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二八六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
第五0八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罹患有精感性精神病(另稱躁鬱症)疾患,於躁症症 狀活躍而未臻穩定狀態、仍可見情緒激躁易變、注意力缺損 、興趣增加、睡眠不穩定、知覺、判斷力以及其他認知能力 減低等精神症狀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五號地下一樓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之賣場內, 因上開病症發作,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 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德國 BRITA龍頭式濾水器一組及鞋架木棍一支,得手後藏放 於褲子口袋內,於未結帳之情形下即從賣場離開。嗣因賣場 安全課監視員丙○○早已注意其形跡詭異,於其離開結帳櫃 檯後,旋將其攔下,並帶回辦公室詢問,始坦承上情。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
實之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 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 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家福公司安全課警衛長吳柏立及證人丙○○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指認 照片二張及所竊物品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其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蔡員(即被告)於施測過程合作、應 答流利,談及症狀控制不穩定,導致許多衝動行為時(如短 時間買了三棟房子導致負債、家中堆滿購買過量之日用品、 與路人衝動口角、無法控制隨手竊取他人物品等),情緒低 落沮喪,頗受症狀干擾之苦。具病識感,自述長期服藥記憶 力下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十餘年,近年來常忘記客人要去 的地點而重複詢問,對工作狀況造成明顯困擾。蔡員於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III)表現,語文智商九十六 ,操作智商七十八,總計智商八十七,落於中等至邊緣範圍 ,語文能力優於操作能力。智力測驗的算術分測驗中,題目 較長或複雜的應用題不易記住,閉眼專注仍顯困難。聽覺訊 息立即記憶尚可,但較長或複雜的訊息便會出現困難;推論 其工作記憶、思考轉換能力可能出現缺損。且視覺訊息處理 及非語言抽象推理能力不佳,心理運動速度較慢,與常模相 較為弱勢能力。蔡員在有關精神症狀部份,其思考歷程有時 不符現實、疑心重,不易與人相處;自覺有活動量大、性慾 強、自制力差、自大等特質,合併個案之行為表現,可能曾 出現疑似躁症症狀。人格特質部份,人際互動模式較退縮, 習慣與人保持距離,較冷漠、不善於表達正向情感,然實際 上頗渴望他人的關心與注意。行為模式容易衝動、與人衝突 、挫折忍受度不佳;暫時無法排除受疾病症狀影響之可能。 情緒部份,出現明顯憂鬱及焦慮症狀,有慢性化的可能,且 自覺已經影響目前生活。自述有死亡相關意念,建議需持續 追蹤並提供必要協助。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及蔡員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
本次鑑定認為其係一『情感性精神病(另稱躁鬱症)』之患 者,其行為時因此一心智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蔡員涉及本案犯行 當時,均處於躁症症狀活躍而未臻穩定狀態,仍可見情緒激 躁易變,注意力缺損,興趣增加,睡眠不穩定,知覺、判斷 力以及其他認知能力減低之情形,繼而造成蔡員於涉案行為 時,或未及判斷可能之後果,或因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薄弱 而涉及不法,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蔡員涉及這些案件時, 其時之精神狀態係受躁症症狀影響而致使其對於外界知覺理 會及判斷能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皆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故本院依據被告於案發前 後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是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 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因受其所患精神病疾患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爰依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賣場 竊取物品,主要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 已歸還告訴人家福公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八千元和解金,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臺 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調解筆錄一件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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