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趙慧芝律師
朱慧倫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戊○○
(現因他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蔡佩衿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515 號、第654 號、第655 號、第656 號、第1122號、第
1123號、第1616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445號、5472號
、7295號、13430 號、17801 號、20935 號、27180 號,98年度
偵緝字第394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庚○○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佰萬元。
己○○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免刑;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己○○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佰萬元。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免刑;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庚○○、己○○、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乙○○無罪。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免刑;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免刑;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免刑。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己○○詐欺部分:
㈠庚○○(英文名Candy) 與己○○(英文名Winnie)係姊妹 關係,庚○○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5 月12日 增資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 億3000萬元,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路218 號4 樓,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其對外 牌招則係稱「亞力山大」)之負責人,己○○則於公司內擔 任行政工作,並於95年年中起則為行政長,綜理財務、會計 、人力支援、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等行政單位之事務,並負
責財務部資金調度之工作。亞歷山大公司自85年3 月5 日起 至94年10月26日止,陸續於全國各地成立分公司,總計開設 35家分公司,嗣因營運業績考量,陸續關閉部分分公司,迄 至96年1 月間,仍保有亞歷山大公司共21個營運點。唐氏姊 妹於89年12月下旬除拓展亞歷山大站前、板橋、信義3 個營 運點以外,另於89年12月21日由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2700萬 元並與家人再籌資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3700萬元,另申請 設立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增資後, 改為單一法人股東亞歷山大公司,實收資本額3 億3000萬元 ,址設臺北市○○區○○路97號、99號101 號地下1 樓,下 稱亞爵公司),並自90年3 月間起至92年11月5 日止擴展北 投分公司、健康分公司、新北投分公司等3 家分公司。復於 90年間由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亞歷山大境外公司(登 記資本額550 萬元美金)美金118 萬9200元,持股比例 21.62 %,並100 %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BVI)Super Smart 境外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上海亞力健身休閒有 限公司」、「北京亞力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及「北京亞力山 大東直門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另於93年12月29日亞歷山大 公司再度申請轉投資設立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 125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126 號地下1 樓, 下稱君生活公司,對外牌招稱「君SPA 」),合計唐氏姊妹 所經營之上開3 家公司(下稱亞歷山大集團)在全國最多曾 有27個營運點(部分營運點先後有合併之情形,迄96年12月 10日亞歷山大集團跳票時,共21個實際營運點),由庚○○ 負責對外經營亞歷山大集團之形象,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招 攬業務,推廣健身休閒事業,己○○則負責內部之行政管理 及財務事宜,2 人共同經營亞歷山大集團,將全國分為7 個 營運處,各處均編制業務處長1 名,負責管理各處營運點之 業務,大量聘僱業務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廣健身、美 容會員,迄至96年12月10日止,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共計有8 萬6179名有效會員(會員資料詳卷,有效會員中最長會期屆 滿日為2020年12月31日)。庚○○與己○○明知其所經營之 健身事業,公司之收入係仰賴會員會費之收取,而會員入會 之消費,除了「逐次付費」者外,大部分之會員均係選擇「 預付型」消費。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之消費最大的 不同,在於會員於入會時,與亞歷山大集團簽立契約,除了 繳納若干手續費外,另一次付清全額之會員費用,亞歷山大 集團則承諾會員得享有約定年限或點數之會員權利。對亞歷 山大集團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會員所收取之會費,在其 尚未履行提供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約定義務之前,此
等「預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而仍待未來之履 行,性質上仍屬於亞歷山大集團對於會員之「負債」,是以 ,預付型會員其能否獲得亞歷山大集團所承諾一定年限或點 數之服務,乃繫諸於亞歷山大集團所屬之諸公司本身財務狀 況能否繼續經營。
㈡亞歷山大公司94年度之營業淨利固然為5234萬餘元,然於95 年度因雙卡效益的影響,消費市場緊縮,又因亞歷山大敦南 分公司公共安全事件,造成會員及潛在消費群的疑慮,並因 亞歷山大集團於93年至95年間採取快速擴充新館策略,投入 營運成本甚高,造成營運資金沈重壓力等因素,亞歷山大公 司於95年度之營業淨損達4 億4312萬餘元,於95年12月31日 之資產總額為17億4,213 萬餘元,負債總額為16億9,415 萬 餘元,負債總額達資產總額之97%,股東權益僅餘4,797 萬 餘元(詳見附表二、㈠)。嗣於96年度,亞歷山大公司之營 業虧損更加惡化,自96年1 月1 日累計至同年1 月31日、2 月28日、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虧損金額分別為 7665萬餘元、1 億3638萬餘元、1 億9820萬餘元、2 億7122 萬餘元、3 億3966萬餘元(詳見附表二、㈡)。並且亞歷山 大公司95、96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明顯低於營業成本及費用, 95年度營業成本及費用係營業收入之1.33倍,致營業淨損4 億4312萬餘元,96年度累計至5 月底,營業成本及費用則係 營業收入之2.18倍,致營業淨損即達3 億3780萬餘元(詳見 附表二㈡、二㈢)。另由於96年度之持續虧損,亞歷山大公 司股東權益亦因逐月虧損而減少,96年1 月至5 月,各月底 之股東權益總計分別約為負2867萬餘元、負8840萬餘元、負 1 億5022萬餘元、負2 億2325萬餘元、負2 億9169萬餘元( 詳見附表二、㈣之計算)。易言之,自96年1 月底起,亞歷 山大公司之淨值即已為負數,並逐月迅速惡化。又縱依不將 員工年終獎金、稅捐、折舊攤提納入計算之「現金制損益表 」,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公司、君生活公司自96年1 月起, 各月亦均有虧損,致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1 月份至5 月份, 各有營業淨損53,326,529元、45,543,233元、20,015,799元 、37,650,466元、19,655,129元,而於96年1 月底、2 月底 、3 月底、4 月底、5 月底分別有5332萬餘元、9886萬餘元 、1 億1888萬餘元、1 億5653萬餘元、1 億7620萬餘元之累 積虧損(詳見附表三、㈠)。
㈢復因亞歷山大集團95年至96年間之營業衰退,以及持續虧損 ,該集團並開始出現營運上的資金缺口。亞歷山大公司於95 年12月31日向華南銀行之短期借款餘額9532萬2000元,向臺 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長期借款餘額則合計達1 億
269 萬1 千元(其中一年內到期部分為1463萬1 千元,以上 詳見附表四),又自96年1 月起,亞歷山大公司對於華南銀 行之短期借款,在到期之後更皆無力清償,僅能不斷辦理展 期,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度更未再獲取銀行新的授信額度。 另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向被告庚○○、己○○等股 東之借款亦已達5138萬元,庚○○另於96年4 月30日出售自 己位於大直之房屋,將價金25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此 外,亞歷山大公司復於95年5 月17日向聯眾國際資產管理公 司(以下稱聯眾公司)借款2500萬元;自95年6 月30日起又 透過葉國一分別向葉忠仁等人借款共5 億500 萬元,以上短 期借款於95年12月31日總額已達5 億3000萬元(詳見附表五 ),另葉忠仁亦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庚○○個人。但此等向 銀行、股東、葉忠仁等人之借款仍不足敷應亞歷山大集團之 資金缺口,而且因為已無法從銀行獲取新的授信額度,庚○ ○僅能於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1 日先後向白錦借款2000 萬元,並約定每次借款應先付1 期(15日)之利息127 萬元 (其中100 萬元以「手續費」為名義,但實質上仍為利息) ,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擔保還款,並以亞歷山大公司高 雄SOGO分公司、中和分公司、新竹分公司、紐約分公司、亞 爵公司健康分公司、亞爵公司北投運動溫泉館、君生活公司 共7 家營運點之設備及儀器作為擔保,若期限屆至無法償還 ,雖可延期,但每期應支付127 萬元之利息,並應開立另1 支票擔保(詳見附表六、㈠編號1 、2) 。於96年4 月間, 亞歷山大公司復又需款孔急,除了於該月30日再次向甲○○ 借款2000萬元,並亦預付15日之利息127 萬元,實際僅借得 1873萬元(詳見附表六、㈠編號3) ,更由癸○○(為己○ ○之同學,於96年4 月間起,由其所任職之富慷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派遣至亞歷山大公司,月薪3 萬元)介紹地下錢莊業 者自稱「趙啟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己○○認 識,由己○○與「趙啟東」洽談,亞歷山大公司可借款之最 高額度為4000萬元,利息以每萬元日息40元計息(換算年息 約146 %),己○○於96年4 月30日即以上開高利先向「趙 啟東」借款1000萬元(詳見附表六、㈡編號1) ,「趙啟東 」並要求將亞歷山大公司臺中、敦南、忠孝東路分店的權狀 正本交付做為擔保。
㈣庚○○另於96年1 月25日、2 月13日、2 月26日、4 月2 日 ,又陸續透過葉國一向葉忠仁、李葉清美借款共8700萬元( 詳見附表五編號13至16),且因葉國一親友對於亞歷山大公 司之借款僅僅有收取年息3 %之利息,於借款期間內僅需按 月支付利息,毋庸償還本金,且亦不要求提供動產或不動產
之任何擔保,僅僅有要求庚○○簽發亞歷山大公司名義之支 票,此等低利借款對於亞歷山大集團之繼續經營自有相當之 助益,但於96年4 月2 日李葉清美借款5700萬元予亞歷山大 公司後,連同葉忠仁借予被告庚○○之500 萬元計算,合計 已有5 億9700萬元,已達葉國一預訂總額6 億元之上限。嗣 己○○於96年5 月20日寄予英業達公司監察人程賢和的電子 郵件中即有稱:「……●5/31 5,800萬(目前找不到資金援 助,不知該怎麼辦……)下星期再試著找錢莊看有沒有機會 ,不知是否該作最壞的打算了……」等語,然葉國一方面並 未再借款,就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5 月31日之資金缺口5800 萬元,亦僅能由庚○○出面以高利向甲○○、「趙啟東」等 人借款因應(即附表六、㈠編號4 及㈡編號2) ,另經癸○ ○介紹,於96年6 月11日,以每萬元日息30元(換算年息約 109.5 %)向自稱「林瀧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借款2000萬元(即附表六、㈢編號1) ,並且由庚○○簽立 擔保之票據,之後再由被告己○○於96年6 月28日與「林瀧 澤」所派之胡瑞麟簽立「買賣暨租賃契約書」以為擔保。而 因亞歷山大集團上開財務困窘之情形,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 1 月至5 月間對「預付型」會員所收之會費,僅僅就各月須 以現金支出的成本費用就已經不足支應,每月更有1965萬餘 元至5332萬餘元不等之差額,更遑論提撥相當之金額以作為 未來履行服務之成本,且即使亞歷山大集團採取人力精簡等 方式,來降低成本,成效仍屬有限,亦難以支應對於甲○○ 、「趙啟東」等民間借款之高利。另縱使庚○○、己○○以 處分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之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及亞爵公 司、君生活公司等,亦不足應付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需求。 ㈤庚○○、己○○於96年5 月31日因葉國一方面未再給予借款 ,即已知悉葉國一方面將不再給予資金奧援,又明知亞歷山 大集團之財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 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而且亞歷山大集團之資產已經顯 然不足以抵償債務,此等財務困窘之情事,對於消費者是否 決定締約、會員期間之長知影響甚鉅,而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又因在「預付型」之消費型態,消費者在締約前,就亞歷 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服務,並無任何方法 可以加以檢驗,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 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其與企業經營者間存有極端之「 資訊不對稱」,故庚○○、己○○自96年6 月1 日起對於新 招收「預付型」會員,就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 應即負有說明義務,然庚○○、己○○為使亞歷山大集團得 以繼續營運,並冀望能有其他投資者願意再投資亞歷山大集
團,自96年6 月1 日起即基於共同意圖為亞歷山大集團不法 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持續隱瞞前揭亞歷山大集團財務狀況 困窘之情形,並利用該集團不知情之業務職員,持續向消費 者推銷該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案,使消費者陷於錯誤, 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
㈥而自96年6 月1 日後,因亞歷山大集團之營運成本始終高於 營業收入甚多,每月並均有鉅額虧損,庚○○、己○○為籌 措營運資金,並陸續以高利向甲○○、「趙啟東」、「林瀧 澤」等人借款(詳見附表六㈠、六㈡、六㈢所示),庚○○ 另於96年6 月21日,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與寰宇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透過寰 宇公司與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負 責人陳武剛接洽,出售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境外公司 股權全部及庚○○、己○○及其等親友所持有薩摩亞境外公 司部分股權,合計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其中臺灣亞歷山 大公司部份占21.62 %,個人股東部份佔29.38 %,以下或 稱「大陸亞歷山大公司」之股權)予陳武剛所經營之碩海控 股有限公司(下稱碩海公司),股款金額為252,165,000 元 ,除亞歷山大公司105,683,240 元股款係由陳武剛於96年10 月29日、96年11月26日直接匯款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外 ,其餘屬於庚○○等個人股東部分之146,481,760 元股款, 亦由陳武剛於96年8 月29日、96年9 月29日、96年11月26日 匯入庚○○銀行帳戶後,再轉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內, 供亞歷山大集團營運使用(詳見附表七)。庚○○、己○○ 另透過癸○○之介紹,於96年8 月1 日與詠驊通商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詠驊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者為戊○○,其對 外化名Lawrence、勞倫斯等名)之代表人乙○○簽立「營運 技術合作契約書」、「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但此等措施 均不足應付亞歷山大集團之營運資金需求,於96年11月11日 ,己○○又簽發19張面額合計9500萬元之支票交由戊○○向 所謂「金主」調借4000萬元,但亦無法借得,於96年11月26 日陳武剛方面雖然將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款之尾款共6556萬 5 千元匯入(見附表七),然而即使取得此等股款,於96年 11月26日庚○○、己○○對於甲○○之借款仍未能償還,就 對「趙啟東」之借款僅能償還250 萬元,「林瀧澤」、「趙 啟東」對於借款之催索更形強悍,「林瀧澤」並派人直接將 亞歷山大集團的營收款取走(即附表六、㈢編號2) ,戊○ ○在癸○○之要求下,經徵詢己○○之同意,即以詠驊公司 有該19紙支票9500萬元債權的名義,出面與「趙啟東」協商 ,己○○即與「趙啟東」所派之黃文宏於96年11月28日書立
「債權讓與協議書」,將亞歷山大公司依據「營運技術合作 契約書」所得債權1 億6500萬元讓與黃文宏,其債權讓與金 額為2250萬元,並由亞歷山大公司開立面額各250 萬元之支 票9 紙以為擔保,另由黃文宏與詠驊公司負責人乙○○於96 年11月29日書立「協議書」,以詠驊公司將以臺北市○○街 112 號全棟物業貸款所得優先付予「趙啟東」,以此取信「 趙啟東」,戊○○復將19紙支票分別交予劉李麗珠、鄧大安 等人(詳見附表八所示)。嗣於96年11月底至96年12月初, 克緹公司負責人陳武剛應庚○○之要求,委派克緹公司財務 副總經理辰○○、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所長天○○等人前往 了解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得知亞歷山大公司簽發前揭 19紙支票之情事,即要求需將該19紙支票取回,不然無法進 一步評估投資之可能,己○○、癸○○雖向戊○○催索,但 戊○○則稱因其作法係經己○○、癸○○同意,若須取回, 必須由亞歷山大公司方面出具書面道歉函,雙方協商即為破 裂,戊○○於96年12月5 日隨即向「趙啟東」方面表示不會 照「債權讓與協議書」履行,經「趙啟東」轉告,己○○因 已無資金可供周轉,也僅能夠於96年12月7 日先償還「趙啟 東」250 萬元,就其餘開予「趙啟東」之擔保支票也無法取 回。而因前揭開予詠驊公司之19紙支票、開予「趙啟東」之 擔保支票均無法取回,在「財務風險」無法排除的情形下, 辰○○、天○○等人即未進入細部評估是否投資,而陳武剛 雖曾表示「有意願」投資亞歷山大集團,然究竟在「多少金 額」、「什麼方式」、「什麼條件」下願意實際投入資金, 亦無法確知。
㈦嗣於96年12月10日上午,庚○○、己○○對外宣布停止營業 ,並稱係因為遭詐騙19紙支票而倒閉,亞歷山大公司並於此 日支票退票(除前揭19紙支票中之18紙外,另有4 紙開予「 趙啟東」之支票及其他支票),自96年6 日1 日起迄96年12 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宣告停業為止,總計6216名消費者受騙 而成為「預付型」會員,並預付會費及美容服務點費費用, 合計詐得3 億2170萬5686元(詳見本院卷第1-144 頁)。二、開立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
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 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4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迄於94年 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於本件以下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均構成累犯)。己○○ 自95年年中起,即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行政長,負責財務部資 金調度等工作,其並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於其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98年5 月29 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 ,而亞歷山大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癸○ ○係受己○○之邀,派遣至亞歷山大集團擔任財務顧問,並 協助資金調度等事宜。戊○○為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未○○係三州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6號2 樓瑋,下稱三 州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丑○○於95年5 、6 月介紹丙○○購買三州行公司的 股票,丙○○並擔任三州行公司之監察人,又因三州行公司 資金周轉之需求,丑○○以及丑○○之友人辛○○於96年間 陸續借款予三州行公司,並以丙○○「股東往來」名義入帳 ,丑○○、辛○○並因此有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壬○○ 係三州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負責三州行公司帳冊及會計 憑證之製作。
㈠己○○因亞歷山大公司資金短缺,為彌補每月底之資金缺口 ,自96年1 月間起,向甲○○、「趙啟東」、「林瀧澤」等 人借款,每月需支付數百萬元之利息,迄至96年10月間止業 已支付逾6798萬餘元之利息,均未能取得憑證報稅,己○○ 為逃漏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稅,即囑由癸○○代為取得進項 稅額憑證報稅,嗣癸○○將亞歷山大公司欠缺進項稅額憑證 之情形告知戊○○,戊○○即透過丑○○、辛○○(此部分 未據起訴)之介紹,於96年9 月上旬某日,前往三州行公司 位於臺北市○○○路○ 段467 號辦公室,與三州行公司之負 責人未○○(未據起訴)商談,並由丑○○、辛○○陪同, 未○○、丑○○、辛○○均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仍同意提供三州行公司之發票作為亞歷山 大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使用。己○○即與癸○○、戊○○、 丑○○、辛○○、未○○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癸○○復與戊○○、丑○○、辛○○、未○○基於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所需之發票金額、項目, 再推由癸○○製作96年7 、8 月之「發票明細表」,復由癸 ○○將此「發票明細表」註明「曾董」(即丑○○)字樣傳 真予丑○○,再由丑○○交予三州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壬○ ○。壬○○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此等交易 內容,經向未○○請示後,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開立三州行公司96年7 、8 月,買 受人為亞歷山大公司,含營業稅總銷貨金額為3150萬元之發 票11紙(詳如附表九、㈠所示)。開立完畢後,即由戊○○ 將該等發票取回,再由癸○○交予己○○,己○○即將此等
發票充作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成年 會計人員資以填載亞歷山大公司96年7 、8 月份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96年9 月19 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期之營業稅,逃漏亞歷山 大公司該期之營業稅15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另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9 月間簽發票 載發票日為96年10月10日,面額為210 萬元之支票,用以支 付購買發票之對價,並由詠驊公司之帳戶提示,戊○○明知 上開收取之210 萬元僅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之對價,竟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囑由詠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卯 ○○開立不實之「顧問費」210 萬元之發票。嗣三州行公司 代理董事長葉慶書於96年12月1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檢舉亞歷山大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事宜後,己○○方於96 年12月17日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
㈡丑○○另與三州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壬○○,明知三州行公 司與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萬得福公司,業 已歇業)並無工程交易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於96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由丑○○囑由壬○○開 立計金額2980萬元,買受人為萬得福公司之不實發票,再由 壬○○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女性郭姓會計人員(真實姓名不詳 )開立此等發票(詳如附表九、㈢所示),三州行公司並憑 以向稅捐單位申報為當期銷售銷(然萬得福公司尚未據此充 作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故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㈢嗣三州行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未○○則 避不見面,己○○、癸○○、戊○○、丑○○及辛○○,明 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工程業務往來,卻仍經 由丑○○與辛○○及壬○○聯繫後,於96年11月7 日由辛○ ○陪同戊○○前往壬○○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家中,取得三州 行之帳冊、空白發票及發票章等物,並由丑○○及三州行公 司監察人丙○○囑託戊○○代為整理三州行公司之會計帳務 ,戊○○並再轉交癸○○處理,戊○○、癸○○即屬依法受 託處理三州行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己○○、癸○○、戊○ ○、丑○○及辛○○復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己○○並為逃漏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稅,癸○○復與戊○○ 、丑○○、辛○○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癸○ ○開立三州行公司96年9 、10月,買受人為亞歷山大公司, 含營業稅總銷貨金額為3150萬元之發票11紙(詳如附表九、 ㈡所示)。開立完畢後,即由戊○○將該等發票取回,再由 癸○○交予己○○,己○○即將此等發票充作亞歷山大公司 之進項稅額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資以填載亞歷
山大公司96年9 、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 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96年11月14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申報該期之營業稅,逃漏亞歷山大公司該期營業稅15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亞 歷山大公司另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210 萬元,票 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交予詠驊公司,戊○○收受後隨 即將該支票轉交予辛○○作為三州行公司開立發票之代價, 復由辛○○存入其弟梁饒明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 0-000-000 號帳戶託收提示(嗣後該支票亦遭退票)。戊○ ○明知上開收取之210 萬元僅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之對價,竟 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囑由詠驊公司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卯○○開立不實之「顧問費」210 萬元之發票1 紙。 嗣己○○自覺有所不妥,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機關調查前 ,即於96年12月3 日自動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及利息。三、偽造文書及本票部分:
㈠丑○○於95年5 、6 月介紹丙○○購買三州行公司的股票, 丙○○並擔任三州行公司之監察人,又因三州行公司資金周 轉之需求,丑○○以及丑○○之友人辛○○於96年間並陸續 借款予三州行公司,並以丙○○「股東往來」名義入帳,丑 ○○、辛○○並因此有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嗣三州行公 司於96年10月1 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未○○則避不見面, 丑○○、丙○○為保全債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 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某日,先行擬定 記載日期為96年5 月26日之「授權書」、記載日期為96年9 月29日之「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並以不詳方法趁機盜 用三州行公司置於財政部之公司及負責人未○○印鑑章於其 上,而偽造該2 份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並於96 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晶華飯店持以向辛○○行使,使辛○○ 亦同意作為「債權人代表」,並蓋用辛○○印章於「債權結 算確認及協議書」上,並由辛○○出面處理出租三州行公司 辦公室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未○○。 ㈡丑○○、丙○○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另 以不詳方法取得三州行公司內之公司及未○○便章,再於96 年11月3 日在臺北市晶華飯店內,偽造發票人為「三州行」 ,面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本票 上另由丙○○為共同發票人,此部分並非偽造),嗣由辛○ ○於同年月6 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之本 票,足以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未○○。
四、開立不實發票調現部分:
宇○○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 段3 巷15號7 樓,登記負責人酉○○,下稱藤霖公司)、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163 號4 樓 ,負責人吳志宏,下稱康寶公司,專案建築師地○○)、品 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與康寶公司同,負責人地○○, 下稱品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癸○○於96年11月 7 日受丙○○、丑○○之託,代為處理三州行公司之會計事 務,其2 人與宇○○(未據起訴)均明知三州行公司與藤霖 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間並無實際工程交易行為,戊○ ○為向宇○○調現2335萬元,竟與癸○○、宇○○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宇○○提供藤霖公司、康寶公 司、品適公司的名義及金額明細予戊○○,再由戊○○指示 癸○○開立三州行公司開予藤霖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 之不實發票9 紙(詳如附表九、㈣所示),復由癸○○擬具 三州行公司與藤霖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間之工程契約 書稿以為掩飾,再由戊○○將此等發票交予酉○○,再轉交 地○○。嗣因三州行公司於96年10月1 日退票後,三州行公 司代理董事長葉慶書前往大安稅捐稽徵處查是否有人領取三 州行公司發票時,經該稽徵處人員告知三州行公司於7 、9 月、10月、11月均有開立發票之紀錄,申○○及葉慶書於同 年11月29日前往藤霖公司與康寶公司、品適公司要求返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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