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4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自臺北市火車站附 近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迨行至目的地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時,乙○○即欲 下車,惟該計程車司機竟疏未緊靠路邊停車,而乙○○於下 車之際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小心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 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打開 右後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OV-345號重型機車自 後方同向亦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該計程車之右後車 門即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碰撞,致甲○○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中段指骨粉碎性骨折 併癒合不正、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甲○○之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各1紙、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被告 搭乘計程車,於到達目的地後欲下車之際,其開啟車門即應 注應後方車輛,其竟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自有過失。且 本案於偵查中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雖然二次 鑑定結果,對於被告與計程車司機之過失間孰為主要原因及 次要原因之認定有所不同(惟本院認為被告過失為次要原因
,詳如後述),惟均認為被告為計程車乘客,其於下車開啟 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之來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確有過 失,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8日北市裁鑑定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1601 600號函暨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 可以採信。
三、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有提出該肇事路口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監視 錄影光碟1份,依偵查中勘驗結果,本案計程車司機確實未 緊靠路邊停車,前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據此認為本案 計程車司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未緊 靠路邊停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此一 事實雖不爭執,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應負車禍之 全部過失責任,並證稱:「當天我是騎機車,在八德路二段 快到復興北路口的時候,我是直走靠右邊騎,快到路口的時 候,就看到有一部計程車停在我的左前方,因為前面也是紅 燈,我前方很多車子都停下來,我自己也準備要停車等紅燈 ,但是就在我經過這部計程車右方的時候,計程車的右後車 門忽然打開,我來不及閃避,然後就碰撞。」、「我認為計 程車沒有錯。...我認為會發生這個車禍,是因為被告開 車門不小心,所以我覺得錯不在計程車。...計程車司機 又沒有要下車,他是等紅燈,我覺得是被告忽然要下車的,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全部錯。」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其係臨時在八德路復興北路口要下車,辯稱:「我的辦公 室是在八德路二號,我本來就是要在八德路及復興北路口下 車,不是證人講的我看到紅燈才忽然要下車。」等語。衡情 一般人搭乘計程車於上車時即先指定目的地,應非如告訴人 所指被告係臨時要下車;且本案車禍係發生於被告打開車門 正要下車之際,被告應已給付車資完畢,則計程車司機對於 乘客即被告要下車一節當有認識,竟未緊靠路邊停車,亦未 打閃燈警示提醒後方來車,則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 失,告訴人指稱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尚 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計程車司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 ,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惟本院考量計程車司機係職業駕 駛人,與乘客之被告相較,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且係其 違規臨時停車在先始發生本件車禍,故本院以其係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計程車之右後方 正常駛來,對於前方車道之計程車車門忽然開啟之行為自無
法預見,其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 無任何過失可言,附此說明。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 告搭乘計程車下車時應注意之事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為陰天,係日間自然光線,為 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 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先陪同告訴人至附近台安醫院就醫, 二人均未待警方到場即先離開現場,告訴人於就醫後即通知 其妻管金連,管金連到醫院後始再打電話報警等情,迭據證 人管金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依 證人管金連所證,其於第一通電話報警時僅略為敘述有車禍 發生及傷者就醫中,未提及肇事者,而於30分鐘後,有一警 察過來瞭解,其直接將被告之居留證交給警察看,警察稱轄 區不對並連絡其他警察後即離開,後來有一位陳東賦警員來 處理,陳東賦警員來時就直接到告訴人之病床,其和被告都 同時在旁邊,警員先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就直接告訴 警員是在場的被告開車門,是告訴人告訴警員被告的名字, 警員才知道在場的被告是肇事者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15頁正面、背面),故被告不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品行、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為民事上和解,且告訴人正值壯 年,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影響其工作及正常生活,身心受 創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