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548號
TPDM,98,易,1548,200908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六十八之一號後門處,因鄰居惠嶺生及渠女甲○ ○所飼養之狗嚇到乙○○之配偶及女兒,乙○○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左手持菜刀(起訴書誤為長刀,應予更正)、右手 持棍棒而自住家衝下來,朝向惠嶺生、甲○○之住處,一邊 揮舞手中之菜刀及棍棒,一邊向惠嶺生及甲○○恫嚇稱「如 果妳們不管好狗,把牠放出來的話,就由我來管,我會殺狗 。」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惠嶺生及甲○○,使惠嶺生及甲○ ○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甲○○、惠嶺生、林信長陳志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供詞,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該等證據依法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其餘書面供述證據 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甲○○(見偵查卷宗第六至九、二十二、二十三頁)、 惠嶺生(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九、三十頁)證述在卷,且經現 場目擊證人林信長(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二、五十三頁)、陳



志佩(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惠嶺生,為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品秀尚佳、其與被害人二人為鄰居關係、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對被害人二人造成心理壓力、且迄今未 取得被害人二人之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