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7號
TPDV,104,重訴,417,20170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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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李華杰即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林資鈞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被告超捷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請求被告超捷公司應給付其美金(下同)二十 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五年二月 十七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原訴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之 訴,依系爭報價單實際開立之被告林資鈞與原告間成立之運 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資鈞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民 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再於一○六年四月七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就備位請求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規 定為訴訟標的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核原告依系爭 報價單表彰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於被告林資 鈞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至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後,以被告林 資鈞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追加備位之訴,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 先備位聲明代最初原訴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 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 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 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 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資鈞應 依系爭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資鈞抗辯該運送契 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 間,其與原告間不過成立仲介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耳,是若 被告林資鈞抗辯有理由,順達公司就本件訴訟即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被告林資鈞以順達公司為受告知人聲 請本院通知,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委託被告超捷公司運送IC及記憶體模組等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自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迄今仍任 職被告超捷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林資鈞,於一○三年十月十 七日蓋用被告超捷公司印章開立系爭報價單,為被告超捷公 司與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約定每公斤運費人民幣六十元, 保險費以貨物價格乘一.一再乘百分之○.三五計算,若貨 物遭海關扣關或罰沒,依實際貨物損壞數量及查扣數量,按 投保金額全額賠償,伊遂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自訴外人環 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友公司)所購得全數投保貨物 離岸價格十四萬零四百元及另向訴外人達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多公司)所購得貨物離岸價格十五萬八千二百十 五元,其中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投保,投保金額共計二 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順達公司 執行運送,嗣伊託運之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時,於同年 十一月一日遭福建省寧德海關緝私分局查扣,經該省寧德市 人民檢察院起訴至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後,經該院以(二○一 五)寧行初字第十九號判決走私貨物予以沒收,再經福建省 高級人民法院於一○五年三月三日以(二○一六)閩行終字 第十四號裁定維持,該沒收之判決已經生效,故伊得依系爭 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超捷公司按照系爭貨 物之投保貨價及實際查扣數量,賠償伊所受兩批貨物共計二 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損害。雖被告超捷公司辯稱系爭



報價單係被告林資鈞個人出具,執行運送者為訴外人順達公 司,本件係被告林資鈞擅自承接與其公司無關,縱認系爭運 送契約存在其公司與伊間,其公司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八 款規定仍不負賠償責任,且損害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以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云云;惟被告林資鈞 係以被告超捷公司員工身分與伊接洽,出具蓋有被告超捷公 司字樣印章之報價單,客觀上被告林資鈞顯係以被告超捷公 司之名義與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至於被告林資鈞主觀上意 思如何,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與本件並無關聯;又縱 認被告林資鈞並無對外代理被告超捷公司名義成立契約之權 ,然依被告林資鈞到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超捷公司在與客 戶成立運送契約時,無制式之契約條款亦不需要公司對外簽 署任何憑證,由業務員獨自處理即可,且行之有年,顯見被 告超捷公司對其業務員對外具代理權之外觀事實,乃長年加 以容任,應依民法規定對善意第三人伊負表見代理之責,否 則被告林資鈞私下以被告超捷公司名義招攬生意,造成公司 蒙有累訟之損失,竟仍安然地在被告超捷公司任職,豈不怪 哉?且伊係依系爭報價單,而非依運送單,作為系爭運送契 約成立之依據,復未禁止被告超捷公司另轉單給其他業者, 故被告超捷公司業務人員被告林資鈞將系爭貨物複委託給順 達公司,只要貨物依約抵達,中間之實際運送人為何人並非 伊所關心;再被告超捷公司係轉單給順達公司,未實際為海 上之貨物運送,且遭海關扣押之原因是被告超捷公司及其履 行輔助人擅自以走私方式履行契約所致,其責任本應由被告 超捷公司承擔,不能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免責;另本件已約定 以投保之貨價計算損失,當已排除民法一般規定,被告超捷 公司抗辯應以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計算損害額,顯然 有誤。又如認系爭運送契約不存在伊與被告超捷公司間,亦 應認該運送契約存在伊與被告林資鈞間,伊亦可依據系爭報 價單向被告林資鈞請求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賠 償,蓋伊從未接觸亦從未聽聞過順達公司,係收到被告林資 鈞事後提供之文件後,方知悉系爭貨物由順達公司為實際運 送,且伊自始至今均係與被告林資鈞而非順達公司聯繫,而 本件運費為貨到付款,被告最後差使何人將貨物送達,伊均 會付款取貨,是否有任何拆帳情形伊亦不知悉,故順達公司 顯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被告林資鈞抗辯其與伊間 不過為仲介契約或承攬運送,居間使順達公司直接與伊成立 系爭運送契約云云,當無可能;又伊與被告林資鈞間無論係 適用運送或承攬運送之規定,被告林資鈞均不得主張時效消 滅抗辯,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六十六條規



定之交付,乃指運送人運送終了將運送物交付收貨人而言, 而非將運送物交付予運送人時,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 約定應送達之時間,故無所謂運送物應交付之時,嗣因遭海 關扣押而自始未送達,故運送物並無交付情事,時效無從起 算,即使以貨物喪失之日期作為運送終了之時間點,以系爭 貨物因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沒收而喪失之確定日期乃一○五年 三月三日,距被告林資鈞收受訴訟送達日並未罹於一年之時 效,被告林資鈞曲解法律規定以立案偵查之一○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為時效之起算者,自非有理。爰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 系爭運送契約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超捷公司應給付原 告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 林資鈞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民事準 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超捷公司以:原告向伊公司請求,無非係以被告林資鈞 使用與伊公司所用極為相似之系爭報價單提供報價為據,惟 本件係因原告擬以小三通方式運送電子零件,被告林資鈞知 原告有電子零件運送需求後,因知伊公司內部早已決議不承 接此運送項目,故未依照伊公司內部與新客戶洽談後之標準 作業流程,請伊公司業務助理開進倉通知書給客戶,而係私 下將該運送業務介紹予受告知人順達公司,與該公司林小姐 聯繫,請其派車前往供應商處取貨,直接交由順達公司運送 ,供應商並曾以電話與被告林資鈞確認本件係由順達公司運 送,方將貨品交由順達公司取回,原告購買之貨品由順達公 司收取後,方向被告林資鈞索取契約及報價,不過因被告林 資鈞並非順達公司人員,無法取得順達公司之報價單格式, 又因本件委託運送已進行至一半,為避免運送破局,方於伊 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以伊公司報價單格式為範本出具 報價單給原告,此觀伊公司作業流程,業務員出具報價單時 不會在報價單上蓋章,伊公司亦無報價單專用章存在,被告 林資鈞到庭亦證稱伊公司從未經手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其 私接案件之行為直到伊公司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方東窗事發 等語,可知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林資鈞方於伊公司不知 情且未明示或默示授權之情況下,私自取用伊公司之簽收章 並用印於系爭報價單上,將伊公司不承接之小三通運送案件 轉介由順達公司運送,以獲取順達公司給付之介紹費,系爭 運送契約確與伊公司無關。雖被告林資鈞為伊公司員工,然 其用來與原告聯繫之通訊軟體帳號為:「順達超捷~ David



Lin 」,依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透過私人管道 認識被告林資鈞,兩人亦係透過私人通訊軟體聯繫,伊公司 不知情,且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商業接觸,原告到庭陳稱其不 認識被告林資鈞與順達公司,係直接與伊進行交易云云,與 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顯非事實,況依被告林資鈞到庭證述情 節,可知其從未提供伊公司名片給原告,亦從未表明其係代 表伊公司與原告接洽業務,顯見與原告接洽業務並將原告委 託之運送業務轉介由順達公司承攬一事,並非被告林資鈞執 行其為伊公司業務科長職務之行為,而係其個人行為,與伊 公司無關。再依原告提出寄件人為環友公司、達多公司之運 送單,均為順達公司所製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簽收單,記載「Rece ived from:SOON DAR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LTD . 」,該產險公司亦係向順達公司收取保費,可知系爭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顯然為順達公司而非伊公司,如伊公司為系爭運 送契約之運送人,豈有由順達公司出具運送單之理,又豈有 由順達公司出面與保險公司接洽並繳納保費之理;雖原告主 張系爭運送契約係被告林資鈞代表伊公司簽約,再轉包由順 達公司執行,原告並未禁止轉包,僅需貨物依約抵達即可等 語,惟原告取得順達公司製發之運送單及載明順達公司繳納 保險費之保險費簽收單時,即應知悉本件運送人為順達公司 而非伊公司,是依原告所提各項客觀證據,均與順達公司相 關,伊公司於事發前對於系爭運送契約毫不知情,被告林資 鈞顯非代表伊公司將本件運送轉包予順達公司,原告依與伊 公司間不存在之運送契約關係向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然 無理由。再依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函覆之「 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可知,系爭貨物因海上繞關走私進境, 遭有公權力之福建省寧德海關緝私分局扣押,並經福建省高 級人民法院終局判決對涉案的走私貨物予以沒收,顯然原告 託運之貨物涉有走私等法律禁止之行為,致走私貨物遭中國 大陸海關查緝扣押,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 判例之意旨,原告不得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甚為明確,且 係不可歸責於運送人所致,核屬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八款及 第十七款之運送人免責事由,運送人均得抗辯拒絕給付之, 況原告委託被告林資鈞轉介辦理運送前,即已詢問海關扣關 之賠償事宜,顯係明知其委託運送之貨品有非法嫌疑,恐遭 海關扣押,是縱令伊公司被認定為本件運送人,仍得主張不 對原告貨物遭海關查扣所發生之毀損喪失進行任何損害賠償 ,如允許原告之請求毋寧係使不法、犯罪行為之損失獲得轉 嫁,實有鼓勵不法之效果,請駁回原告請求。又原告主張伊



應依系爭報價單所載投保金額全數賠償;惟被告林資鈞到庭 證稱系爭報價單上保險理賠之記載,僅係其複製貼上原告要 求之文字,其主觀認知只要運送貨物有毀損喪失保險公司即 會賠償,並無若保險公司不賠,將自負賠償義務之意思,其 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中,有關海關扣關都要全額賠之討論, 亦係其向原告說明其主觀認知之保險理賠範圍,亦無若保險 公司不賠償,其將自負保險責任之意思,顯然被告林資鈞從 未向原告為任何賠償承諾;又縱使被告林資鈞曾對原告承諾 賠償,亦係其個人行為,其非執行伊公司員工之職務上行為 ,該承諾顯然與伊公司無關,且伊公司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 關係人,更非收受保費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公司,與原告間 無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要求伊公司依投保金額賠償實屬 無據;再縱認被告林資鈞與原告間有損害賠償之約定,且伊 公司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亦不應以系爭報 價單上記載方式計算,而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資鈞以:原告主張與伊存在系爭運送契約關係,惟伊 於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在訴外人Simon 介紹下,透過電腦軟 體Skype 與原告聯繫上,初步了解原告擬託運之貨物為何、 有無投保需求以及運送方式,在簡要說明運費及保險費之計 算公式後,即將本件原告託運系爭貨物之運送作業交由順達 公司林玉鳳小姐與原告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皆係由順 達公司處理,伊僅立於居間之地位,就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並 不干涉,伊係基於介紹費之利益,方媒介、說合原告及順達 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建立,以獲得居間之報酬,就系爭貨物之 運送係立於居間人之地位,而非如原告所指稱之運送人;參 酌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出口人為環友公司及 達多公司、運送單上記載運送人為順達公司、保險費簽收單 上保險費用繳納人為「SOON DAR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LTD.」即順達公司,自始未有伊相關之記載,益徵系爭 貨物之運送與伊無涉,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順 達公司間,伊僅於締約初期基於居間人地位,向原告報告與 順達公司間締結運送契約之機會,或係由伊媒介、周旋於原 告與順達公司間,說合使原告與順達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伊 與原告間實屬居間關係;再自原告與伊之對話中,原告詢問 「要給我一個合同?」,伊以「Sorry,沒做過」回應,並告 知先前並無此類型合約經驗,後經原告表示「或者你在報价 單上注明也可以」,伊方提供系爭報價單之報價單檔案,後



再依據原告要求,於報價單上加註「貨物損壞數量及查扣數 量。按照投保的貨价做賠償」等文字並簽名,顯見伊先前就 轉介他人運送之居間業務,從未簽訂契約,更未有任何訴諸 文字之行為;況系爭報價單僅單純記載運費、保險費及手續 費等費用計算公式,對於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細節等條件均 毫無規定,並僅加註原告要求之相關文字,顯見系爭報價單 僅為伊基於居間人地位提供之便宜性報價文件;原告執此主 張系爭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伊間,洵屬無據,原告與 伊間應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關係,而非原告主 張之運送關係。又縱認原告與伊間非為居間關係,伊就系爭 貨物自始未實際運送,亦未自原告處受有運費,自與民法第 六百二十二條有關運送人之定義不符,亦無同法第六百六十 三條規定之適用,至多乃為原告計算運費等費用,使運送人 順達公司實際運送物品,而受有一定報酬之人,即同法第六 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承攬運送人;再依系爭報價單上僅記載運 送IC及記憶體模組貨物,約定每公斤運費人民幣六十元,保 險費以貨物價格乘以一點一,再乘以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之 公式,且由順達公司運送單並非伊所出具,及原告亦不爭執 系爭貨物之運費係由順達公司收取等情,可知伊無從知悉系 爭貨物之運費總額、亦未曾填發提單予原告,自亦無民法第 六百六十四條之適用;故倘認本件原告與伊間並非成立居間 關係,伊至多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而非一般運送人責任, 原告主張其與伊間成立運送契約,並要求伊負運送人責任亦 屬無據。再縱認原告與伊已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並認原告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與伊並無就系爭貨物 應交付時間為約定,以系爭貨物係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由順達公司出口運送,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運至大陸地區, 遭福建省寧德海關以走私為由而查扣止,歷時約四天,斯時 系爭貨物已屬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以交付原告,自屬民法第 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六條所定「運送物喪失」 之情形,則系爭貨物既已喪失,運送物之「交付」已屬不能 ,依目前運送實務見解,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終 了」之時,係指依通常情形,推算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 是可推知系爭貨物運送「應終了」之時應為一○三年十一月 一日,而與系爭貨物究係何時交付順達公司或原告始起算時 效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遭海關扣押而自始未送達, 運送並未完成或終了,時效無從起算,遲至一○五年三月三 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時方屬「運送物喪失」云云 ,於法顯有誤會,洵無可採;職是,原告遲至一○五年二月 十七日方以書狀追加伊,已逾一年三個月之久,已顯遠逾一



年之時效期間,遑論伊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接獲此一 書狀,期間已達一年八個月,又縱認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 應交付」之精確時間並非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依系爭貨物 應可交付之相當時間加計一個月左右起算時效期間,算至原 告上開以書狀追加伊及書狀送達伊,亦已逾一年二個月、一 年七個月之久,伊亦得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百六十六條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 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上開規定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消 滅。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 ㈠被告林資鈞自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迄今任職被告超捷公司為 業務人員,曾於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蓋用被告超捷公司圓戳 章開立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接受原告委託 運送系爭貨物,同意每公斤運費人民幣六十元,保險費以貨 物價格乘一.一再乘百分之○.三五計算,「..依實際貨物 損壞數量及查扣數量,按照投保的貨價..全額賠償」。 ㈡原告已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自訴外人環友公司所購得 全數投保貨物離岸價格十四萬零四百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三 頁至第二六頁)及另向訴外人達多公司所購得貨物離岸價格 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其中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投保 (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之所有系爭貨物,交由 受告知人順達公司執行運送。
㈢嗣原告託運之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時,已於一○三年十 一月一日遭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海關緝私分局查扣,經該省 寧德市人民檢察院起訴至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後,經該院以( 二○一五)寧行初字第十九號判決走私貨物予以沒收,再經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一○五年三月三日以(二○一六)閩 行終字第十四號裁定維持,該沒收之判決已經生效(見本院 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 運送契約,負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超捷公司 以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惟按 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 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 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 判例要旨足參。且當事人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 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並據其本人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又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超捷公司間存在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 送契約,其依該報價單表彰之系爭運送契約,訴請被告超捷 公司應依系爭運送契約,負運送之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雖被告超 捷公司抗辯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所載買方、託運單所載收件 人及保單所載被保險人,均非原告,且留存地址與原告地址 ,亦不相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爭報價單,均僅 顯示與被告林資鈞接洽者為「李總」,不足認係原告本人, 原告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 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釋明其有權利能力及提起 本訴當事人適格云云;惟原告係以其為生存中之自然人提起 本訴,並非「代」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起訴, 再依現行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於一 ○六年三月十五日大陸地區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 次會議通過,大陸地區主席令第六十六號公佈自一○六年十 月一日起施行之大陸地區民法總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可知,個體工商戶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 銷部在財產上之法律歸屬與原告李華杰同一,並無所謂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之或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自無上 開判斷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無權利能力規定 之適用;又原告既以其為上揭被告超捷公司所指文件之本人 起訴,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已如前述,縱然上揭文件 所載之人非原告本人,亦不過係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被告超捷公司所為上 開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被告超捷公 司應先位依該運送契約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林資鈞應備位依該運送契約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原告先 位及備位主張有無理由分敘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 契約,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超捷公司為系爭報價單而約定系爭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固已提出被告林資鈞出具之系爭報價單為據。



惟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價單載明:運費 每公斤人民幣六十元,保險費以貨物價格乘一.一再乘百分 之○.三五,「※費用是做到付(大陸端支付)會加收手續 費用..」等語,對照該報價單所載之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 係受告知人順達公司,該貨物之保險費亦係順達公司所繳付 ,不惟有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在卷可稽外, 並有原告提出順達公司開立之運送單(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 、第二九頁)、友聯產險公司開立記載收受順達公司所繳保 險費(Received from:SOON DAR INTERNATIONAL LOGISTIC S CO,L TD.)之保險費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第三 ○頁)在卷可資比對,足見系爭報價單所指運費收取者、實 際運送人及代繳保險費者,均為受告知人順達公司,而非被 告超捷公司;核與被告林資鈞受追加為本件被告前到庭證稱 :「..李總(指原告,下同)先跟我講說臺灣供應商是環宇 、達多,我就打電話給順達公司的林小姐說這兩個是等一下 要過去收貨的供應商,當時他們可能派車過去要收貨,供應 商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是不是順達公司接這票貨,我說是的, 當貨收回去的時候,順達公司已經把貨收走了..」、「(之 後)沒有(參與本件運送)。他們的流程是林小姐會通知司 機去提貨,提完貨會有提單,金錢是到了國外跟李總收,就 是運費,這不是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我..提單 是順達公司的提供,收錢是順達公司跟李總收,他們如何收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 頁)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足徵系爭報價單而約定系爭運送 契約之運送人,並非被告超捷公司,而係受順達公司,原告 據該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超捷公司賠償其 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准。
⒉雖原告主張其未禁止被告超捷公司另轉單給其他業者運送, 故縱然實際運送者為訴外人順達公司,亦不能認為被告超捷 公司非運送人等語。惟被告林資鈞係於實際運送人順達公司 將系爭貨物自供應商處取回後,始應原告要求而出具系爭報 價單,其目的在確認該貨物已交付並確認保險理賠,而非被 告超捷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後,再授權被告林資鈞 出具報價單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林資鈞到庭證稱:「..當 時已經由順達公司林小姐收貨,李總這時跟我要合約,我本 身是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但我也不能把貨物 退回,所以在沒有順達公司的表格下,我私自提供一個超捷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給李總,但實際上超捷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不知道這件事情..」、「(報價單上最下面



有提到保險理賠的文字)..看起來是複製貼上..應該是這樣 講,這段話是不是我打的,好像是李總當時要我這樣打的, 好像是我從skype複製貼上的...(當初把這段話貼在報價單 上..的意思)就是我覺得保險公司就是會賠,我心裡覺得是 保險公司應該都會賠償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 第一五四頁反面),就系爭報價單出具原因及目的之證述情 節,核與其於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以網路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大致相符; 又被告超捷公司究竟有何受委託後再轉委託順達公司運送之 事實存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縱然原告未反對轉委 託,亦不能據此反推有轉委託之事實存在,其理甚明。是不 能僅依該報價單上蓋有被告超捷公司之圓戳章,即遽認被告 超捷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超捷 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林資鈞出具之系爭報價單,蓋有被告超捷公 司圓戳章,被告超捷公司縱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亦應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情。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足見本法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須以應 負責任之本人有授權或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存在為前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有授權或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上揭被告林資鈞到庭證稱:「.. 我私自提供一個超捷..公司的報價給李總,但實際上超捷.. 公司不知道這件事情..」、「(超捷公司)沒有(授權我拿 該收發章蓋在報價單上)..(超捷公司)不知道(我擅自把 收發章蓋在報價單上..(超捷公司)沒有(授權我出原證三 〈指系爭報價單〉的報價單給李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明確;參以系爭報價單出具之原因 及目的,在確認系爭貨物已交付運送人順達公司並已投保確 認保險理賠,並非被告超捷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後 ,再授權被告林資鈞出具報價單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 不足認被告超捷公司有何授權或不反對被告林資鈞出具系爭 報價單之表見代理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超捷公司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資鈞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 約,負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⒈原告備位主張若被告超捷公司非系爭報價單而約定系爭運送 契約之運送人,被告林資鈞即為該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亦係 依上揭系爭報價單為據。惟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



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本件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原告提出之順達公司 出具運送單及繳納保險費之保險費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二 二頁、第二四頁及第二九頁、第二五頁及第三○頁),可知 收取運費、實際運送及代繳保險費者,均為受告知人順達公 司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林資鈞亦非收取運費而營業之 人,原告主張被告林資鈞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云云,即 不足採,再據該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林資 鈞應賠償其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准。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林資鈞應就其託運之系爭貨物喪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 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運送物之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一切情形 而言,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即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 括在內;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 付之時而言,而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 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貨物係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由順達公司出口運送,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運送至大陸地區 ,遭福建省寧德海關以走私為由查扣等情,不惟有原告提出 之上揭運送單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轉請法務部 函查無訛,有法務部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法外決字第一○五 ○六五一六九三○號書函轉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二○一六)最高法台請調七號調查取證回復書 所附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六)閩○九台請調一號調 查取證情況說明(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在 卷可稽,足見系爭貨物自台灣地區運送至大陸地區歷時約四 天即遭全數查扣,斯時系爭貨物已屬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交 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運送物喪失」之情形,則系爭貨物既已全部喪失,運送 物之交付已屬不能,應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 之時,推算系爭貨物運送「應終了之時」,是以本件運送應 終了之時應為一○三年十一月一日,縱依系爭貨物應可交付 之相當時間加計一個月左右始謂相當,原告遲至一○五年二 月十七日始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被告林資鈞,其貨物喪失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一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遭海關扣押



而未送達,運送並未完成或終了,時效無從起算,遲至一○ 五年三月三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時方屬「運送物 喪失」云云,於法尚有誤會,並不足採。是以縱認原告對被 告林資鈞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 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林資鈞應賠償其系爭貨物喪 失所受損害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仍不能准。 ㈢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超捷公司、備位主張被告林資鈞, 應各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負系爭貨物喪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超捷公司 就原告先位之訴,抗辯其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就系爭貨 物遭大陸海關扣押不負賠償責任,及系爭報價單所指賠償責 任究係保險人或運送人應負之責任、若係運送人賠償責任, 是否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以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均已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超捷公司、備位主張被告林資 鈞,各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系爭運送契約,負系爭貨物喪 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被告超捷公司抗辯其未授權 被告林資鈞出具系爭報價單,且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與原 告間未成立系爭運送契約,被告林資鈞抗辯其與原告間未成 立系爭運送契約,縱已成立,原告請求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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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