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99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 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一般機車)。又機車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項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則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5 月7 日12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DUP —26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與民權西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 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備 隊員警甲○○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3 款 規定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嗣因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於應到案日期98年5 月22日 前之98 年5月12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 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 1 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中午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民權西路(往三重方向)與承德路交叉口時,停於車陣中, 因太陽大大,當時為紅燈,其手已紅腫,因而騎至天橋下遮 陽,卻為開單員警認其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並請員警於罰單 上註明違規當時係紅燈狀態,但員警並未加註,異議人遂拒 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異議人事後回現場看,從中山北路 到承德路中間的民權西路車道上並無繪製「禁行機車」之標 誌,若只是太陽大大要停在遮陽處而被開單,異議人認已失
去本意,是異議人主張其未行駛於公車專用道,為此,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DUP — 26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之事實, 惟否認有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行為。經證人即開單員警甲○ ○於本院98年7 月15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是本件舉發員 警,當時我跟另一個警員小隊長沈明哲擔任防治車禍勤務, 因為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叉口在前兩三天才發生死 亡車禍,防治車禍勤務是偶發的並不是常態性的勤務,當天 我在那邊執勤的是時候是執勤12點到13點的勤務,然後12 點40分時路口民權西路口方向的東向西號誌是紅燈,我的位 置是在東北角的轉角的地方(證人當庭繪製當天所在位置圖 附卷),圖上圈圈是我與我同事站的位置,當天異議人是從 機車停等區後方騎機車繞過公車專用道再騎到機車停等區的 前面,因為異議人的前面有機車所以沒有辦法直接騎過去, 我有看得很清楚,我是當場攔異議人下來的,她是停在天橋 的下面。」「異議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的違規是指異議人騎 機車在公車專用道上,因為不能騎公車專用道。」「異議人 當時有表示說他只是要去遮太陽請我們不要開單,我說你要 遮太陽出門就應該要準備好,然後我就說:停等區那邊有很 多人在那裡曬太陽,為什麼只有你越過紅燈停止線,他說: 他被太陽晒的手很痛他有皮膚病,我就說:你只是怕被太陽 晒,那其他人怎麼辦,所以就依據違規事實開單。」「因為 我站的位置剛好是45度角而且距離很近,當時公車專用道是 空的,沒有公車停在上面等紅燈,我確定異議人有騎過公車 專用道。」「當天是白天,又不是晚上視線不足,不可能有 角度視線看不見的問題,當天也沒有大型車擋住視線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而證人甲 ○○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 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 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參諸證人所提供舉 發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證人所站立之位 置與公車專用道距離相當近,並無證據認定證人有目視誤判 之情形,再者,機車停等區○○鄰○○○○道,若機車停等 區已停滿等待紅燈之機車,自無多餘合法空間供後方機車行 駛至前方,僅得於公車專用道並無公車停等紅燈時,藉由行
駛公車專用道方能前進至天橋下,顯見異議人乃為貪圖一時 遮陽之便利,故自車陣後方行駛公車專用道至天橋下等情, 核與證人所言相符。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僅空言辯稱其未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云云 ,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3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