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68號
TPDM,98,易,368,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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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0月27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任職於誠化 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7 號5樓之11,下稱誠化公司),擔任產品課長兼負責至全國 各地行銷誠化公司產品之業務。誠化公司已提供其行銷業務 所需的公務車,故誠化公司亦僅願負擔該公務車有關的車輛 維修費、保養費,甲○○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5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間),其自用 車號3592-LQ號BENZ(賓士)S320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7,850元,卻要維修的汽車商行將統一發票的 買受人欄填載為誠化公司後,旋即持向誠化公司請領維修費 ,而詐稱為誠化公司公務車所生之費用,會計人員丙○○見 該發票買受人欄為誠化公司,以為確係誠化公司公務車的維 修費用,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於95年11月27日(起訴 書誤載為95年12月間),甲○○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自用前揭賓士車的保養費共計3,500元,要維修的汽 車商行將統一發票的買受人欄填載為誠化公司後,以相同的 手法持向誠化公司會計人員請領而詐得該款項。二、案經被害人誠化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



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是採實報實 銷,只要是因公支出的費用,公司都願意支付,伊是因為公 司的業務才開自用的賓士車,在接洽業務途中車子受損才維 修,前揭的維修、保養等費用,公司負責人的有同意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擔任誠化公司產品課長,負責至各地行銷 誠化公司產品之業務,誠化公司有提供其行銷業務所需的 公務車,惟在其任職期間,被告卻有持前揭自用車輛所衍 生的維修費、保養費,以買受人為誠化公司的發票,分別 向公司請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且 分經證人即誠化公司負責人辛○○、總會計乙○○、會計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 估價單等件(見96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7至19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的事實,可堪認定。
㈡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一來公司時,有提 供一部VOLVO的二手車給他作為代步工具,因有天被 告在高速公路上出車禍,之後就換了一部二手的VOLV O240的二手車,還有一部二手的福特1600CC手排車, 提供讓被告跑業務之用,後來公司賺錢後,就換了一部豐 田1600CC的新車讓被告作為代步工具,同時又買了一部 現代兩千CC七人座的新車讓被告代步用,前面的二手車 就淘汰,兩千CC七人座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份就賣掉,就 剩下那臺豐田汽車作為被告的代步工具,一直到被告離職 為止等語(見本院卷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證 人辛○○此部分所述公司提供公務車的情形,亦分據證人 即誠化公司倉管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且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是誠化公司既已提供被 告行銷業務所需的公務車,故就誠化公司而言,顯然僅願 負擔該公務車有關的車輛維修費、保養費。然被告卻以自 用的賓士車請領前揭費用,而賓士車的價值昂貴,所需的 維修費、保養費亦顯然高於一般車輛,此不僅為眾所周知 之事,且經證人即維修車商李南僑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 10 年以上的賓士車,一般公司業務不會報修這麼高級的 車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28頁)。故被告 前揭的維修、保養費用,既明顯高於前揭公司公務車輛的



費用,則即令如其所稱是因為公務而支出,仍應告知公司 獲得同意後始得請領,否則就公司而言,實無額外負擔此 等高昂費用之理。然依證人辛○○、乙○○、丙○○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一致證稱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可以自 用賓士車的費用請款等語,則被告隱瞞此情,要求維修的 汽車商行將統一發票的買受人欄填載為誠化公司,佯稱此 為公司公務車所生的相關維修、保養費用,被告自有施用 詐術的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公司是採實報實銷,只要是因公支出的 費用,公司都願意支付,前揭的維修費、保養費公司負責 人的有同意云云,而否認證人辛○○、乙○○、丙○○前 揭證述之真實性。然誠化公司已在被告任職期間提供公務 車輛,俱如前述,是誠化公司實無額外再負擔前揭賓士車 輛所衍生高昂費用之理。況且,若該費用事前有經過公司 同意,則被告在請領款項之時,大可在發票上載明是該自 用賓士車的費用,何以卻要維修的車商將買受人欄填載為 誠化公司?顯見被告明知其以自用的賓士車輛請領相關維 修、保養費用,公司不會同意,被告才會隱瞞此實情,而 要維修車商將買受人欄填載為誠化公司,藉此偽稱是公司 公務車輛的費用。是被告此部分的辯解,顯非實情,自無 足取。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僅有相當之間隔,且被 告是就所自用車輛個別衍生的費用而請領,可見是臨時起意 而為,故所犯上開各罪的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 旨認為前揭請領的維修費、保養費,時間分別為95年5月間 、95年12月間,核與前揭卷附的發票日期不符,此部分事實 的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業務要職 ,為圖一己私利,竟向公司詐領前揭費用,犯後又飾詞否認 ,並無悔意,但念及所詐領的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 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95年5月至96年4月間,在誠化公司上址,以其自用



之車號3592-LQ號自用小客車所生之ETC加值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過路費用共1萬3,500元收據,向誠化公司 提出請款,致誠化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㈡被告於95年11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明知其任職誠化公司 期間,每週一、二業務會議親自出席報告其業務狀況,下 列開立發票日期:95年11月6日(週一)、95年11月28日( 週二)、95年12月12日(週二)96年1月8日(週一)、96 年3 月26日(週一)、96年4月2日(週一);金額及開立 發票地點分別為1,000元(高雄市○○路)、1,000元(高 雄縣大寮鄉)、800元(臺中縣清水鎮)、700元(高雄縣 沿海路)、1,000元(高雄縣大寮鄉)、1,000元(高雄縣 沿海路),之油品統一發票並非其執行誠化公司業務所生 ,竟出具前開統一發票向誠化公司請款共5,500元,致誠化 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交付。
㈢被告於96年4月4日,在誠化公司屏東九如倉庫,利用其主 管身分,將40公斤燒肉醬及22.5公斤裝焦糖色素1桶予以侵 吞入己,亦未填寫領出之單據,經誠化公司發現,被告先 稱因該燒肉醬品質不佳,故全部分送予路邊賣烤肉之人, 嗣後再將焦糖色素原封不動於96年4月19日寄還誠化公司。 ㈣被告於96年4月4日,明知MIX #101(粉)係誠化公司提供 與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鮮屋公司)專用混合 型之製劑,係由誠化公司不斷提供共同試作樣品給百鮮屋 公司,且共同就該製品之優缺點作調整,最後共同確定之 獨家配方,為其他公司所無,屬營業上之秘密,其為產品 課長負有保密義務,然為了知悉上揭產品所需各種原料及 其數量之配方以自行製造,並經營品揚公司,竟要求其下 屬誠化公司人員己○○傳真上揭製單,己○○一時未查, 依指示將前開營業秘密傳真至品揚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 稱品揚公司)。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上開㈢所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上開㈣所為,涉有刑法第317條之妨害秘密罪嫌。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公司是採 實報實銷,前揭過路費用及油費,均係因公支出的費用,並 無詐領的情形;前揭焦糖色素,是因為原料過期,老闆要伊 想辦法處理掉,伊才委請嘉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振公司 )幫忙賣,至於燒肉醬,是因為客戶表示味道不對,作錯了 ,伊才請廠長丁○○重作,之後伊就離職了,伊並未將該焦 糖色素、燒肉醬等物品侵占入己;至於傳真產品製單,是因 為百鮮屋公司向伊反應產品有問題,伊為了確認製程有無問



題,才要己○○將該配方製單傳真給伊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㈠㈡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辛 ○○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及ETC 收費單據、油品發票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認為被告涉有前揭 ㈢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辛○○之指訴、證人乙○○之 證述、證人己○○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認為被告涉有前揭 ㈣之妨害秘密罪嫌,係以證人辛○○之指訴、證人己○○之 證述及該製造紀錄的傳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㈠㈡所示的任職期間,確有檢附ETC收費單據 、油品發票影本等,向公司會計丙○○請領過路費、油費 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認,且分經證人辛○○、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ETC收費單 據、油品發票影本等件(見97年度偵字第23至27頁,97年 度調偵字第252號卷第32至67頁)附卷可稽。 ㈡依證人辛○○、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均 證稱:誠化公司有提供公務車輛給被告使用,而公務車上 有裝設ETC,加值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卻以 卡號0000000000000000請領過路費等語,公訴人乃據此認 為被告前揭請領的過路費並非為誠化公司業務所支出。然 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5年6月之前,伊常跟 被告一起去推銷業務,所以伊知道他都是開公司車去,95 年6月之後,伊就沒有跟著被告去,都是被告自己在外面 跑,所以他是不是開公司車,伊就不確定,(告訴狀裡面 提到被告有駕駛私用車推銷業務,你如何得知?)在96年 4月時,公司的倉庫管理員己○○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曾經 開賓士的車子到公司倉庫來,被告可能到倉庫看一看就走 了,所以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 4至5頁);而證人己○○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很 少遇見甲○○,伊不知道他使用那種交通工具…伊之後有 看過他開賓士車來,時間大約是在96年3月份時…被告應



該有交代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日審判 筆錄第4頁)。是依證人辛○○、己○○所述,被告確有 以前揭自用的賓士車輛作為業務使用,而此情亦據證人即 嘉振公司負責人戊○○、證人即與誠化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新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98年6月30日、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既 有駕駛自用賓士車輛為公司從事業務之情,則其自有可能 以前揭自用的ETC卡號加值,是尚難僅憑此部分未以公司 公務車裝設的ETC卡加值請領過路費,即據以推論被告有 詐騙的行為。
㈢依證人辛○○、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均 證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每週一、二業務會議均需親自出 席報告其業務狀況,且95年7月以後,公司業務大幅滑落 ,有要求被告減少出差次數,被告卻還一直請領等語,公 訴人乃據以認定被告前揭請領的油費並非為誠化公司業務 所支出。然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誠化公司 是否固定在每星期一、二召開公司業務會議?)幾乎都是 這樣,但有時候出差,是不會開的等語(見本院98年5月 12日審判筆錄第7、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誠化公司是否在每週都會召開業務會議?)每個禮拜 一幾乎都會召開會議,(被告是否都要參加這業務會議? )基本上他都要參加,除非有事要請假等語(見本院98年 6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誠化公司每週的業務會議, 被告既有可能因為業務所需而未出席開會,自難僅憑前揭 請領油費的發票日期是在業務會議日期,即遽認此部分的 費用與公司業務無關。況且,被告既然為公司推銷業務, 而範圍又遍及全國各地,則被告前揭週一、週二加油時, 亦有可能是在參加會議之前、或參與會議之後前去推銷業 務時所耗費的油品。又即令如證人辛○○、乙○○及丙○ ○所稱公司當時的業務大幅滑落等語屬實,然業務至各地 向客戶行銷公司產品,公司的產品是否符合客戶需求,均 有待彼此的磋商、洽談,更有可能是因為公司業績下滑, 業務才更有必要到處拜訪客戶,以爭取業績,是以此而論 ,被告因為業務所需而消耗的油料,實與公司業務量並無 絕對、必然的關連。從而,公訴人據以推論被告此部分的 請領油費與公司業務無關而有詐欺行為,亦乏所據。 ㈣依證人辛○○、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 被告離職後,有就誠化公司在九如倉庫的貨物進行盤點, 發現短少燒肉醬20公斤、焦糖色素22.5公斤,此部分並有 誠化公司所製作的明細表(見96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4



頁)可按。就燒肉醬短少的部分,依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伊曾經在公司聽被告說20公斤的燒肉醬作錯了 ,再另外寄20公斤的燒肉醬給他,被告是跟生產管理的人 講,所以再製作20公斤是被告自己拿走的等語(見本院98 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此情亦據證人即誠化公 司在九如廠的作業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 有在95年12月間,被告曾經告訴你,客戶反應說燒肉醬作 錯,味道不好這件事情?)有,(被告有無交代你另外再 做20公斤的燒肉醬?)有交代伊再重新作…(你當時有無 確認你所做的燒肉醬確實有這種情況發生?)有,因為是 伊自己做的,所以是伊跟被告說,他才要求伊再作第二次 …他叫伊做的燒肉醬沒有正式生產,只是樣品而已等語屬 實(見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是就公訴 人前揭所指燒肉醬短少40公斤部分,當係被告要證人丁○ ○製作20公斤的樣品寄給客戶,但客戶反應該樣品有誤, 被告才要求證人丁○○再重製20公斤的燒肉醬,由其取走 後交付給客戶;是就此而言,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將該燒 肉醬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雖誠化公司在被告離職後發現 前揭短少之情,而被告其後是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品揚公 司名義寄回,有送貨憑單(見96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3 頁)可按,但此究屬被告離職之後的事情,況且,依證人 丁○○前揭所述,該燒肉醬尚屬樣品階段,並無任何交易 的價值,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有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就焦 糖色素短少的部分,在誠化公司發現短少後,被告有要求 嘉振公司寄回,有前揭送貨憑單可憑。依證人即嘉振公司 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嘉振公司是做食品添 加物的,這件被告拿焦糖色素請伊寄賣…(被告來你們公 司時,有無跟你們說他是誠化公司的業務?)有,當時有 交換名片等語(見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19頁 )。則被告就此辯稱:為了消化公司的庫存原料才請嘉振 公司寄賣等語,並非全屬無據。況且,依卷附誠化公司就 此所製作的明細表,被告是在95年10月間取走該焦糖色素 ,而嘉振公司是在96年4月19日將該焦糖色素寄回,若被 告真有將之據為己有的侵占行為,而誠化公司又一再主張 該焦糖色素並未過期,可見該原料當有一定的交易價值, 衡情被告理當會設法將該焦糖色素變賣以獲取現款,然被 告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是將該焦糖色素放置在嘉振公司寄 賣,甚至誠化公司發覺後,即如數返還。從而,自難僅憑 被告離職後未妥適處理前揭燒肉醬、焦糖色素等情事,即 據以推論其必有將此等物品侵占入己的行為。




㈤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秘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 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查,上開MIX#101(粉)是誠化公 司提供與百鮮屋公司專用混合型之製劑,該製劑係由誠化 公司不斷提供試作樣品給百鮮屋公司,就該樣品之優缺點 作調整後最後確定之獨家配方,此業據證人即百鮮屋之負 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7月21日 審判筆錄),是該製劑配方,確屬工商機密。而依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部分的製劑配方均是與被告接 洽,可見此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既然受僱於誠化公司 擔任產品課長,依契約之規定,其有保守此業務知悉工商 秘密之義務。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要倉庫管理員己○ ○將上開配方的製單傳真至品揚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製造紀錄的傳真單(見96年度他字 第5047號卷第10頁)在卷足憑。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品揚公司與誠化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語,然依卷附 品揚公司登記資料(見96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1、12頁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而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96年4月4日甲○○來電要伊把製單101傳出去給品揚 …當時他只給伊一個傳真機號碼,叫伊把製單傳真到這個 號碼去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可見 被告仍為收受該製單之人,是被告既為業務上知悉該製單 秘密之人,且又未因此將該秘密宣洩於其他不知該秘密之 人,按前所述,此舉自與洩漏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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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鮮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揚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