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005號
TPDM,98,交聲,300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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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0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周冕)
上列異議人即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 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應合法送達受 處分人始生效力。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 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 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 達被通知人。是以處罰機關在對於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依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據基準表對該行為人逕行 裁決時,必以該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 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 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 通知單而逕行裁決;舉發通知單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 處分人於裁決前,無法主動依較低金額繳納罰鍰結案,於此 情形,裁決機關逕依基準表以最高額之罰鍰為處分,其處分 自非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CMP-70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8時 42分,在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路口,經警於98年2月19日填 單舉發「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將採證相片連同舉 發違規通知單經掛號郵寄,因無人簽收退回,另於98年3月5 日辦理寄存送達程序;嗣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 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逕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 分機關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月2日改名(原名:周冕),



因未通知住處之管理員,造成新名字的郵件皆遭退回,直到 98年5月間管理員始知悉本人已經改名,異議人實非有意拖 欠而不繳納罰鍰,爰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舉發單位於98年2月1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為98年3月26日),並依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於98 年3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民 權郵局,惟該舉發通知單始終未經異議人收受,有原舉發機 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寄存送達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2 62500號函在卷可憑,其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4日,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 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度之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綜上,上開舉發單尚未合法送 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依通知單所示應到案日期前,至 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漏未 審酌上開送達,本有管理員可代收信件,而其拒收信件,乃 因其不知受處分人之住戶已經改名而予退回,雖其錯誤係因 受處分人疏忽所致,惟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本件不能送達之 原委,即逕予裁決最高額罰鍰,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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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