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16號
TPDM,98,易,616,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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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HID HISHAM NASSAN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NASHID HISHAM NASSAN因懷疑友人RICHINS STEVEN JOHN 在外 散佈誹謗其名譽之言詞,素有怨隙,其於民國97年8 月28日凌 晨1 點多經過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口時,恰遇RICHINS STEVEN JOHN 準備通過金山南路,立即追趕上前,RICHINS STEVEN JOHN 見狀快速進入和平東路與金山南路口之7-11超商 內躲避,NASHID HISHAM NASSAN亦隨之進入該超商,並於尋得 RICHINS STEVEN JOHN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RICHINS STEVEN JOHN 多次,致RICHINS STEVEN JOHN 受有前額、前頸 擦傷、眉間撕裂傷、右下眼眶瘀傷、後腦枕部擦傷,及右肘、 左肘瘀傷等傷害。
案經RICHINS STEVEN JOHN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 人及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其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外,對其餘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詳如後述外,其餘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其次,被告於97年11月7 日警 員詢問時,由通譯陳錦寬在場翻譯,並於筆錄後方蓋用職章, 被告以其無法閱覽筆錄為由,拒絕簽名;於98年1 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由通譯陳錦寬具結後在場翻譯,並於筆錄後方簽



名,被告則以其沒有看到告訴人,無法知道告訴人之想法為由 ,拒絕簽名等情,有97年11月7 日調查筆錄、98年1 月16日訊 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辯稱通譯未簽名,前述筆錄不得作為 證據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 ○○○○○○ ○○○○○○雖坦 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RICHINS STEVEN JOHN 之事實,但否認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辯稱:⑴ 從不同角度拍攝之錄影光碟,怎麼可能拍出相同之內容,又其 不記得光碟中打電話報警的人當天在場,檢察官提示的照片是 另外一個人,其高度質疑那些錄影光碟不是案發當天拍攝,且 被動過手腳,⑵勘驗錄影光碟不應該由法官提出看法,應該由 檢察官來做,⑶法院勘驗時將聲音關掉,但筆錄有記云云。本 院認為:
㈠告訴人於97年8 月28日凌晨1 點26分經119 通報,由救護車載 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該院醫 師診斷後,判定告訴人受有前額、前頸擦傷、眉間撕裂傷、右 下眼眶瘀傷、後腦枕部擦傷,及右肘、左肘瘀傷之傷害,該院 醫師雖要求告訴人留院觀察,但告訴人堅持離院報警,遂於同 日凌晨2 點30分左右,由其配偶朱素貞陪同離院等情,有三軍 總醫院98年6 月3 日院三病歷字第0980008209號函檢送之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文及英文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 評估表、急診部外傷簡圖、自願出院志願書、急診醫護生命徵 候紀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故告訴人受傷之時間應在97年 8 月28日凌晨1 點多,公訴意旨認係97年8 月28日下午1 點多 ,應有誤會。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 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據此,勘驗之主體為法院或檢察官。 又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 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 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 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爭執勘驗應由檢察官為之,自屬無據。又經本 院當庭播放和平東路與金山南路口7-11超商97年8 月28日凌晨 之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便利商店門外(此段畫面均無聲音)
09:08 ~ 09:13
被告(畫面右方,黑人,光頭、著深藍色上衣、黑色長褲、白 色球鞋)及告訴人(畫面左方,白人,著黑色鞋、黑色短袖上 衣及灰色長褲)均有奔跑狀,出現於騎樓,被告在後方追打告



訴人,二人先後奔往7-11超商方向,告訴人在奔跑時撞倒一輛 停於店門口之腳踏車,當告訴人甫跨入店門內時,被告伸出手 往告訴人背部推去,但沒抓到告訴人,告訴人進入店內後,被 告面向店內,腳跨於店門口階梯上,雙手似往前推一下後,走 進店內。
⑵便利商店內櫃檯前方
08:42
店門外發出一聲"砰"之聲響。
08:43 ~ 09:10
店門外傳來用英語之爭執聲。
(get off me?...what to do that?...you get away from me right now!...)
09:11 ~ 09:13
告訴人臉朝向店門,後退進入店內,雙手舉起微屈,似擺出防 禦姿勢,被告繼而進入店內。
09:14 ~ 09:21
被告舉起右手,手指往店外指,示意告訴人到店外,告訴人面 對被告搖頭,繼續往店內退後幾步,然後轉身向畫面左方商品 架左邊走道走去,被告隨即跟著告訴人行進方向走去,繼而告 訴人於畫面中消失。
09:22 ~ 09:35
被告經過畫面左方商品架前時,即屈膝作小跑步動作衝向該商 品架左邊走道,被告背對著畫面,時有擺動手臂及退後之動作 ,並於09:33時有彎腰下去,然後起身,櫃檯內店員拿起話筒 通報說明該店位於何處、發生什麼情況,並問要不要打119 , 之後被告由畫面左方商品架之左邊走道走出。
⑶便利商店內中間商品架左方走道(此段畫面均無聲音) 08:05 ~ 08:33
被告由店門口走進來,往中間之商品架左方走道走進店內,消 失於畫面,繼而從該走道往店門外離去。
08:34 ~ 09:10
陸續有顧客進出店內。
09:11 ~ 09:38
告訴人出現於店門口處,面向店門口,不時揮舞著雙手,作出 往外推的動作,並邊往店內後退。被告隨之出現於店門口處, 面向告訴人,舉起右手往店外比,此時告訴人又更往店內退幾 步,並往畫面右上方冷藏櫃區退去,停留在冷藏櫃區○○○道 。而被告背對著店門口,往店門口退後幾步,於09:23時,突 然衝往告訴人站立之處,舉起手朝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因而低 下頭、彎下身,被告於告訴人將身體挺直後,又揮手朝告訴人



毆打,告訴人復微彎身體,並將右手弓起,狀似抵擋,並往冷 藏櫃前方走道後方退去,被告則趨步向前,繼續朝告訴人揮拳 ,告訴人雙手抱著腹部而身體微彎,被告進而將告訴人往地面 推去,告訴人遂消失於畫面,被告往櫃檯方向走幾步後,突然 回頭,彎腰停留片刻,始起身走出店外。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從師大附 近一家酒吧出來,想要去另外一家酒吧,在我過馬路要去和平 東路時,轉角有一家7-11便利商店,那就是我看到被告的地方 ,那也是他攻擊我的地方。當時我是在和平東路上,要通過金 山南路時,那時燈號是綠的,我走過3 分之1 時,我看到被告 ,被告也看到我,因為我之前曾經被被告攻擊過,所以我心想 我要跑到7-11,如果被告攻擊我,至少有攝影機記下這一切。 就在我嘗試要跑到7-11的路上,被告攔住我,指控我說是我打 電話給警察的,當時人很多,雖然被告試著攔截我,但是我還 是繞過他,但是我感覺他想推我到馬路比較暗的那一邊,後來 我有繞過他跑到7-11。」、「在十字路口雖然彼此有拉扯,但 是我當時沒有受傷,所以我身上的傷不是在十字路口所造成的 。」等語,被告亦不否認2 人係於和平東路與金山南路口前相 遇,參以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該7-11超商門口騎樓,即 在後追打告訴人,告訴人雖進入7-11超商店內躲避,被告仍不 放棄,於要求告訴人離開該超商未果後,進入店內尋找告訴人 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在冷藏櫃區○○○道後,以小跑步衝上 前,接續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一再屈身躲避,舉手抵擋 ,及至告訴人倒地,被告始中止攻擊行為,此段期間至少長達 10秒以上,足認被告有接續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明確。又告 訴人係於97年8 月28日凌晨1 點26分由救護車載往院三軍總醫 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即判定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期 間並未前往其他處所,參以被告之毆打行為長達10秒以上,足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係遭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凌晨1 點多, 在7-11超商店內毆打所致等情屬實。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毆 打告訴人之事實(偵卷第9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坦承有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手臂等部位,及告訴人所受事實 欄所列傷害均為其造成外,並強調其坦承傷害行為,否認侵占 手機犯行(侵占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卷第6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否認告訴人前述傷害為其造成之 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等事實,已詳述前,被告聲請傳喚為告訴人診 斷之醫師,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除上述⑵以外,其餘檔案並無聲音併存 ,業據本院記載於筆錄,被告質疑本院關閉聲音,顯屬臆測。



又前述⑵、⑶之錄影畫面,乃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口之 7-11超商店內不同位置之錄影器材,於同一時間所錄製,除角 度不同外,所拍攝到之事件過程,自屬一致;且被告於該7-11 超商店內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偶發,殊難想像另有其他過 程完全一致之攻擊事件,被告爭執錄影光碟不是案發當天拍攝 ,且被動過手腳云云,均屬無稽。
㈤綜合以上證據,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 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一 再具狀表達悔意。但其僅因偶遇告訴人,即緊追入超商,對之 大肆揮拳,行徑囂張,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而其於審 理中不僅一再爭執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未見其對告訴人所受傷 害,有何懺悔之心,且一再執語言障礙,阻撓訴訟程序之進行 ,經本院改定另位特約通譯為其翻譯,並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 英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供其閱覽,竭力保障其訴訟上權利 ,其仍動輒以自行編造之不實事項爭執,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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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