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
偵字第七二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訴書誤載為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一七八號八樓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並自即日起經該公司指派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二至一四號之淡水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 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浴衣收入、KTV收入、 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保管該社區零用金及該社區行政 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於九十八年三月下旬某 日時,接獲渠位在印尼家中之配偶高依卡來電,告知渠二位 子女生病住院,急需支付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將其向住戶所收取而 為其業務上持有之淡水社海社區九十八年三月份、四月份、 五月份及六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二 元、淡水尚海社區九十八年三月份浴衣收入二百五十元、K TV收入二千六百元、裝潢保證金二萬元、裝潢清潔費四千 元(起訴書誤載為保管該社區三月份管理費十二萬九千一百 零二元)及其業務上持有之淡水尚海社區零用金一萬一千三 百八十元,總計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匯入渠配偶高依卡所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而花用殆盡。嗣因乙○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九日)無故離職,前開淡水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發 覺乙○未如數將前開管理費、浴衣收入、KTV收入、裝潢 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交付予該社區財務秘書以存入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未將該社區零用金交 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天廈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麗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 經告訴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甲○○於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員工履歷表、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勞工 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尚海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九十八年 三月份管理費明細、尚海社區--9803浴衣/KTV收入 /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及尚海社區3月份零用金收支明 細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因子女生病住院,急需支付醫療費用,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浴衣收入、KTV收入、裝 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及保管之零用金,合計十四萬零四百 八十元,對淡水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人造成損害,惟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顯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然被告 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賠償告訴人一萬五千元,至清償為 止,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 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 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給付方式係自九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匯一萬五千元至告訴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分行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給付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所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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