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任鳴鉅律師
陳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戊○○欲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詐欺集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間某日,經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介紹而與己○○ (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結識,戊○○即經由己○○、丁○○ 另行招募曾君仁、葉子瑋、乙○○、甲○等人加入共組詐欺 集團(曾君仁、葉子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乙○○、 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戊○○即與己○○、丁 ○○、乙○○、甲○、曾君仁、葉子瑋、事後招募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在臺灣地區從事車手工 作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 常業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 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其中戊○○ 及己○○參與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止;丁○○參與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乙○○、甲○參與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 月間至同年六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共組詐欺集 團,由戊○○擔任幕後首腦兼金主,負責召集人員、管控詐 欺帳戶、聯繫臺海兩地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由己○○指 示負責傳授丁○○、乙○○、甲○、曾君仁、葉子瑋等人如 何進行詐騙,丁○○則協助己○○管理乙○○等人,己○○ 進一步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一線
、二線之話務工作,假冒「香港東亞電子集團」、「華信國 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先由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成 年女子依流水號方式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做問卷調查,以寄 送折價券、產品目錄為由,留下民眾之姓名、電話、住址等 資料,再由具有經驗而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向民 眾謊稱:因參加問卷調查者,可參加東亞電子集團公司之晚 會抽獎,而該民眾抽中現金獎港幣二十萬元,必須提供身分 證字號、銀行帳戶以供匯入獎金云云,於受騙民眾提供資料 後,再進一步謊稱:因領取獎金必須辦理海外信託保險,請 該民眾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元至指定帳戶云云 ,乙○○等人將詐騙進度回報丁○○後,由丁○○提供指定 帳號予乙○○等人提供予受騙民眾匯款,乙○○、甲○則負 責管理上開擔任一線、二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將相關詐 騙資料登載在筆記本上供分析使用,待受騙民眾匯款後,丁 ○○另佯為香港人,向受騙民眾誆稱:將委請華信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領獎事宜云云,並指示曾君仁、葉子瑋等人撥 打電話向受騙民眾詐稱:需匯款八萬元加入東亞電子會員方 能領取獎金云云,翌日再去電詐稱:八萬元是港幣非新臺幣 ,需補足差額云云,再由己○○等人去電謊稱:東亞電子將 該筆獎金拿去賭賽馬,賺了很多錢,請民眾繳納稅金以領取 贏得的獎金云云,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臺 灣民眾E○○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戊○○再聯絡臺海兩地車手集團提領贓款,由戊○○分得 所得贓款之一半,剩餘金額再交付丁○○分配予己○○、乙 ○○、甲○、曾君仁、葉子瑋等人朋分殆盡,戊○○自九十 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並藉此詐欺取 財方式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上開詐欺集團在福建省福州市鼓山新區東方水都三幢九○ 四室為大陸公安人員所查獲,並扣得記載詐騙客戶名單及手 法之筆記本一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丁○○、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惟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
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 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 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 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 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以為判斷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 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 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 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 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 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 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 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 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 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丁○○、乙○○、甲○於 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述, 與其等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二十四日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隊警詢中所為陳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惟因 其等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時,與 本案案發時間相隔久遠,細節難免不復記憶,且證人丁○○ 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亦證稱:警察局詢問時警察 沒有用不好的態度讓我講出不想講的話等語(本院卷第一一 ○頁反面參照),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詢問 我的警員沒有用不好的態度逼我說不想說的話等語(本院卷 第一百十四頁反面參照),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員警丙○○證稱:我們在做乙○○的筆錄時,有提示相關的 資料,請乙○○回答,但是沒有代替他回答,警詢筆錄內容
是乙○○自己回答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參照),足認證 人丁○○、乙○○、甲○之警詢供述,並無經警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非法詢問之違法取供情事,由於其等於 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丁○○、乙○○、甲○於該 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等係陳述其等親自見聞被告在詐欺集團行為分擔之親身經 歷事實,亦為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上揭規定,本件證人丁○○、乙○○、甲○,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 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然已 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 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 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 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 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 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局、偵查中,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基於 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係 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 ,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 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證人己○○於警詢 中之陳述,並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 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 足認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 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己○ ○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且查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 度易字一二一四號詐欺案件裁判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有證人己○○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頁參照 ),復於本案審理中依照一般傳喚證人之程序予以傳喚、拘 提未到,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投 檢兆恭九八助二六八字第一四九九○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一八九頁參照),足認證人己○○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犯己○○、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立 於證人之地位,且經合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相關結文在卷可 參,而被告戊○○復未就證人己○○、丁○○、甲○於偵查 中結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 ,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己○○、丁○○、甲○於偵查 中之結證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犯本件詐欺犯行,辯稱 :我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工作約十年,因借錢給丁○○始遭 牽連至本案,我沒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共犯己○○、丁○○、乙○○、甲○確有於前揭時間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分工以前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佯稱中獎後,陸續假藉領獎須先辦理海外信託保險、繳 納稅金等事由,要求被害人先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 帳戶,致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丁○○、甲○、己○○ 、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臺北地檢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卷㈠第十一至十五、二七至三一 、四十至四三、五一至五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 號卷第六七至七一、七七至八○、八三至八六頁參照),核 與證人方麗鳳、王寶玉在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訊問、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除附表編號二十之被害人C○○因死亡未作筆錄 外)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 十七、二一至二三、二六、二九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東亞電子公司會員卡、公司 禮卷、晚會邀請函、報案三聯單及扣案筆記本等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卷㈠第七 七至一六○頁、卷㈡第二至八六、九十至一六○、卷㈢第二 至五四、五八、六十、六二頁反面至六三、六五、六七、六 九、七一、七三、七五、七七、七九、八一、八三、他字第 九六八號卷第三三至四二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 四號卷㈡第七十至七三頁、卷㈢第一三六至一四○頁),堪
信為真實。
⒉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至九十六年一 月間,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參與詐騙集團,地址在大陸福建 省福州市鼓山新區東方水都三幢九○四室,這個詐欺集團由 戊○○出資,叫丁○○去召集成員成立的地點,戊○○是以 一個大陸小妹的名義去承租,我們有網路電話匣道器,透過 網路電話撥打臺灣地區進行詐騙,這些設備由戊○○叫大陸 人裝設,丁○○負責現場召集及現場總指揮、還有我、葉子 瑋、曾君仁、乙○○及甲○,再找大陸的接線小妹一起組成 詐騙集團,戊○○安排人員教授我們如何實施詐騙,管控詐 騙金額帳目,負責聯繫臺灣地區提領贓款洗錢的車手集團, 丁○○負責傳授我和曾君仁、葉子瑋等沒有經驗的臺灣人如 何打電話對臺灣民眾進行詐騙,召募沒有經驗的大陸小妹擔 任一線話務員、有經驗的小妹擔任二線話務員,「香港恆生 銀行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稱香港恆生銀行福州分行)」帳 戶申設人為「己○○」、帳戶號碼00000000000 0號,是丁○○叫我去開設,裡面的錢是戊○○交付現金給 我存進去,用以支付電話費用及小妹薪水、房租等所有開銷 ,我們詐騙所得贓款,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支付提款車手, 其餘再支付戊○○先支出所有開銷,剩下的錢戊○○拿走百 分之五十,其餘再交給丁○○分配其餘共犯,與臺灣車手集 團聯繫之電話由戊○○提供,由他負責聯絡車手提款、組織 聯繫車手集團,戊○○對外都自稱「三哥」等語(臺北地檢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卷㈠第二七至三一頁參照)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福州期間,我叫 己○○去福州找「三哥」,因為「三哥」要找臺灣人工作, 之後己○○又叫葉子瑋、曾君仁一起到福州工作,「三哥」 、己○○、曾君仁、葉子瑋、「隨意」是從事詐騙集團,用 「東亞電子公司」,抽獎中獎、繳付稅金名義做詐騙,詐騙 期間從九十四年底到九十五年底,詐騙集團公司設於福建省 福州市東方水都三幢九○四室,「三哥」叫我看己○○、曾 君仁、葉子瑋等人有何心事或需要,我在現場看過「三哥」 、己○○、曾君仁、葉子瑋、「隨便」及一群大陸小妹,大 陸小妹打電話詐騙臺灣民眾,己○○、曾君仁、葉子瑋及「 隨便」在現場教導實施詐騙及管理小妹,指認警方提供之相 片,戊○○就是該詐騙集團老闆金謀(金主)、綽號「三哥 」之人,己○○、葉子瑋、曾君仁就是我介紹到戊○○主持 的詐騙集團工作的人,乙○○就是綽號「隨便」之人,我剛 到大陸時經濟不好,戊○○前後有借及拿給我人民幣約十一 萬元,後來戊○○叫我幫忙找幫手,我不好意思拒絕,就介
紹己○○加入他們的詐騙集團,己○○自己又找曾君仁、葉 子瑋加入該詐騙集團,戊○○教我如何招募小妹,並叫我找 己○○刊登報紙招募小妹,應徵小妹由乙○○、己○○負責 面試,詐騙說詞由戊○○教乙○○,乙○○再來教其他人, 平時運作就由大陸第一線小妹打電話詐騙,成功再交給二線 的己○○、乙○○、葉子瑋、曾君仁、甲○再繼續實施詐騙 ,有時候我會擔任見證人的角色,向被害人稱我是經理的朋 友、中獎客戶,已經有領到錢,取信被害人,詐騙金額都是 由戊○○負責處理,他叫臺灣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然後 再匯回大陸給他,戊○○那邊的人每天會打電話來跟我們說 今天有哪些帳戶可以使用,我們的酬勞是由戊○○交給乙○ ○再轉給我們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 號卷㈠第十一至十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 八三至八六頁參照)。共犯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們以「東亞電子」做聯絡,集團成員有我、戊○○ 、丁○○、己○○、葉子瑋及乙○○等臺灣人士及約十名大 陸女子,就我所知,戊○○是集團老闆,我及大陸女子負責 問卷調查及以海外保險名義詐騙,丁○○、己○○、葉子瑋 及乙○○等人是負責後線詐騙事宜,我都是領固定薪資,業 績好且做滿一年會另外給紅利,我每月領取新臺幣三、四萬 元,總共領取十幾萬元,戊○○會丁○○會拿人民幣給我, 有時候扣除機票錢沒多少後就會拿新臺幣給我,戊○○到我 們住的地方吃飯,剛開始我不知道他是老闆,只知道丁○○ 等人對戊○○很尊敬,後來我問乙○○,才知道戊○○是老 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卷㈠第五一至 五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七七至八十頁參 照)。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參與設立在大陸福建 省福州市鼓山新區東方水都三幢九○四室,以東亞電子為名 義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設立時間大約是在九十四年十月 ,這個集團由戊○○出資,由丁○○提議策劃成立,成員有 我、丁○○、甲○、己○○、葉子瑋及大陸員工小妹,大陸 小妹是做一線的接線小妹,負責打電話給臺灣被害人謊稱中 獎騙取被害人資料及開價,二線接線人員有己○○、葉子瑋 ,負責扮演律師、見證人等,繼續詐騙被害人,我和甲○負 責管理員工及抄錄一線人員騙取資料留單,丁○○擔任高階 經理,負責管理所有人員,及扮演公司高層人員實施詐騙, 戊○○是幕後金主,負責出資金及聯繫集團提領詐騙金錢, 我和戊○○認識很久,跟他很多年了,丁○○是戊○○叫我 去他那裡工作我才認識,己○○、葉子瑋是丁○○的員工, 我去丁○○那裡工作才認識,戊○○對外都自稱「三哥」,
指認戊○○、丁○○、己○○、葉子瑋、甲○就是和我一起 以「東亞電子」名義詐騙的人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七○四號卷㈠第四十至四三頁參照)。足認被告戊 ○○確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止,出資在 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承租鼓山新區東方水都三幢九○四室房屋 ,架設網路電話供撥打電話之用,復委由丁○○及己○○召 集曾君仁、葉子瑋,並延攬乙○○召集甲○等人,共同組成 「香港東亞電子集團」之詐欺集團,並應徵大陸小妹撥打電 話至臺灣地區,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戊○○聯 絡臺灣地區車手集團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後,分配 所得贓款之情甚明。
⒊雖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案件審理 中改稱: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及金主為案外人劉仁貴云云,然 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戊○○一節,業據被告丁○○ 、乙○○、甲○及己○○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及 起訴送審接受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可按(臺北地檢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卷㈠第十一至十五、二七至三一、四 十至四三、五一至五七頁、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六七至七 一、七三至七四、七七至八十、八三至八六頁、偵字第九二 三九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卷 第六四頁反面至六九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八號卷 第四至七頁、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二至十六 頁、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六、七頁參照),另 參諸證人即共犯己○○於該案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 的首腦、金主為劉仁貴,我因懼怕劉仁貴的黑道背景及可能 對我不利,才在警詢中說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是戊○ ○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㈢第一六四頁 ),若證人己○○所述上情屬實,案外人劉仁貴之黑道背景 及可能對己○○不利之情況迄未改變,己○○何須甘冒危險 而在該案審理中就與自身責任無關之部分改變陳述,指出本 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劉仁貴?此與常情事理有違,且 本案承辦檢察官曾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丙○ ○查詢劉仁貴之艙單(國際航空、小三通船班)及旅客入出 境資料,於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期間內,查無 劉仁貴之相關資料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一二二頁參照),復有刑事警察局犯罪偵查輔助查詢單暨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 號卷第九三至九九頁參照),則劉仁貴是否確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即屬可疑,本案應以共犯己○○於警詢、偵查、檢
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陳述本案詐欺集團首腦、金主為戊 ○○之情節,較為可採。
⒋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詐欺集團的幕後老闆只有 己○○知情,我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 訊問時,所稱詐欺集團首腦及金主為戊○○,是己○○要去 大陸被抓前,跟我約在臺中市○○路的肯德基談,說公司的 成員是這樣,這樣說大家都會沒事云云(本院卷第一○六頁 反面、第一○九頁反面參照),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案件審理中稱:我曾向戊○○借錢, 並將此事告知己○○,己○○就要我幫忙借錢,我向戊○○ 提及己○○缺錢,戊○○看在我的面子上將錢經過我借給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出資人為何人,是我進公 司以後,己○○有跟我說如果被抓以後要如何陳述,要我在 出事後將金主的責任推給戊○○,說出資的人是戊○○,己 ○○曾拿新臺幣七十萬元(含要還戊○○的錢)給我,我沒 有拿給戊○○,大家就有心結,己○○要我怎麼說,我就怎 麼說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卷㈢第一六八 頁反面至一六九頁參照),是證人丁○○就其與劉逸深在何 時、何地勾串將詐欺集團主謀責任推卸給戊○○一節,前後 陳述已有歧異,而與被告較為熟識、曾受被告援手借款解困 之證人丁○○,又為何僅因己○○之指示即故意在警詢、偵 查、羈押庭訊問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案件準 備程序中屢屢故為不實陳述,以陷害戊○○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首腦、金主?實與常情事理有違,是本案應以共犯丁○○ 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起訴送審接受本 院訊問及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述 本案詐欺集團首腦、金主為戊○○之情節,較為可採。 ⒌證人即共犯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回答被告是幕後的金主,是因為刑事組給我看己○○、 丁○○、甲○的口供,丙○○警察跟我說沒有照他們的話說 ,我會被收押,後來檢察官也這樣問,我也這樣回答,想說 這樣不會被收押,在羈押庭法官訊問時,是因為從刑事警察 局到羈押庭的供詞要一致,不然我會被收押云云(本院卷第 一一六、一一七頁參照)。惟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 我們偵查是根據資料架構,在己○○、甲○、丁○○到案前 ,就查到有關戊○○的資料,根據被告等人交往關係,推測 戊○○可能是本案共犯,我們就提示給己○○、甲○、丁○ ○等人,然後他們都指證戊○○涉案,之後乙○○到案,我 也有提示己○○、甲○、丁○○的筆錄,請乙○○據實陳述 ,並沒有跟乙○○說,如果口供不一致會被收押,乙○○的
筆錄都是由乙○○本人自己回答,我們在做筆錄時,會提示 乙○○相關的資料,請他回答,但是不會代替他回答,也不 會將答案先講出來由乙○○回答是不是等語(本院卷第一二 二頁參照),經本院就警詢時是否為證人乙○○自行回答一 節,命證人乙○○與丙○○對質,乙○○始改口稱:應該是 其自行回答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參照),足認證人 丙○○縱有提示他人警詢筆錄供證人乙○○參酌,乙○○亦 係本於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另細繹證人乙○○與己○ ○、丁○○、甲○之警詢筆錄歧異之處,證人乙○○於警詢 時供稱是戊○○叫其去丁○○那裡工作,由丁○○與被告聯 繫,戊○○叫車手提領金錢,把錢分給丁○○,丁○○再將 錢分給我、葉子瑋、甲○、己○○等人,此部分供述內容於 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並無記載,且與⑴證人己○○所述:乙 ○○很早就跟著戊○○在詐騙等語,⑵證人丁○○所述:乙 ○○是戊○○的小弟,戊○○叫臺灣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再匯回大陸,酬勞是由戊○○交給乙○○,再轉給大家等節 不符,是以證人乙○○本院翻異前詞供稱:於警詢所言係按 照證人己○○、丁○○、甲○之警詢筆錄附和所為,始將詐 欺集團首腦及金主之責任推予戊○○云云,尚難採信。況證 人乙○○於警詢中業將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各成員行為分 擔供述明確,復自白自己其負責管理員工及抄錄一線人員所 騙取資料,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約詐騙四、五十人,詐騙金額 約八百多萬元等情明確,豈會因供出戊○○此人而更陷自己 遭受羈押之危險?若被告確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在大 陸地區幫戊○○開車,因為戊○○晚上會去喝酒、應酬,開 車很危險,所以其開車載送被告去用餐的地方再開車載他回 家,比較安全,而且戊○○有焦慮恐慌症,如果一個人坐飛 機,恐慌症會發作,所以其陪伴戊○○坐飛機,一起從大陸 回到臺灣約十幾次等情以觀(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 六頁參照),其與戊○○為交情深厚、性命攸關且深得戊○ ○信任之僱主、員工關係,焉有可能僅因目睹他人警詢筆錄 供出戊○○為主謀、或懼怕自身刑責而附和誣指被告?實與 常情事理有違,是本案應以共犯乙○○於警詢、偵查、檢察 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及金主為戊○ ○之情節,較為可採。
⒍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檢 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法官訊問時陳稱戊○○是集團首腦等語 ,是因為之前見過被告一次面,聽乙○○說戊○○是老闆, 在警局時因為害怕,怕會影響家人安危,而且在刑事局時警
察跟我說如果沒有承認,賠償金很高,會由我們來負責,我 們家沒有辦法負擔,我看己○○的口供,說戊○○是老闆, 我就跟著己○○的說法這樣回答,因為我怕沒有照己○○這 樣講的話,己○○會去危害我家人的安全,之前在大陸,丁 ○○曾說過公司有出事的話,我自己要考慮清楚,我的薪水 是己○○在上班的地方發給我,戊○○沒有拿過錢給我云云 (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參照)。惟查,證人甲○業於 警詢、偵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就詐欺集團組成成員、行 為分擔之內容,其係負責問卷調查及以海外保險名義詐騙, 被害人受騙後,其會將被害人資料記錄在筆記本內,交付己 ○○及丁○○,由己○○、丁○○提供匯款帳戶後,其再叫 民眾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己○○及丁○○係負責後 線詐騙事宜等情節供述綦詳,若其擔憂己○○或丁○○危害 其家人安全,始按照己○○及丁○○之警詢筆錄而附和陳述 ,為何敢在警詢時即明確證述己○○及丁○○之詐欺犯行? 又若其憂心賠償金過高連累家計,何須在警詢、偵查及羈押 庭法官訊問時自白詐欺犯行?足認其以擔心家人安危及賠償 金額為由,翻異前詞,不足可採,應認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陳述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金主為戊○○之情節,較為可採。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七隊將本件扣案之筆記本送指紋採驗結果,未比對出有被告 任何指紋遺留其上,該筆記本不能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之首 腦及金主;被告雖與乙○○有多次共同搭機往返兩岸之入出 境紀錄,惟此乃平常之事,況被告之電話記錄經刑事警察局 專案小組人員比對結果,未有任何與集團份子交叉聯繫之情 形;查扣筆記本內有香港恆生銀行福州分行存款單一張,存 款金額二百萬元,存入戶名己○○、帳號00000000 0000號,但此帳戶資金未曾流向被告任何帳戶中;大陸 共犯林登美、方麗鳳、王寶玉均未指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大陸地區羈押期間,曾指認 丁○○係其老闆即幕後主嫌,有大陸福州公安製作之「己○ ○辨識丁○○筆錄及丁○○辨識照片」資料影本可稽(臺北 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聲拘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己 ○○在大陸公安訊問時,已自白相關犯行,並具體指認丁○ ○,而未指認被告云云。
⒉然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戊○○、丁○○等人在大陸共組詐欺集團案件之承辦 人,一開始是大陸官方查緝到一個詐欺集團,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四日執行兩岸遣返作業時,大陸公安交出包括筆記本、 詐騙帳冊筆記本、大陸人民林登美、方麗鳳的筆錄而開始偵 查,我們偵查會根據資料架構,在己○○、甲○、丁○○到 案前,我們已經查到有關戊○○的資料,根據己○○的交往 資料清查,輔以筆記本上採得乙○○的指紋,鎖定乙○○涉 案,懷疑戊○○涉案是因為戊○○與乙○○有多次共同入出 境記錄,推測可能是本案的共犯,我們就提示給己○○、甲 ○、丁○○等人,他們都指證戊○○涉案,乙○○到案後, 我提示己○○、甲○、丁○○的筆錄,請乙○○據實陳述, 他也指證戊○○涉案,我們再依據筆記本上記載的被害人通 知製作筆錄,有部分被害人由我們通知過來製作筆錄或是我 們過去被害人那邊製作筆錄,原則上我們全部都有通知,但 是有部分被害人不願製作筆錄,就沒有製作等語屬實(本院 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二三頁反面參照)。足認本案查獲經 過,係由大陸地區公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 福州市鼓山區東方水都三幢九○四室,查獲詐騙集團,當場 查扣筆記本一本,內容敘述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帳戶資 料,大陸公安於製作大陸人民方麗鳳、林登美、王寶玉之筆 錄後,將上開資料轉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方麗 鳳、林登美、王寶玉之筆錄鎖定己○○、丁○○涉案,再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