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020號
TPDM,98,交聲,3020,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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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8年8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
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4 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 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 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 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 號 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金澧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係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2號」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裁決書誤載為「臺北市○○ 區○○路265 號1 樓」);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往板橋)」;均非本院管轄區,本 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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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