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83號
TPDM,98,易,883,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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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
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 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五九-ES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同向由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AV-九三六六號自小客車,因行車爭道發生糾紛, 嗣二人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路口,停等紅燈 時,丙○○即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至甲○○上開車輛前, 朝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猛力敲擊一次(丙○○涉犯毀損、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甲○○撤回 告訴,而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案件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嗣甲○○因不滿丙○○之前揭行為,竟基於普通 傷害之故意,下車走近丙○○,先以左手揮擊丙○○右臉部 下方,再以右手抓扯丙○○之衣領(是否構成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致丙○○受有下唇部內側挫傷、左前頸部紅腫之 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本件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乙 ○○於檢察官前之證詞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 查證人丙○○、乙○○均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述 ,並業經具結,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是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為證明被告甲○○ 是否有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首開規定,該等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 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 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 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0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㈡ 查,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七日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一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 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 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丙○○上開接受員警詢問 之時點,距其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時到庭 作證,已相隔逾數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 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 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 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有無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 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 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 「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 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關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㈠ 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



診日期。二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本件證人丙○○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 及被告所提出之和平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九七診字第0 七一0六號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卷第一 三頁至第一四頁),分別係證人丙○○、被告於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日前往和平醫院尋求驗傷時,分由該院醫師張裕泰張深港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紀錄轉錄 之證明文書,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所轉 錄之診斷證明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雖係傳聞證據之 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 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卷 附之車牌號碼四五九-ES號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照片二



紙、告訴人用以毀損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高爾夫球桿照片 一紙(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卷第一 一頁至第一二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當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衝突起因 是丙○○先拿高爾夫球桿打破以營業小客車之玻璃後,又拿 高爾夫球桿要攻擊伊,伊才用手肘阻擋丙○○,伊完全是正 當防衛,員警到達前,丙○○還拿高爾夫球桿揮舞,本來是 一直拿在手上的,警察吹哨丙○○才將高爾夫球桿放下,且 伊完全沒有碰到丙○○,只有碰到高爾夫球桿,丙○○的傷 如何而來,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 上揭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四五九-ES號營業小客車,因與同向由證人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AV-九三六六號自小客車,因行車爭道發生糾紛 ,嗣於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證人 丙○○即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走至被告上開車輛前,朝駕駛 座前方擋風玻璃處猛力敲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伊不對在先,伊先打破被告車窗, 被告於中華路上開的很慢,伊按了喇叭,被告還是一樣,伊 就超車,之後被告又往前超伊的車,且於超車之後緊急煞車 ,煞車之後被告就開著車往前跑,伊就追被告至三元街與中 華路口於停等紅綠燈時,伊打開車窗罵被告說怎麼開車的, 被告有罵伊粗口,伊很氣要下車理論,被告就開車右轉,伊 就去追,追到西藏路口時,當時是紅燈所以就停在那邊,伊 很氣就下車,從後車廂拿了高爾夫球桿將被告車窗打破,當 時被告還在車內,打破後伊覺得自己是不對的,伊就將高爾 夫球桿放於路旁邊後,站在那邊,被告這時下車就先動手打 伊,打伊後伊有推被告,被告還繼續過來,伊就請伊太太報 警,伊太太報警時,一一0說已經有人報案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三一頁反面)明確,並經證人即當日由證人丙○○所搭 載而在場之丙○○之妻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渠等於中華路上從青年公園往西藏路方向行駛,有一部 營業小客車開在前面,開得很慢,丙○○有按喇嘛,但營業 小客車沒有讓開,也沒有開快,丙○○就超車至前面,開了 一小段距離,突然該營業小客車又超我們的車,並且緊急煞 車,害我們差點撞上,本來丙○○要下車理論,但營業小客 車開跑了,直到前面路口紅燈停下來,又突然紅燈右轉,後



來我們就等綠燈轉過去,於下個紅綠燈營業小客車又突然往 左邊偏害我們差點撞到,所以丙○○很生氣就下車理論,丙 ○○就拿高爾夫球桿將營業小客車的擋風玻璃打破,對方於 車上,丙○○就將高爾夫球桿放於路旁車邊,就與對方理論 等語證述(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屬實,且核與被告供述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卷第九 頁),復有車牌號碼四五九-ES號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 照片二紙、告訴人用以毀損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高爾夫球 桿照片一紙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 四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㈡ 而被告嗣因不滿證人丙○○之前揭行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 故意,下車走近證人丙○○,先以左手揮擊證人丙○○右臉 部下方,再以右手抓扯證人丙○○之衣領,致證人丙○○受 有下唇部內側挫傷、左前頸部紅腫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用高爾夫球桿打破 被告車窗時,伊車子停在被告車子後面,而伊將高爾夫球桿 放在被告車子後面路旁車輛門邊,後來,被告走過來打伊, 伊將被告推開,伊太太就報警,被告係以左手先打伊右側臉 部,並用右手,抓伊衣領,伊就把被告推開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二四頁)綦詳,證人 丙○○並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下唇部的傷是被告 用左手手腕或手肘關節打到的,因被告揮拳過來時伊眼睛有 閉上,所以不確定被告是以何部位打到伊下唇部,至於左前 頸部是被告右手抓伊造成的傷,伊當時很氣就下車從伊後車 廂拿了高爾夫球桿將被告車窗打破,當時被告還在車內,打 破後伊覺得自己是不對的,就將高爾夫球桿放於路旁邊,站 在那邊,被告這時下車就先動手打伊,打伊後我有推他,被 告還繼續過來,伊就請伊太太報警,一一0說已經有人報案 了,伊先將原本放在路旁的高爾夫球桿拿到伊車子後車廂, 並將車子開於被告車子前面往路邊靠,警察約三分鐘到達現 場。伊會移動車輛,係因擋住後面的車子,伊才會將車輛往 前移動至被告車輛前方,而伊因打破被告玻璃後,覺得自己 怎麼這麼衝動,也傻了二、三秒,並將高爾夫球桿放在路旁 的車邊,因伊拿高爾夫球桿打破被告玻璃就覺得自己不對了 ,所以,被告打伊時,伊沒有想過再拿起高爾夫球桿抵擋被 告,或以高爾夫球桿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 三三頁)明確,且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 丙○○很生氣,就下車理論,並拿高爾夫球桿將被告的擋風 玻璃打破,被告於車上,丙○○就將高爾夫球桿放於路旁車 邊,與對方理論,伊於車內看到被告講沒二句,就用左手肘



打或揮擊丙○○下巴部位,另用右手抓丙○○頸部,伊看到 這樣伊就下車,丙○○就叫伊打電話報警,伊就打電話去一 一0,一一0就說已經有人報警了,後來警察就來了,衝突 過程中伊聽到丙○○說對方打人伊才下車的,伊下車後,丙 ○○好像怕車子擋住後方其他人的車輛,所以丙○○有去移 動車子,移動車子時順便將高爾夫球桿放於後車廂,警察到 達現場時伊確實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 頁)相符。並有和平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開立之甲種診 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卷 第一四頁)在卷可佐,而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當日 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即作成,且證人丙○○於同日下午四 時四十七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 所報案時即已表明受有傷害乙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 記簿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頁至 第一四頁)可佐,再審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後來被告跟丙○○就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丙○○有向警員 說有受傷,警員說才說要不要去驗傷,伊當時於派出所丙○ ○就去驗傷,後來計程車司機也出現製作筆錄,那時警察就 叫伊出來,後來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乙情(見本院卷第三四 頁),被告確實有以左手揮擊證人丙○○右臉部下方,再以 右手抓扯證人丙○○之衣領,致證人丙○○受有下唇部內側 挫傷、左前頸部紅腫之傷害乙情,堪可認定。
㈢ 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和平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 九七四號卷第一三頁)為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足資依循。再按,刑法上正當 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 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 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十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三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所辯與其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警詢時陳稱 :丙○○拿高爾夫球桿敲打伊擋風玻璃,伊當時在車內,被 玻璃小碎片傷到手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二九七四號卷第九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丙○○拿高爾夫球桿敲伊的頭,伊把丙 ○○推開,結果刮到伊的左手腕,伊是一個用左手擋住高爾 夫球桿,右手推丙○○之脖子,把丙○○架開云云(見臺北 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卷第二七頁);及於 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是持 高爾夫球桿用砍的方式打伊的頭,伊用雙手交叉架開,當時 丙○○動作很大,很用力,連續打了伊至少三次,都是打頭 部,伊都是用手架開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一七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前後顯有不符,已非 無疑。
⒊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到現場時沒 有看到丙○○將高爾夫球桿拿在手上,伊問丙○○用什麼東 西敲擊擋風玻璃,丙○○說高爾夫球桿,伊問東西在哪裡, 丙○○就去車上拿下來給伊看,被告在現場沒有說被打,只 針對擋風玻璃遭毀損之事陳述,沒有陳述丙○○持高爾夫球 桿攻擊其身體,是因為雙方就毀損部分無法和解,丙○○就 提出要去驗傷,要告傷害,被告看了丙○○之動作後,也說 要去驗傷提出告訴,當時被告是表示伊手有受傷,伊看了一 下,有一條紅紅的類似刮傷,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手 部傷勢是遭丙○○持高爾夫球桿打傷的,且伊有問被告在現 場不說有受傷害,現在才說,伊說因為丙○○要告他傷害, 所以,伊也要告,印象中伊到現場有問誰先報案,丙○○有 說是他們報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 三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綦詳,並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稱:伊當天到達現場即汀州路與西藏路路口,有一輛自小 客車與營業小客車停於該路口,伊看到雙方在口角爭吵,但 沒有看到肢體衝突,自小客車係停於營業小客車之前方,被 告說被打破玻璃,伊就問高爾夫球桿現於何處,丙○○就從 自小客後座拿出高爾夫球桿,當時重點是儘量協調,所以沒 有注意他們身上有無傷,只說要提告要去醫院提出證明,伊 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實在,被告當時沒說被丙 ○○用高爾夫球桿打,重點在於擋風玻璃遭毀損上,係於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才有說被丙○○打,是於派出所協調 不成,被告說要提毀損,丙○○要提傷害,而被告知道丙○ ○要提傷害之後,就說也要去醫院驗傷,也要對告訴人提傷 害告訴,伊當時看到營業小客車玻璃破了,還問說是用何器



具毀損的,丙○○才說是高爾夫球桿,伊問高爾夫球桿在那 裡,丙○○才從車後座拿出高爾夫球桿,所以,伊可以確認 丙○○當時沒有手持高爾夫球桿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九 頁至第三二頁)。是被告所辯:員警到達前,丙○○還拿高 爾夫球桿揮舞,本來是一直拿在手上的,警察吹哨丙○○才 將高爾夫球桿放下云云,實屬子虛,委無可採。 ⒋再審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打破被告車 窗後,覺得自己是不對的,就將高爾夫球桿放於路旁邊,站 在那邊,被告這時下車就先動手打伊,打伊後我有推他,被 告還繼續過來,伊就請伊太太報警,一一0說已經有人報案 了,伊先將原本放在路旁的高爾夫球桿拿到伊車子後車廂, 並將車子開於被告車子前面往路邊靠,警察約三分鐘到達現 場。伊會移動車輛,係因擋住後面的車子,伊才會將車輛往 前移動至被告車輛前方,而伊因打破被告玻璃後,覺得自己 怎麼這麼衝動,也傻了二、三秒,並將高爾夫球桿放在路旁 的車邊,因伊拿高爾夫球桿打破被告玻璃就覺得自己不對了 ,所以,被告打伊時,伊沒有想過再拿起高爾夫球桿抵擋被 告,或以高爾夫球桿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 三三頁)明確,且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 丙○○拿高爾夫球桿將被告的擋風玻璃打破,被告於車上, 丙○○就將高爾夫球桿放於路旁車邊,與對方理論,伊於車 內看到被告講沒二句,就用左手肘打或揮擊丙○○下巴部位 ,另用右手抓丙○○頸部,伊看到這樣伊就下車,丙○○就 叫伊打電話報警,伊就打電話去一一0,一一0就說已經有 人報警了,後來警察就來了,衝突過程中伊聽到丙○○說對 方打人伊才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相 符,足見,證人丙○○當時業已放棄繼續毀損被告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之意思,且並未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告。復核諸 被告所提出之和平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九七診字第0七 一0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二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可知,被告僅受有左腕挫 傷,共約一點零乘以零點五公分,殆無可能係由證人丙○○ 持高爾夫球桿猛力揮擊被告頭部,而經被告以手肘抵擋所致 。足見,證人丙○○當時業即已放棄繼續毀損被告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之意思,且並未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告,是被告 當時並未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告訴人之毀損行為亦已過 去,揆諸首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告訴人並未持高爾夫 球桿攻擊被告,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所不符。被告所辯: 丙○○當時又拿高爾夫球桿要攻擊伊,伊才用手肘阻擋丙○ ○,伊係正當防衛云云,俱屬虛妄,礙難採憑。



⒌至被告雖復辯稱:伊記得當時在場之女士,身材沒有證人丁 ○○那麼高大,證人丁○○當時應無在場云云,惟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場還有丙○○的太太及 小孩,丙○○的太太就是在庭的證人丁○○,當時就站在被 告與丙○○之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被告 所辯,委無可取。
二、綜上,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有左手揮擊證人丙○○右臉 部下方,再以右手抓扯丙○○之衣領,致丙○○受有下唇部 內側挫傷、左前頸部紅腫之傷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 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悛悔,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且態度非佳,惟審諸本案雖係被告與證人丙○○雙 方因行車爭道發生糾紛而起,然亦係由證人丙○○先持高爾 夫球桿敲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所致, 且衡以告訴人受傷害尚非過重,且被告已於另案即本院九十 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案件與證人丙○○就證人丙○○所涉 及之毀損案件達成和解,並業經撤回對證人丙○○之告訴, 及本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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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