紙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 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 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 本案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 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通緝,而於九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始通緝到案,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尚不符減刑之要 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被   告 丁○○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10巷12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庚○○、己○○、乙○○、戊○○、丙○○、甲○ ○原係網友,於民國92年6月間,丁○○得知庚○○等人欲 一同前往香港旅遊,而徵得庚○○等人的同意,由其以每人 新台幣(下同)8900元至1萬900元不等之價格代辦香港自由 行事宜,並約定於92年7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 、漢口街口之德州炸雞店內,由己○○、庚○○、乙○○、 戊○○各交付3000元現金與丁○○,餘款則匯至丁○○之夫 方君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江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或另交付現金。嗣庚○○等6人依約交付如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與丁○○後,丁○○因與前夫何志 成關於子女監護權之糾葛欲以金錢解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等款項共5萬7400元侵占入己,並交 付何志成以取得子女監護權。嗣經己○○等人查知丁○○僅 代訂機位、住宿,並未將渠等支付之款項轉交賀譜國際旅行 社,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庚○○、乙○○、戊○○訴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害人庚○○、邱毓│委託被告代辦香港自由行行程,│
│ │珊、戊○○、己○○│每人8900元,轉交後被告未將渠│
│ │之陳述 │等交付之款項轉交旅行社之事實│
├──┼─────────┼──────────────┤
│ 三 │證人黃詩婷之證述 │被告確有向賀譜國際旅行社訂9 │
│ │ │人份香港自由行行程,惟訂位完│
│ │ │畢後均未付款,方在旅行社內簽│
│ │ │立編號五切結書之事實 │
├──┼─────────┼──────────────┤
│ 四 │方君鴻之內湖江南郵│於92年7月8日、16日、17日各有│
│ │局交易明細表1份 │5900元、1萬1800元、5900元轉 │
│ │ │帳匯入之事實 │
├──┼─────────┼──────────────┤
│ 五 │欺詐行為自白切結書│被告於92年7月23日自承收取代 │
│ │及賠償還款承諾1紙 │辦費用後未轉交旅行社,因此簽│
│ │、本票2紙 │立該切結書及本票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丁○○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被害人庚○○等6人佯稱伊係香港媳婦,對香港非常熟 稔等語,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之金額與被告代辦香港自由行事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亦即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使其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為限,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其亦未因而取得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即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犯嫌, 辯稱:伊一開始並沒有詐騙被害人等之意,乃因伊前夫何志 成一直來鬧,伊為取得子女監護權,方先將該筆款項挪為己



用等語。經查:被告向被害人等收取香港自由行費用前後, 確有以己為聯絡人,向賀譜國際旅行社訂購9人份之機位、 住宿,第一次因機位爆滿又與被告聯絡不上,被告要求延期 ,第二次則係直至開票及保證入住當日被告均未付款,本案 方爆發一節,業據證人即賀譜國際旅行社業務黃詩婷證述明 確,是被告倘有詐取代辦費用之意,即毋庸代訂機位、住宿 甚至要求延期,其所辯原來確有帶團至香港之意,而無施用 何詐術一詞,尚堪採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尚難僅以被 告收取費用後未予完成代辦香港自由行事宜,遽認被告即涉 犯何詐欺取財犯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鴻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建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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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江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