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45號
TPDM,98,易,1345,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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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6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7
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任職於深坑石 材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深坑 鄉阿柔洋66之1號旁雙口組檳榔攤內,因不滿乙○○不願代 其向深坑石材有限公司請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丟 擲乙○○,致乙○○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 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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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