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384號
TPDM,98,交聲,2384,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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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8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38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到裁決書 ,違規事實為民國98年3 月3 日15時02分騎乘車牌號碼DUX- 902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有㈠不按遵 循方向(逆向)行駛、㈡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 然異議人所有之該機車僅用於住家景美、新店地區附近,不 曾騎到三重,上開兩件交通事件裁決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北縣三重市○○街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 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擊有單行道逆向行駛及駕駛人 違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填製北縣警 交大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 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上開條例第45條第1 款、 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6,000 元之罰 鍰,併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即明 文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是以,法院審理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當應視其性質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人 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本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結果,「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四、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主要依據係原舉發單位查覆後函文 中說明二所示「本案據值勤員警陳述,98年3 月3 日值勤時 ,於15時2 分,見DUX-902 號機車(光陽廠牌、銀色),由 三重市○○街,違規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警發現 以手勢、鳴笛攔查,惟該車不理會且加速往中正南路方向逃 逸,值勤員警遂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 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及第60條第1 項 舉發並無不當。... 」,此有本件移送書、該分局98年7 月 6 日北市警重交申字第098003209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且 上開函文所示之機車,確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且廠牌、車 種、顏色均係正確,此業據異議人到庭自承無誤,並有車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而,關於本件取締違規之情形,證人 即員警葉蓉(填單逕行舉發者)及李嘉維(一同值勤者)於 本院訊問時除具結重申上開函文內容無誤外,葉蓉另有證稱 當時係一名年約40歲之中年女子騎乘該車,且無載人,也有 看到該女子之正面,該女子也不可能沒有看到她等詞,但經 當庭指認,其無法確定是否即為在庭之異議人所騎乘,而李 嘉維則證稱自己只記得車號,並未注意騎士的特徵(以上見 本院98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是依其2 人之證詞,佐以異 議人年紀(55歲)與葉蓉所稱之年約40歲尚有一定落差,實 已無從確認其等所見騎士,是否即為異議人本人;又再觀諸 可能騎乘該車之人,異議人現與配偶詹灶榮、長子詹堡杰及 其27歲之女友吳佳珍同住,並無所謂年約40歲之中年女子, 此除據異議人當庭陳明外,另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存卷為憑 ,又查無異議人曾將該車借予他人騎乘之事證,是本案認定 異議人本人騎乘該車或由異議人將機車交予他人騎乘而有上 開違規事實之積極證據已顯有不足;另再斟酌異議人當庭所



稱:其配偶駕駛欣欣客運236 公車,其就同公司各線公車均 可免費搭乘,其也會搭236 到臺北車站附近,或坐捷運,機 車只在景美或新店家樂福住家附近使用,不會騎到三重,也 沒有朋友住在三重,雖然三重力行路紫霞宮如果有祭典會來 參加,但都是配偶開車載其來三重,不會自己騎車騎那麼遠 ,而且98年2 月底開始晚上有到武功國小學日語歌,3 月開 始白天都在家裡唱歌、抄歌詞,很少出門等語(見同上筆錄 ,且按98年3 月3 日係星期二,附此敘明),衡諸異議人年 紀、家管之生活狀況,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故雖 異議人堅稱自己機車、駕照、行照不曾遺失或被通知遭人冒 用,全案事證確有可疑之處,但異議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交 通違規,又查無異議人曾借車予他人因而由該他人騎車行經 該路段之積極證據,異議人自無從知悉實際可歸責駕駛人為 何人,而於法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參照),則本案認定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涉有上開交 通違規事實之積極證據明顯不足,徒以值勤製單員警所記下 之車號並核對廠牌、車種、顏色無誤之情,本院無從就此形 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非無據,本件實查 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 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㈡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 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遽憑原舉發單位函覆結果,逕對 異議人為前開兩件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之,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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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