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乙○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毛鈞民
陳信助
王中文
被 告 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陸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