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66號
TPDM,98,易,1266,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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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00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 以現金存款或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 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 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確信,惟丙○○竟仍以該 他人縱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時,在臺灣地 區內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戶名為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桂林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為丙○○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惠斌」之 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黃惠斌」之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該集團成員於98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向乙○○佯稱:為SWEETY99網路平台之服務人員,因乙○ ○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 自動提款機設備,避免帳戶款項遭扣款等語,以致乙○○陷 於錯誤,分別於98年2 月17日20時20分、98年2 月17日20時 44 分 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 下同)12,989元、7,000 元即分別遭轉帳至丙○○所提供之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及臺新銀行帳戶內。
㈡該集團成員於98年2 月17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



,向甲○○佯稱:因甲○○網路購物所設定之付款方式有誤 ,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甲○○ 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17日21時12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設備後,帳戶內存款4,707 元即遭轉帳至丙○○所提供之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98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 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750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 人甲○○於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11332 號偵查卷第5 頁 至第7 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98年3 月2 日 北富銀桂林字第98000014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資料1 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2 月27日臺新作文字第 9802 65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張、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張、遠傳電信公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回 覆1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桂林分行98年3 月2 日北富銀桂林字第9800001500號函暨 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證人乙○○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證 人甲○○之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屬同一事 實,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再者,該犯罪集 團雖多次詐欺證人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 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犯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 證人乙○○、甲○○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 微,及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證人乙○○、甲○○ 因遭詐騙所受之金額損失,有卷附匯款單2 紙在卷可稽,暨 被告智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已賠償證人乙○○、甲○○之損害,如前所述,其 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與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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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