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業經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之 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鐵鎚(未扣案)打破臺北市○○區○○街284 巷 21弄4號6樓乙○○住處之冷氣窗玻璃(屬安全設備)後,共 同攀爬進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竊得存錢筒4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銀戒 指、領帶夾、鑽戒各1個、金戒指9只、金手環2對、金手鍊2 條、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共6 條等財物後離去,並於當日下午 某時許,推由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8號祥赫 珠寶銀樓變賣,共計得款125,800 元,所得即由兩人朋分花 用。嗣經乙○○報案後,警方依據在乙○○住處所採得之指 紋加以比對,發現與甲○○之指紋特徵相符,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祥赫珠寶銀樓變賣金飾,得 款125,8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 稱:當日是因為伊催促甲○○還錢甚急,甲○○因而帶伊四 處逛,到了臺北市某處後,甲○○要伊在樓下等,伊等了很 久後,上樓查看,發現甲○○正在竊取他人財物,伊不想與 甲○○有所牽扯,便馬上離開,之後甲○○將偷得之金飾交 給伊,委託伊加以變賣,伊遂持往祥赫珠寶銀樓變賣,所得 之款項,除歸還欠伊之38,000元外,其餘均由甲○○取走; 同日伊還有前往祥赫珠寶銀樓典當第2 次,該次也是甲○○ 拜託伊幫忙變賣,所得之款項均由甲○○取走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與甲○○於前開時間共同前往被害人乙○○住處,竊取 前揭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97年度易字 第1785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以被告身分坦承不諱,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和丙○○互相以電話聯絡對方約出來 見面,要一起犯案,就是要進入別人家裡行竊,之後我們就 到臺北市○○區○○街284巷21弄4號6 樓的住處行竊。被告 先拿木材撬鐵窗,我看被告這樣我也跟著一起幫他,後來是 因為撬不開,被告就拿鐵鎚將冷氣孔的窗戶打破,被告先爬 進去,再開門叫我站在樓梯口把風,之後我們有偷到項鍊、 戒指等金飾,以及4 個撲滿等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 46頁反面)。證人甲○○雖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 攀爬進入被害人屋內,惟本案案發後,經警到場進行指紋採 驗,於被害人屋內之客廳左側臥房房門下方藍色豬公存錢筒 底座採得之指紋1 枚,核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證人甲○○指 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5 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74902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7621 號卷第13至37頁)。而 被害人因而失竊存錢筒4個(內含現金約1萬餘元)、銀戒指 、領帶夾、鑽戒各1個、金戒指9只、金手環2對、金手鍊2條 、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共6 條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另案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並有被害人 當庭所提之保單、現沽單、保證卡、結婚照片等附卷可佐( 見另案卷第28至32頁、卷外證物袋內),顯見被告與證人甲 ○○確有持鐵鎚打破被害人住處冷氣孔窗戶後,共同侵入被 害人屋內行竊之事實。又於案發當日,被告曾至祥赫珠寶銀 樓變賣金飾2次,共計得款125,800元等情,亦據證人即祥赫 珠寶銀樓負責人曾志翔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卷第
82頁至83頁反面),並有祥赫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見 另案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然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係稱: 伊從95年開始,曾3、4次前往祥赫珠寶銀樓賣過金飾,96年 4 月16日當天因伊妹向伊調15萬元,所以到祥赫珠寶銀樓賣 手鐲、金飾,第1次賣金飾不夠,又賣第2次,兩次賣的東西 應該都有結婚的金項鍊、金戒指,大約7、8成都是結婚飾品 ,另外2、3成則是老人家過世留下的「手尾金」,總共賣得 125,800 元。伊懷疑是甲○○知道伊曾經去過祥赫珠寶銀樓 賣過金飾,所以才會說伊去該處銷贓云云(見另案卷第24頁 反面、第86頁)、於偵查中供稱:自95年起,有去過祥赫珠 寶銀樓賣金飾很多次,因為離家比較近;金飾都是結婚,以 及小孩的金飾,還有母親過世留下來的金飾;96年4月16 日 當天,伊在祥赫珠寶銀樓隔壁的網咖向甲○○催討債務,伊 當時有跟甲○○說請他還錢,不然伊沒有辦法只能變賣金飾 ,因此甲○○才會看到伊去賣金飾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99 5號卷第9至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96年4 月16日 這次是因為甲○○要還伊錢,把金飾交給伊拜託伊幫忙賣, 伊典當的東西為何已經記不清楚,所賣得的錢,甲○○將欠 伊之38,000元還伊後,其餘部分他都拿走了,同日伊還有典 當第2 次,也是甲○○拜託伊幫忙賣,典當的錢也都是甲○ ○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關於96年4 月16 日其典當之金飾來源為何,以及甲○○如何知悉其典當金飾 之所在地原因,被告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是其所辯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屬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知 道當日典當的金飾是甲○○在頂樓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倘非被告與甲○○共同犯本案之犯行,甲○○大可 自行典當上開財物,何須告知被告來源,並將竊得之財物交 由被告處理,而增加自己日後被查獲之風險?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擔負偽證之風險,渠證言亦與 渠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尚難認甲○○係挾怨報 復,而故為不實之證言。職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被告與甲○○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鎚固未扣案,惟該鐵 鎚長約30公分(經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比劃測量) ,且榔頭部分為鐵製材質,手把部分為木製等情,業據證人 甲○○於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該鐵鎚之榔頭部分既屬鐵製 材質,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鐵鎚自屬兇器 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證人甲○○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 佳,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鎚1 支,非被告或甲○○所 有,而係被害人所有等情,業據甲○○於另案審理中供述明 確,並經被害人陳述屬實,是該鐵鎚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