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壬○○
庚○○
丁○○
己○○
子○○
癸○○
128號
丑○○
丙○○
7號
乙○○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癸○○、壬○○、庚○○、子○○、丑○○、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子○○、丑○○、丙○○、乙○○各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辛○○、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265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266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 至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甲○○等人對賭財物,應認其上 開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等12人上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被告甲○○另犯同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又被告甲○○ 等12人間就上揭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於所加入之 時間起,分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負共犯之責。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 號判決)。被告甲○○自民國95年間起,暨被告壬○○等其 餘11人分別自其任職日起,至97年9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不特定人士自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三罪,其餘被告則一行為觸犯賭博、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 ○○等12人所為多次供不特定人簽賭之犯行,或有跨越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至被告甲○○另犯 未經設立登記擅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以 被告甲○○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三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似 有誤解。
三、爰審酌我國就證券交易設有合法機制及管道,提供對於有意
投資證券交易人士,在公開及透明之場合,經由市場機制運 作,為合法投資行為,而被告甲○○等12人竟以自行約定之 方法,相互賭博金錢。又地下期貨賭博與六合彩賭博不同之 處,在於六合彩賭博每星期僅有固定日期,固定次數,供賭 客下注;而地下期貨賭博每營業日均得提供賭博機會,每營 業日隨時經由點數變動,亦得隨時下注簽賭,所提供之賭博 機會密集、賭金不確定、賭客刺激感高,相對地,賭客在一 來一往間,便能取得高額賭金或損失大量金錢,每日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非一般人所得負擔,造成社會嚴重影響。 經營簽賭站業者,也在賭客往來下注中,取得高額手續費, 並賺取大筆賭金收入。因此,被告甲○○等12人所量處刑度 ,取決於參與經營之時間、程度及獲利等因素,就個別被告 之量刑資料,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不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前揭賭博場 所,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當屬非輕,且僱用其餘被告聚眾 賭博,經營時間非短,其間出入賭資非微,賭客數量亦非少 數,而賭博又係許多犯罪之淵藪,不僅易造成家庭之破裂, 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作為經營者,仍有量處較 重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壬○○、庚○○、己○○、子○○、癸○○、丑○○、 丙○○、乙○○及戊○○等9人,渠等分別受僱於被告甲○ ○,依附於被告李成義從事犯罪,擔任接單或招攬賭客之工 作,其犯罪情節均低於上開實際經營簽賭站之被告甲○○。 其中被告己○○、癸○○2 人任職較長,並領取薪資,己○ ○自始即受僱於被告甲○○從事賭博犯行,癸○○竟短於思 慮,恣意將帳戶供公司匯款專用,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之必要;被告壬○○、子○○、庚○○、 丑○○、丙○○及乙○○等6 人方面,學歷非高,為謀生計 而以每月薪資2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所 為雖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惟任職期間僅數月,時間尚非久 長;而被告戊○○僅到職數日,尚未領取分文薪資,對於該 公司之業務及員工運作亦甚不了解,衡其動機無非係因客觀 上經濟蕭條不振,為謀生計而誤觸法網,且僅係依循僱主指 示工作,並非主謀者之可比擬,其等事後復已坦承犯行,以 足見其等之悔意,且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辛○○受僱於被告甲○○,負責與賭客間之轉帳及提款 事宜,危害非重,所為雖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犯後亦未能 坦承犯行,惟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行事,所獲得報酬不
多,及參與時間不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係因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而擔任接受賭客下 單之職,雖僅任職數日,迄未領薪,然衡其於警詢中原坦承 犯行,偵訊中卻翻異前詞,辯稱未曾至該處任職,飾詞以圖 卸責等情,足認其犯後並無真實悔意,態度不佳,惟惡性非 重,且係居受僱者之次要犯罪分工結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庚○○、子○○、丑○○、丙○○、乙○○ 、戊○○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係因謀職時欠缺 周詳考慮,且僅受僱主指示工作,尚非主謀者,事後並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該等被告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等12人共同經營 賭博以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且屬被告甲○○、癸○○所有,業據被告甲○ ○、癸○○供明在卷,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地:臺北市○○○路○段233號3樓; 見偵卷第65、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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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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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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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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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話機 │ 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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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商用標籤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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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筆記型電腦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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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筆記本 │ 7冊 │
├──┼────────────┼─────┤
│ 7 │客戶名單 │ 1份 │
├──┼────────────┼─────┤
│ 8 │客戶名冊 │ 1本 │
├──┼────────────┼─────┤
│ 9 │客戶下單時間記事紀錄 │ 1份 │
├──┼────────────┼─────┤
│ 10 │開戶資料表 │ 1份 │
├──┼────────────┼─────┤
│ 11 │客戶聯絡電話資料 │ 1份 │
├──┼────────────┼─────┤
│ 12 │匯款金額統計表 │ 1份 │
├──┼────────────┼─────┤
│ 13 │客戶聯絡電話資料 │ 1份 │
├──┼────────────┼─────┤
│ 14 │客戶基本資料 │ 1份 │
├──┼────────────┼─────┤
│ 15 │即時盤交易規則 │ 1份 │
├──┼────────────┼─────┤
│ 16 │客戶資料 │ 1份 │
├──┼────────────┼─────┤
│ 17 │開戶資料表 │ 1份 │
├──┼────────────┼─────┤
│ 18 │業務顧問電話紀錄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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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月曆記事本 │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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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筆記本 │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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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客戶聯絡電話資料 │ 1份 │
├──┼────────────┼─────┤
│ 22 │筆記本 │ 1本 │
├──┼────────────┼─────┤
│ 23 │商業本票 │ 1本 │
├──┼────────────┼─────┤
│ 24 │口數統計表 │ 1份 │
├──┼────────────┼─────┤
│ 25 │客戶名單 │ 1份 │
├──┼────────────┼─────┤
│ 26 │筆記本 │ 3本 │
├──┼────────────┼─────┤
│ 27 │磁碟片 │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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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開戶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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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地:臺北市○○○路○段217巷8弄10號3樓 ;偵卷第56、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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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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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 7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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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顯示器 │ 9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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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數據機 │ 17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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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市話話機 │ 8台 │
├──┼────────────┼─────┤
│ 5 │隨身碟 │ 3台 │
├──┼────────────┼─────┤
│ 6 │客戶資料 │ 13本 │
├──┼────────────┼─────┤
│ 7 │客戶開戶資料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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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日報表 (下單資料) │ 1箱 │
├──┼────────────┼─────┤
│ 9 │月報表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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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業績表 │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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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帳本 │ 5本 │
├──┼────────────┼─────┤
│ 12 │匯款單及支票 │ 1份 │
├──┼────────────┼─────┤
│ 13 │行動電話 │ 9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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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雜支簿 │ 5本 │
├──┼────────────┼─────┤
│ 15 │癸○○所有中國信託永和分│ 1本 │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銀行存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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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潭子鄉○○村○○路75巷 15號6樓
現居臺北市大同區○○○路76巷12弄 1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09巷31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37巷6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76巷12弄1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341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300巷15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村○○路○段210 巷1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32巷6弄6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11巷16 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6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111巷1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自民
國95年間某時起,以信義期貨資訊公司之名義,僱用壬○○ (約於96年9月到職,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庚○○ (於97年2月中旬到職,月薪約2萬5千元)、丁○○ (於97年9 月8日甫到職,尚未領薪)、己○○ (自始任職,月薪約2萬5 千元)、癸○○ (於95年底到職,月薪約3萬元)、子○○ ( 於97年7月1日到職,月薪約2萬5千元)、丑○○ (於97年4 月21日到職,月薪約2萬5千元)、丙○○ (於97年3月間到職 ,月薪約3萬元)、乙○○ (於97年2月間到職,月薪約3萬元 )、戊○○ (於97年9月15日甫到職,約定月薪2萬5千元)、 辛○○ (於97年初到職,無固定薪資)等人為員工,即共同 基於以期貨指數賭博財物而意圖營利之犯意,由甲○○出資 租用臺北縣中和市○○路761之2號3樓、臺北市○○○路○段 233號3樓及同路段217巷8弄10號3樓等地為辦公室,並購置 電腦主機、顯示器等營業器具,由甲○○自任現場負責人, 壬○○、庚○○2人負責撥打電話招攬賭客,丁○○、己○ ○、子○○、丑○○、丙○○、乙○○及戊○○等7人則負 責負責接聽客戶即賭客下單電話後,紀錄賭客購買之口數及 價位,並依客戶性質,每日或星期或月結算客戶輸贏製成報 表。癸○○負責發送簡訊通知客戶相關買賣訊息,並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 (下稱中國信 託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甲○○收付賭款之 用。辛○○則負責於賭客結算輸贏後,至銀行提領上開帳戶 內之現款轉帳支付賭金給贏錢之賭客。渠等以信義期貨資訊 公司名義招攬賭客後,係利用期貨指數成交點數之漲跌為計 算標的,提供賭博場所接受所招攬之賭客下單對賭財物。其 輸贏之計算方式以「口」為單位,原則上以臺灣加權股票指 數每點50元或200元2種方式,由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下單確 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甲○○等人除依賭客資力差異 ,每口收取200元至400元不等之手續費抽頭牟利之外,設若 賭客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即以下單價位50 元或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賭客每口所贏 款項;倘賭客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計算出之金額 即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若賭客下單買「空」,其輸贏方式 則反之。嗣經警接獲舉報,於97年9月24日持法院搜索票於 甲○○所租上開辦公室內當場查獲甲○○、壬○○、庚○○ 、丁○○、己○○、子○○、癸○○、丑○○、丙○○、乙 ○○及戊○○等11人,辛○○則因身體不適而未上班,另在 ㈠臺北市○○○路○段233號3樓扣得電腦主機2台、傳真機2 台、話機8台、筆記型電腦1台、商用標籤1本、筆記本7冊、 客戶名單2份、客戶名冊1本、客戶下單紀錄1份、開戶資料
表3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會員客戶資料1份、客戶聯絡電 話4份、每月統計表2份、即時盤交易規則1份、記事本2本、 筆記本6本、商業本票1本、磁碟片1片等物。㈡在臺北市○ ○○路○段217巷8弄10號3樓扣得電腦主機7台、顯示器9台、 數據機17台、話機8台、隨身碟3台、客戶資料13本、客戶開 戶資料1箱、日報表1箱、月報表1箱、業績表1份、帳本5本 、匯款單及支票1份、行動電話9支、雜支簿5本、存摺1本等 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97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認其犯行。 ㈡被告壬○○97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認其犯行。 ㈢被告庚○○97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認其犯行。 ㈣被告己○○97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認其犯行。 ㈤被告子○○97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認其犯行。 ㈥被告丑○○97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認其犯行。 ㈦被告丙○○97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認其犯行。 ㈧被告乙○○97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認其犯行。 ㈨被告戊○○97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認其犯行。 ㈩被告癸○○97年9月24日警詢、97年9月24日及98年2月17日 偵訊之自白:坦認其犯行。
被告丁○○97年9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均坦認犯行,惟 於97年12月30日具狀否認犯行,辯稱未曾參與信義公司之犯 罪云云。惟查:
①被告丁○○97年9月24日警詢自承:「我在座位上接電話 ,接受客戶的下單。」之語,當日偵訊時則自承警詢所述 均實在,公司一天輸贏30萬元之情。核其自承犯罪之情節 與事實相符,應有可信。
②被告甲○○97年9月24日警詢供述:「平常有我及丁○○ 等9人在上班,另外一位員工辛○○身體不舒服,今日未 上班。」當日偵訊時則供述:「丁○○做 (指上班)2、3 個禮拜。」
③被告戊○○97年9月24日警詢供述:「甲○○是現場負責 人……丁○○是接單小姐。」當日偵訊時並供承警詢所述 均實在。
④被告乙○○97年9月24日警詢供述:「我跟丁○○負責的 部分,每天約二十幾個客戶,不一定。」當日偵訊時並供 承警詢所述均實在。
綜上,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意圖推委卸責,
所辯自無可採,其負責接單而參與賭博之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辛○○於97年12月16日偵訊時坦認幫甲○○去銀行存、 提款及匯款,一個禮拜2、3次,甲○○有給一副公司鑰匙, 有提供電腦設備給伊玩電腦線上遊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匯款的對象與甲○○是什麼關係,不知道 他犯罪的事云云。惟查:
①被告甲○○97年9月24日警詢供述:「平常有我及丁○○ 等9人在上班,另外一位員工辛○○身體不舒服,今日未 上班」、「辛○○提領現金,再匯款給贏錢之客戶 (問: 客戶贏錢如何收款?)」等語,被告甲○○已供承辛○○ 係其員工,且工作內容亦陳明在卷。
②被告癸○○97年9月24日警詢供述:「我男朋友辛○○也 在公司上班。」復於98年2月17日偵訊時供述辛○○受甲 ○○指示幫忙去銀行存、提款等情,參以被告癸○○與辛 ○○係男女朋友,被告癸○○之供述應有可信。 ③被告甲○○使用中國信託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提款、轉帳頻繁,有該分行之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 參,且處理金錢事務攸關利益得失,被告甲○○與辛○○ 之間必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揆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被告辛○○應知被告甲○○以期貨名義從事賭博之犯行。 綜上,被告辛○○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飾詞,顯無可 採,其賭博犯行已堪認定。
在臺北市○○○路○段233號3樓扣得之電腦主機2台、傳真機 2台、話機8台、筆記型電腦1台、商用標籤1本、筆記本7冊 、客戶名單2份、客戶名冊1本、客戶下單紀錄1份、開戶資 料表3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會員客戶資料1份、客戶聯絡 電話4份、每月統計表2份、即時盤交易規則1份、記事本2本 、筆記本6本、商業本票1本、磁碟片1片等證物。 在臺北市○○○路○段217巷8弄10號3樓扣得之電腦主機7台 、顯示器9台、數據機17台、話機8台、隨身碟3台、客戶資 料13本、客戶開戶資料1箱、日報表1箱、月報表1箱、業績 表1份、帳本5本、匯款單及支票1份、行動電話9支、雜支簿 5本、存摺1本等證物。
綜上事證,被告甲○○等人賭博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未經設立 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壬○○、庚○○、丁○○、己 ○○、子○○、癸○○、丑○○、丙○○、乙○○、戊○○ 及辛○○等11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甲○○與被告壬○○等11人,就所犯賭博罪之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 ○○所犯上開三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如證據清單第、所示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意旨原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期 貨交易法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等人並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 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 ,此業據被告甲○○等供明在卷,是其等之行為並非期貨交 易法規範對象,尚與期貨交易法無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義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