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7號
TPDV,104,重訴,417,2017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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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李華杰即深圳賽格電子市場思杰電腦展銷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林資鈞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
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追加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訴駁回。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超捷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主張被告 超捷公司應賠償其運送貨物喪失所受之損害美金二十九萬八 千三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以民國一○五年二月十 七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原訴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若其與被告超捷公司間系爭報價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 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不成立,該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系爭報價單實際開立之被告林資鈞間,備位請求被告林資鈞 應依該運送契約,給付其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一 ○六年四月七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備位請求再追加 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 本院就上開備位之訴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三、查原告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後,經本院於同年七月 一日、八月三日及三十一日等三次審理期日,整理並協議簡 化原告與被告超捷公司間原訴之爭點,惟於被告林資鈞同年 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後,原告於一○五年二月十 七日本院依其聲請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取證 期間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若其與被告超捷公司間系爭運送 契約不成立,被告林資鈞為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追加備位 之訴,追加請求被告林資鈞應依系爭運送契約賠償其貨物運 送喪失所受之損害(下稱第一次追加,此追加部分業經本院



另以判決准許),經本院通知追加之被告林資鈞後,於一○ 五年十月五日本院審理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原告與先備位被 告間追加後新訴之爭點,再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環友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達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所受損害額及 依被告林資鈞聲請通知證人林玉鳳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 二月二十七日及一○六年二月十五日等期日到庭而未到之證 據調查程序後。原告始於一○六年四月七日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就備位請求再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責 任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就其備位之訴,依其再追加 之訴訟標的與上開運送契約關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下稱 第二次追加)。核原告於本院就其原訴及第一次追加之訴,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暨證據調查程序全部進行完竣後,本訴 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始於一○六年四月七日以最後之言 詞辯論意旨狀再為第二次追加,距其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訴時已兩年餘,且為被告林資鈞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 一八四頁),若本院同意其第二次追加,就其主張之被告林 資鈞為被告超捷公司之無代理權人,以被告超捷公司之代理 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對善意之相 對人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勢須再依被告抗辯進行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暨證據調查之程序,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是以原告就其備位之訴,再將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責 任之規定第二次追加為訴訟標的,未經備位之訴被告林資鈞 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民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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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