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20號
TPDM,98,易,1920,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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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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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39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70號至80號香苑大廈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告訴人乙 ○○則係香苑大廈地下樓所有權人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迦南公司)之董事。緣於民國96年3 月17日15時許,因 台北市東區發生大停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修復供電 ,需進入香苑大廈地下室之配電室檢修,而地下室為迦南公 司所有,適逢告訴人出國,臨行前將地下室鑰匙交由江安家 保管。詎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明知江安家因出門 在外不克趕回,然已於電話明白授權其可自行請鎖匠開鎖, 竟於97年4 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4 月21 日)香苑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公開否認此事, 附和他人指摘告訴人不願配合開啟地下室以修復大樓供電等 不實言論,並逕行於會議紀錄中記載「3 月17日東區停電事 件,迦南梁先生聲稱『授權我們開門』而我們不開,委員會 未獲得授權,這不是事實」等語,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江安家之證述、香苑 大廈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錄影譯文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擔任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一情坦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四、經查,被告係香苑大廈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開 會)會議之紀錄,主席為卓彥伶,該會議紀錄第6 點主席報 告第4 小點(4) 記載:「3 月17日東區停電事件,迦南梁 先生聲稱『授權我們開門』而我們不開門,委員會未獲得授 權,這不是事實。」等語,有該會議紀錄(98年度偵字第39



62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則上開文字係主席卓彥伶報告事 項,並非被告發言內容,被告固係該會議之紀錄,然其記載 開會中主席報告事項,不能以會議紀錄中出現上開文字即認 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罪嫌,甚為顯然。五、97年4 月26日香苑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告有如下 之發言:
卓彥伶:另外一個就是停電的事情,他沒有來開門,他說他人在 國外,江先生有授權我們總幹事,但是總幹事沒有去開 門,今天我就當著大家的面請總幹事回答這個問題,我 想請問總幹事江先生有沒有授權你去開門而你不去開門 ?
甲○○:沒有。
卓彥伶:你當著大家的面,不要躲在那裡講話。甲○○:沒有,這不是事實,我們現在這邊不討論法律問題,基 本上來講,有時候,如果法院來找我們,我們到法院才 講,我保留我的說話權利,就這樣。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次會議錄影譯文(98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有稱:(江先生有沒有授權你去開門而你不去開門?)沒有,這不是事實等語,甚屬明確。
六、證人江安家固證稱:「(迦南的鑰匙在梁先生不在時是你保 管?)對,但我只負責保管鑰匙,並沒有代理梁先生。(當 天被告有無跟你反應要開啟地下室鑰匙請台電的人來修理? )有。但我跟被告說我人在宜蘭,回來要2 個小時,後來我 跟被告說我授權請鎖匠來開,被告說他不方便,因為房子之 前有糾紛,我就說把手機拿給其他人聽,讓他們知道我有授 權,但被告沒有拿給其他人,我記得被告那邊很吵,有其他 店家有撥電話給我,我也向店家表明去找鎖匠,若有事我願 意負責。後來賣飾品的店家還是請鎖匠來開。」等語(98年 2 月24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29頁),被告 亦供稱當時有與江安家通電話,江安家稱伊在宜蘭不克趕回 等節(98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29 頁),惟否認江安家有說授權伊請鎖匠來開,亦否認江安家 有說把電話交由其他人聽。關於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及江 安家兩人之陳述,且兩人各執一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何人 之陳述為真。再證人江安家證稱電話中被告那邊很吵一情, 則其二人上開對話非無可能有誤解或誤聽之情形。按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既難以證明,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七、綜上,被告基於其認知,於97年4 月26日香苑大廈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稱:(江先生有沒有授權你去開門而你不 去開門?)沒有,這不是事實等語,並無證據可認其所述與 事實不符,且係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所為,自與刑法規 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著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認定「江安家確 實有於電話中授權被告僱用鎖匠開門,而被告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散布江安家並未授權伊開門之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意旨,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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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