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9號
TPDM,98,易,69,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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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樓
          (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丙○○
      癸○○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柒月,癸○○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
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己○○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己○○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恐嚇取財部分免訴。己○○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持有槍彈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有竊盜、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贓物、恐嚇及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 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 商標法、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七月確定,前開四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 處遇縮短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癸○○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八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0八 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己○○於九十六年十月初取走瘖啞人子○○所租用之車輛, 子○○之男友戊○○(亦為瘖啞人)遂於同月五日至臺北縣 深坑鄉○○路○段一八九巷六弄三號二樓己○○住處欲索回 該車,但未遇己○○,故請己○○之母代為轉告,己○○卻 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夥同丙○○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明」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六、七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 戊○○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二六九號四弄十七號 二樓之住處,分持棒球棍、鐵棍、掃把柄等硬物毆打戊○○ 、其同居女友子○○以及其等之友人陳茂森(已於九十七年 五月十二日死亡),致戊○○受有右手、背部多處挫傷、子 ○○受有右前臂挫傷併血腫、陳茂森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等傷害。
四、㈠己○○夥同亦係瘖啞人之友人丁○○(本院另行審結)、 友人丙○○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駕車至臺中市○○路○段一 三八號「鴻運娛樂廣場」,先由丁○○以簡訊向瘖啞人乙○ ○佯稱有事要找,並相約在該廣場見面,乙○○不疑有他按 時赴約,己○○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詢問乙 ○○前幾天有無收到一筆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款項, 乙○○表示沒有,己○○即出言表示:欲與乙○○做兄弟, 要乙○○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供伊作賭場等語,並向乙○○展 示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之槍枝一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具 有殺傷力),丙○○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 助勢,其等即以此方式恐嚇乙○○,欲向其強索上開款項, 經乙○○費時解釋從未取得上開鉅款,且係瘖啞人士求職不 易,身上亦無金錢可提供後,己○○等人始作罷,致未得逞 。
己○○又另行起意,向乙○○佯稱有事欲找同為瘖啞人之 庚○○,要乙○○帶路,乙○○迫於無奈只好答應,該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便駕車搭載己○○丙○○、乙○○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許,連袂至彰化縣員林鎮中 央里中央巷二四號庚○○住處,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未 進入屋內,而己○○丙○○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在庚○○與其妻壬○○(均為瘖啞人)之面 前,由己○○出言恫稱:伊正缺錢跑路,要向庚○○要五十



萬元等語,並自背包內拿出一把槍枝(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 傷力),在庚○○面前上膛,再用槍口抵住庚○○胸部,並 表示若不給錢,要將庚○○幹掉,丙○○則在屋內、屋外巡 邏把風,致庚○○夫妻心生畏懼,同意交付十萬元款項予己 ○○,壬○○當場先交付三千元予己○○,嗣於同日早上壬 ○○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十萬元,交由丙○○轉交給己○○ 後,己○○等人方始離開。
五、案經戊○○、子○○、陳茂森、乙○○、庚○○等人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是證人戊○○、子○○、乙○○、辛 ○○、庚○○、黃秀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斟酌上開證言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丙○○癸○○三人均否認有何傷害或恐 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當天有 到戊○○住處,是把車子開回去,沒有找人去打人,現場有 看到很多人,但都是不認識的人,沒有看到有人受傷,也沒 看到有人打人,癸○○也不在現場;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該日有找丙○○租車跟丁○○一起到台中一家電動玩具店找 乙○○,但沒有對乙○○說要提供一百五十萬元給我做賭場 ,也沒有拿類似槍枝的東西恐嚇乙○○,只有請乙○○帶我 們去找庚○○,因庚○○的太太被陳茂森調戲,庚○○透過 辛○○承諾若我們帶陳茂森到他家,要給五十萬元,在這之 前庚○○已經付給辛○○五萬元,我就跟庚○○要十萬元云 云;被告丙○○辯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只負責開 車,庚○○付十萬元是找陳茂森的報酬,沒有恐嚇庚○○云 云;被告癸○○則辯稱: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當日根本沒有到 戊○○住處,不可能傷害他們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子○○、辛○○迭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戊○○證稱:我被在庭 的己○○癸○○打,我叫他們把租車還給我,我要還給廠 商,我跟子○○、辛○○和一個已經死掉的人(指陳茂森



一起到己○○家,跟小高(指己○○)的媽媽說,當時小高 不在,後來小高就帶了六、七個人來打我。當時辛○○也有 在場,己○○帶一群人進來,我先被打,接著是死掉的那個 人,應該就是陳茂森,後來又打子○○,有用鐵棍打等語( 97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三第110至120頁,本院卷二第3至5 頁);子○○證稱:九十七年十月份有在戊○○家裡被一群 人打,有在庭的己○○癸○○還有大明等六、七個人,小 高說我恐嚇他媽媽,害他媽媽住院,是胡說八道,這六、七 個人拿掃把、長長的竹子,我記得癸○○很用力打戊○○的 肩膀、頭,還打陳茂森的頭,他用掃把的柄,是鐵的,還有 棒球棍,打到流血,小高有用棒球棍打我的手等語(同上偵 查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證人辛○○則證 稱:我和子○○一起租車,後來不租了,車子卻被小高拿去 用,後來己○○有去戊○○家,我有幫忙調停,我不想打架 。己○○確定有去,好像是癸○○陳茂森最兇,他倒了是 我帶他去醫院,大明也有一起去,小高帶著棒球棍來,還有 掃地的柄,吸塵器的管子,他們本來要打我,是戊○○幫我 架住他們,結果他們就打戊○○,因為人太多,我沒有辦法 ,己○○叫我在旁邊不要管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111至120 頁、卷四第28至30頁,本院卷二第8頁)。又證人陳茂森雖 僅於警詢時製作筆錄,未經具結或交互詰問,但陳茂森業已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諸證人陳茂森於警詢時證述:九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己○○帶小弟到戊○○家裡, 要拿錢,我們沒錢給他,他們就用鋁棒、掃把、鐵鉗等東西 打我們,我當時被打到頭,還腦震盪住院,我在忠孝醫院住 了三天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153至155頁),核與前揭證人 戊○○、子○○、辛○○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當有證據能力。再者,戊○○等人於案發翌 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結果,戊○○受有右手 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子○○受有右前臂挫傷併血腫之傷 害,陳茂森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 害,證人陳茂森並住院觀察三日始離院等情,有前揭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三張及病歷資料三份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 二第145、152、158頁,同上偵查卷三第142至180頁),足 見上述證人所言屬實,被告己○○癸○○等人有共同傷害 戊○○、子○○、陳茂森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有一個聾人小珍(指丁 ○○)傳簡訊來,約我一個人出去,說找我有事,結果來了 四個人,有丁○○、己○○丙○○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 後來丁○○看到我們在講話,她就轉開不看,己○○說要跟 我作兄弟,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我跟他說我是聾人,工作有 困難沒有錢,約說了二、三十分鐘他就把身上的包包拉鍊打 開,給我看包包內的槍,己○○一直問我三千萬元的事情, 說我前幾天是否在台中收到三千萬元,恐嚇我叫我給他錢, 我說我沒有錢,他叫我一個月付十萬元,分三次付,我也說 沒有錢,己○○說你怎麼會沒有錢,己○○又說他要開賭場 叫我給他一百五十萬元,我說我沒有錢,後來己○○說要找 庚○○,我就帶他去找庚○○等語(97年度警聲搜字第1021 號卷第32至35頁,同上偵查卷三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0至 13頁);核與證人庚○○所述被告己○○丙○○於同日持 槍至其住處恐嚇取財等情相互吻合(詳後述),足見證人乙 ○○所言屬實,應堪採信。
㈢、恐嚇取財既遂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壬○○ 、乙○○分別到庭證述詳盡。庚○○證稱:我住在彰化縣員 林鎮中央巷二四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己○○、 乙○○還有丙○○來我家找我,己○○一開始來的時候還好 ,後來就拿著槍對著我跟我要錢,他說要五十萬元幫他的忙 ,我說我沒有錢,他有用槍用力的抵住我的胸口,我嚇到了 ,我老婆先給三千元,隔天我太太就去銀行領了十萬元給他 ,為了孩子沒有辦法,他們進來以後丙○○等了一下就去外 面看著,隔天我們去銀行拿錢,早上九點我就把錢交給丙○ ○,他們(指己○○丙○○)會輪流看著,看有沒有警察 來,丙○○有說如果不給錢要把我幹掉等語(同上偵查卷三 第117至120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證人壬○○則稱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庭的己○○丙○○還有乙○○ 一起到我家,要來要錢,我先給他們三千元,他們說要十萬 元,是從五十萬元減下來的,乙○○負責打手語,錢是要給 小高,小高有拿槍,我有聽到槍枝上膛的聲音,我小孩聽到 都哭了,十萬元是我去領的,我交給丙○○丙○○再交給 小高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118至120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 07頁)。再參酌證人乙○○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月底有帶 己○○去庚○○他家,己○○一到庚○○家就要跟他要五十 萬元,後來有降到十萬,己○○有亮槍,有上膛,我嚇到了 ,他叫庚○○第二天早上要付十萬元,後來十萬元拿出來, 丙○○拿走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二第



10至11頁)。是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有壬○○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五日領款十一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存卷可參( 同上偵查卷三第128頁),益見前開證人所言屬實。被告己 ○○雖辯稱因庚○○委託其幫忙找陳茂森,十萬元是其等找 到陳茂森之報酬云云。然證人庚○○與壬○○均否認上情, 而證人乙○○亦稱:陳茂森的事是兩百萬元的事,跟十萬元 的事是兩件事,陳茂森的事我不清楚,陳茂森是後面的事情 ,這是兩件事情,他們叫我帶他們去庚○○家就是要拿十萬 元的事情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 頁);復觀諸證人辛○○亦稱:庚○○有委託我找陳茂森, 好像是女人的事,他們有碰面一次,我有幫他們談,後來事 情就解決了,庚○○有說要謝謝我,我說沒有關係,小事, 我帶陳茂森去庚○○家,之前他們常常打架,後來我作和事 佬,他們就沒有事了,沒有約定要拿錢當作報酬等語(本院 卷二第9頁),亦徵被告己○○上開辯解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癸○○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與「阿明」等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共六、七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被告己○○癸○○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戊○ ○、子○○、陳茂森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以一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己○○丙○○於 事實欄四所為,分別觸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事 實欄四㈠部分,被告己○○丙○○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事 實欄四㈡部分,被告己○○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就恐嚇乙○○之部分,業 已著手亮槍並出言恐嚇,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己○○丙○○就恐嚇取財既遂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恐嚇庚○○、壬○○夫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己 ○○、癸○○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被告己○○所犯上述三罪,以及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未



遂與既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以傷 害、恐嚇方式欲得不法利益,被告己○○佔用被害人子○○ 等人所租用之汽車不還,於子○○等人要求其返還時,不但 不迅予歸還,猶夥同癸○○等多人分持掃把、棒球棍等硬物 毆打他人,惡性甚為重大,且被害人陳茂森無端被牽扯在內 ,亦被痛歐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而被害人均為瘖啞人士 ,於案發時難以呼救求助,案發後亦因其等較為弱勢而不敢 聲張,此由其等作證時均一再表示其等非常害怕,不願作證 乙節,即可明瞭(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己○○、癸○ ○之犯罪情節甚重,且其等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於證人到 庭作證時被告己○○仍以手語欲影響證人(見本院審判筆錄 ),足證其等毫無悔意;而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己○○、丙 ○○亦專挑瘖啞人作為犯案對象,並先以同為瘖啞人之丁○ ○出面邀約,降低被害人之防備心,後再予恐嚇,又以持槍 方式為之,惡害甚為重大,且其等於深夜至被害人庚○○家 中,在其小孩面前將槍上膛,對被害人之心裡造成難以磨滅 之莫大恐慌,而被告己○○丙○○事後亦未表示任何歉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丙○○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棒球棍等硬物,以 及被告己○○恐嚇所用之槍枝,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己 ○○與共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至於掃把等物,係在被 害人戊○○住處所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則據 被害人子○○證述明確,故上開物品爰不予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六年十月初,在戊○○之住處,未經戊○○同意,私自取走 戊○○租用車輛之鑰匙,竊盜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 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其 向辛○○借用。經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 辛○○的駕照租車,車子卻被開走,原本晚上時大明跟癸○ ○都在(戊○○住處),我在晚上將鑰匙借給大明,說車子 借他開一天,隔天就要還,隔天早上癸○○跟鑰匙都不在了 ,我問大明鑰匙在哪裡,大明說他交給癸○○,後來大明用 簡訊問癸○○車子在哪裡,癸○○用簡訊表示車子在己○○ 那裡,後來小高有跟大明聯絡,說車子幾天後才要還。警詢 筆錄記載己○○到我家偷鑰匙這一段,應該是寫錯,因為在 警局時手語翻譯不清楚,實際上鑰匙是癸○○拿走等語(本 院卷二第6至7頁);是證人子○○係將車鑰匙借給大明,大 明轉交給癸○○,被告己○○再自癸○○處輾轉取得鑰匙, 則被告己○○於大明取得鑰匙之際並未在場,無從知悉證人 子○○出借汽車之對象、期間與使用限制,加以被告己○○ 係以平和方式取得該車鑰匙,而其與證人子○○、戊○○、 辛○○等汽車持有人本即認識,其當有可能誤認證人子○○ 等人已同意出借汽車供伊使用。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癸○○說有急用,要借車鑰匙,我就借給他,他 有說要將車再拿去借給己○○,可是他借了好幾天,我還被 子○○罵,我才到小高家請他還車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4頁 ),果若屬實,表示證人戊○○有同意出借汽車予被告己○ ○使用,則被告己○○自不構成竊盜。而證人戊○○上開證 詞,既與證人子○○所述不同,亦無法僅憑證人子○○之證 詞,遽認被告己○○有竊盜之犯行。又經檢察官質疑戊○○ 為何於警詢時表示車鑰匙被己○○偷走?證人戊○○稱:我 忘記了,我跟警察說小高把車子拿去不還我,這樣就是偷的 行為,實際上應該是他們鑰匙借去用很久等語;後來又改稱 :我忘記了;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其又改稱:第一次 是我將鑰匙借給癸○○癸○○又交給己○○,後來己○○ 有還我,第二次是鑰匙又不見了,是己○○偷走了,我想應 該是他偷的,因為他很聰明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是證 人戊○○就被告己○○究竟是偷還是借鑰匙?其有無同意出 借鑰匙?是親眼看到己○○偷鑰匙還是猜測?等情,所述前 後不一,又與證人子○○所述尚有出入,自不得依照其等尚 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己○○確有竊取車輛之犯行。是本 案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己○○確有竊盜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己○○有此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



為其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同為聾啞人之男子李樹水之 同居人蔡淑媛間,有十萬元之債務糾紛,蔡淑媛曾清償一萬 五千元予丁○○,嗣後蔡淑媛死亡,丁○○即委託己○○及 瘖啞人辛○○、戊○○至李樹水之友人即聾啞人黃意成、陳 詠絮夫妻二人於基隆市○○區○○路4號所經營之「日進寶 油漆店」,向李樹水索討剩餘之八萬五千元欠款。李樹水受 催討後,曾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基隆市火車站前,代為償 還一萬元給受丁○○委託之戊○○,惟丁○○及辛○○、戊 ○○、己○○等人,仍不斷向李樹水索討剩餘款項,李樹水 因此避不見面。己○○、丁○○、辛○○、戊○○等人無法 得知李樹水行蹤,竟以黃意成李樹水友人之故,要求黃意 成代李樹水償還所剩之七萬五千元,並多次至黃意成經營之 「日進寶油漆店」內索討。黃意成不堪其擾,乃於九十六年 中秋節過後之九月下旬某日,給付三萬元給受丁○○委託之 辛○○及戊○○二人,雙方並當場簽立代賠償切結書,辛○ ○隨後將收取三萬元及簽立代賠償切結書之事告知己○○。 詎丁○○、己○○食髓知味,夥同黃俊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同 從臺北駕駛己○○租來之車號不詳黑色小客車至基隆市○○ 路四號「日進寶油漆店」討債。黃俊允為遂求索得款項目的 ,將其所持有、內裝有口徑9㎜制式子彈四顆(一顆經黃俊 允擊發,僅採得彈殼;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 試射)之以色列IMI廠製傑立寇(JERICHO)941FBL型、口徑 9㎜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放置在向丁○○借得之格子條紋背包內,再與己○○、丁○ ○同行。同日下午五時許,黃俊允等三人至基隆後,先將車 輛停放於「日進寶油漆店」對面馬路邊,由己○○及丁○○ 先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丁○○以手語、己○○以自行 攜帶之紙筆,輪流向黃意成陳詠絮夫妻詢問李樹水去向, 並一再要黃意成夫妻代替李樹水償還剩餘之四萬五千元,黃 意成與陳詠絮一再以不知李樹水所在及表明無義務替李樹水 還債而拒絕二人索討,丁○○見無法達到討債目的,乃先行 回到車上,通知黃俊允進入處理,黃俊允即攜帶裝有前述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背包,進入日進寶油漆店內,並 在店內四處走動、觀察。己○○繼續與黃意成陳詠絮夫妻 二人以紙筆商談,要求黃意成李樹水還錢,黃意成以伊無 義務代償,故表明拒絕給付。己○○黃意成二人態度堅決 ,己○○遂在紙上詢問黃意成二人是否要買槍,黃意成與陳



詠絮未料己○○等人果真持有槍、彈,誤以為己○○係開玩 笑之語,陳詠絮即用簡單之手語及以手掏弄自己口袋之動作 ,表示無錢購買。黃俊允見狀,旋即取出前述手槍,用力往 櫃臺桌子上拍打,以此恐嚇黃意成陳詠絮二人。陳詠絮見 狀大驚尖叫,黃俊允即趕緊收回手槍置放於背包內,衝出油 漆店外,往基隆市○○路廟口夜市方向逃逸。此時,黃意成 油漆店旁之鄰居莊俊鴻,聽聞陳詠絮黃意成大叫,乃出外 查看,見陳詠絮等人慌張地比劃手勢,並手指黃俊允逃逸之 愛四路夜市方向,又恰見黃俊允手持條紋女用背包逃逸,以 為陳詠絮夫妻遭人搶劫,乃沿途自後緊追黃俊允,當場遭警 及路人逮捕。己○○則趁亂返回車上,與丁○○駕車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八條前段係規定: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乃因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導致「一罪 兩判」,且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委託黃俊允 一同至基隆市欲向黃意成陳詠絮索討該筆款項。黃俊允為 遂求索款目的,將其所持有、內裝有口徑9㎜制式子彈四顆 之以色列IMI廠製傑立寇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置於隨身攜帶之格子條紋背包內,與己 ○○一同至「日進寶油漆店」。己○○要求黃意成李樹水 還錢,黃意成以伊無義務代償,且先前已代償三萬元,故表 明拒絕給付。己○○黃意成二人態度堅決,竟與黃俊允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以及持有制式槍 枝、子彈之犯意連絡,由己○○於紙上書寫「要用槍枝換現 金四萬五千元」,告知黃意成陳詠絮陳詠絮表示無錢購 買,己○○即從黃俊允側背置於胸前之背包內取出上開制式 半自動手槍,用力往櫃臺桌子上拍打,以此恐嚇黃意成、陳 詠絮二人,黃俊允亦以手用力拍桌面,以食指指黃意成、陳 詠絮夫婦二人,並朝向己○○之方向比劃(意指要黃意成陳詠絮還錢),陳詠絮見狀大驚尖叫,黃俊允即趕緊收回手 槍置放於背包內,衝出油漆店外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六號追加起訴,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六 日繫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二0七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案件進行審理,該院 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己○○持有槍枝部分應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處有期徒刑六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開案件經被告己○○ 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九、五一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已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追加起訴書、送審函文上之收文章 戳、各該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 七號與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影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三第60至65頁、卷 四第45至68頁、卷四第114至116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該案係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雖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僅記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名,但犯罪事 實欄已述及被告己○○共同持有槍彈之部分,故本案起訴之 範圍自包含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部分。是被告己○○恐嚇取 財未遂部分,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再就 同一事實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至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部分,因本案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始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甲○玲致97 偵15188字第16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一只在卷可稽。是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依法不 得審判,自應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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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