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重發煤氣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車號1081-KE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03 巷5 弄由 西往東行駛至與民權東路3 段191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無名 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欲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AVK-66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丁○○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丙○○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車門因而擦撞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之左手把,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 頸部與軀體軟組織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併顱內出血 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丙○○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留在 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易緝卷第49頁背面),經核與告訴人乙○○、丁○○ 所指訴發生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當場處理肇事 之甲○○警員於本院證述:依車損狀況判斷,應係被告車輛 右前車門與告訴人機車之左把手擦撞而肇事等情相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 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 份、陳潮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26號偵查卷第17頁、第 39 至45 頁、第47頁、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第4 至11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乃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參,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 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而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依證人甲○○警員之證述,告 訴人乙○○於肇事當時雖亦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責任,然 告訴人乙○○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於案發時為重發煤氣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運送瓦斯為業 ,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過 失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乙○○、丁○○分別受有前述傷害,
乃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 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有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26號 偵查卷第47頁),並據證人甲○○警員證述明確,所為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應比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 意義務,卻仍因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 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犯後 起初否認犯罪,但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 對於避免車禍發生亦有責任,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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