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處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處罰金新台幣一十一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故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科處之罰金太高,被告適逢金融風暴, 業經解職,工作難尋,民國九十七年間從事籃球休閒活動時 ,又不慎扭傷腳踝,以致行走不便,被告已深感懊悔,希望 法官姑念被告係初犯,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罰金新台幣一十一萬三千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已詳為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認為原審之量刑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應認其量刑妥適 。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