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97年度,8號
TPDM,97,重易,8,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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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齊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一五一號、第一三一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三八五七號、
第一三八五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齊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劉育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劉育齊為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二四號二樓,下稱北朝公司)之負責人;黃濬廷(原名 黃賢正,現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劉育齊經營 北朝公司之合夥人;丙○○(待緝獲到案另行審結)於八十 八年三月四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向施瑞東 購得其所持有之全數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 ,設於臺北市○○○路○段二六號九樓之五)股票共十萬股 ,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 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擔任執行董事,負責產品行銷及協 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並擔任喬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三一五號一○樓,下稱喬福公司) 之負責人;庚○○(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為丙○○之配 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 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並保管網安公司印鑑及簿 冊。劉育齊黃濬廷、丙○○、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庚○○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得知網安公司因財務狀況 不佳而有意增資七百萬股(原資本額五百萬股,網安公司為 前開之增資案,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同 年六月二日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增資案之有關 細節,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決議:「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百 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百分之十開放員工 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



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 過始進行增資完成。」決議後,由網安公司董事長甲○○認 購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其餘股東除蔡明志認購一千一 百二十萬元、林東立認購七百五十萬四千元、竇尚志認購一 百一十二萬元、劉瓊芳認購二十二萬四千元、徐清富認購九 十六萬元外,其餘股權合計六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由丙○○認 購,身為網安公司員工之庚○○則認購一千零二十四萬元, 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竟與劉育齊黃濬廷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丙○○與劉育齊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簽訂北朝公司代理銷售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新股股 票(下稱系爭增資新股)之契約(約定由北朝公司負責包銷 二千至三千張系爭增資新股之股票,最低數量為二千張股票 ,每股價格為六十五元,下稱系爭銷售契約),而為使不特 定投資大眾誤信網安公司獲利能力良好、當時購買系爭增資 新股將可獲高額利潤且為使劉育齊得以對外佯稱自身亦投資 成為網安公司股東,丙○○即以將其前所取得網安公司股票 (即原始取得人為施瑞東,股票編號為八七—ND—000 00000號)正面原始股東姓名「施瑞東」處遮蓋後予以 影印後,再由劉育齊在上開股票影本正面原始股東姓名處簽 具「劉育齊」復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網安公司股票影本(下 稱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其後劉育齊透過不知情之記者 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分別在鑫報、工商時報 刊登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誇大網安公司獲利能力之不實廣告 ,並連續將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變造方式係將前開繳款書上買賣交割 日期、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繳納證券交易稅額部分 貼上白紙後再在其上更改資料,下稱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 ,第一版是將原買賣交割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更改為八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成交價格為一百五十元、成交總價額二 百二十五萬元、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六千七百五十元,第二版 是將第一版原買賣交割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更改為八十 八年六月二日、第一版原每股成交價格一百五十元更改為一 百七十五元、第一版原成交總價額二百二十五萬更改為二百 六十二萬五千元、第一版原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六千七百五十 元更改為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傳真與不知情之辛○○而將上 開網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為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五元之訊 息刊登在鑫報上,且編制如附表一所示誇大網安公司獲利能 力及股東可獲高額利潤之不實文宣資料及投資分析建議書, 丙○○、黃濬廷劉育齊繼在北朝公司、金門等地召開說明



會,經由自身或經由不知情之北朝公司業務人員連續行使系 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廣告、文宣資料及投資分析建議書之方式,對不特 定之投資大眾施用詐術,庚○○則於不特定投資大眾致電網 安公司詢問網安公司股票及財務狀況時,連續佯稱:網安公 司獲利頗佳等語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增資新股並將款項交付與北朝公司(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九號所示陳金蔘部分,係由陳金蔘之配偶 廖大典開立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付款 地為臺北市○○路二四四號、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元、受款 人為北朝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股款;如附表二編號三一四號所 示部分,係開立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付款地為臺北 市○○路○段三五號之支票以支付股款),足以生損害於網 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 正確性,北朝公司並將由庚○○、劉育齊或壬○○所製作之 八十八年增資領股憑條(下稱系爭股條)交付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人作為憑證,北朝公司合計詐得購買系爭增資新股 股款一億四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劉育齊復自八十八年四 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依據系爭銷售契約陸續匯款 合計一億二千九百一十八萬四千元與丙○○,丙○○則於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將上開增資款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包括 丙○○增資認股款及貸與其餘認股之股東甲○○、蔡明志、 林東立竇尚志劉瓊芳徐清富、員工庚○○之增資認股 款)匯入網安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增資專戶,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網安公司部分股東要求丙○○以每 股三十二元之價格收購網安公司股票而就上開增資案與網安 公司董事長甲○○及丙○○等人發生爭執,並於八十八年七 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以致北朝公司無從發放 系爭增資新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劉育齊、丙○○即 過戶網安公司已發行之其他股票(下稱老股,來源為向丙○ ○借款以支付增資認股款之其餘股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人、收回系爭股條以代替系爭增資新股之發放,而前開匯 入網安公司增資專戶之款項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則由丙○○ 與網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由丙○○分得 五千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一號所示之壬○○並與丙○○ 達成和解,獲得五百五十萬元),餘款由網安公司取得。 ㈡劉育齊黃濬廷與丙○○均明知喬福公司並無如附件一所示 投資案分析建議書所載之產品、營運項目,且每年虧損而無 赴美掛牌上市可能之情,竟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九月 間,劉育齊黃濬廷及丙○○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 號六樓(北朝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改名為勝利財經顧 問有限公司,並遷址至此處),舉辦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說 明會佯稱:喬福公司營運良好,一年每股可賺四十元,且將 在美掛牌上市云云,並以提供如附件一所示誇大喬福公司獲 利能力及捏造喬福公司經營業務範圍、營運項目之投資案分 析建議書、投資建議手稿之方式對到場投資人施用詐術,使 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喬福公司股票, 並交付款項,丙○○、劉育齊黃濬廷合計詐得一千零一十 六萬七千元。
二、案經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網安公司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劉育齊對於其為北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濬廷亦 有參與北朝公司之經營,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每股 十二元之價格向施瑞東購得其所持有之全數網安公司股票共 十萬股,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 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擔任執行董事,負責產品行 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庚○○為丙○○之配偶 ,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網 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並保管網安公司印鑑、簿冊 ;網安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有意增資七百萬股(原資本額 五百萬股,網安公司為前開之增資案,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 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日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 議,討論增資案之有關細節,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決議:「⒈ 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 數的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⒊原股 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 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決議後,由網 安公司董事長甲○○認購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其餘股 東除蔡明志認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林東立認購七百五十萬 四千元、竇尚志認購一百一十二萬元、劉瓊芳認購二十二萬 四千元、徐清富認購九十六萬元外,其餘股權合計六千三百 二十八萬元由丙○○認購,身為網安公司員工之庚○○則認 購一千零二十四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其與丙○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銷售系爭增資新股之系爭銷售契



約(約定由北朝公司負責包銷二千至三千張系爭增資新股之 股票,最低數量為二千張股票,每股價格為六十五元);丙 ○○將前所取得網安公司股票(即原始取得人為施瑞東,股 票編號為八七—ND—00000000號)正面原始股東 姓名「施瑞東」處遮蓋後予以影印後,再由其在上開股票影 本正面原始股東姓名處簽具「劉育齊」復影印之方式影印上 開網安公司股票影本;丙○○、黃濬廷並在北朝公司、金門 等地召開說明會及經由業務人員招攬,使如本案扣案證物八 十九年藍保管字第五九○號扣案之客戶資料表顯示之人(詳 如附表二所示)購入系爭增資新股並將款項交付與北朝公司 ,其復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依據系 爭銷售契約陸續匯款合計一億多與丙○○,丙○○則於八十 八年六月五日將上開增資款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包括丙 ○○增資認股款及貸與其餘認股之股東甲○○、蔡明志、林 東立、竇尚志劉瓊芳徐清富、員工庚○○之增資認股款 )匯入網安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增資專戶,嗣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網安公司部分股東要求丙○○以每股 三十二元之價格收購網安公司股票而就上開增資案與網安公 司董事長甲○○及丙○○等人發生爭執,並於八十八年七月 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以致北朝公司無從發放系 爭增資新股與投資人,劉育齊、丙○○即改過戶老股(來源 為向丙○○借款以支付增資認股款之其餘股東)與投資人以 代替網安公司系爭增資新股之發放,而前開匯入網安公司增 資專戶之款項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則由丙○○與網安公司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由丙○○分得五千萬元(如 附表二編號一三一號所示之壬○○並與丙○○和解,取得五 百五十萬元),餘款由網安公司取得。另鑫報、工商時報確 有刊登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之廣告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行使變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伊係遭丙○○、黃濬廷等人設局欺騙,北朝公司係由黃濬廷 主導,伊只是擔任北朝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並不曾去銷售 系爭增資新股,錢由丙○○等人瓜分,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 。而金門的說明會,是丙○○、黃濬廷、辰○○主導,伊只 是帶小孩去玩耍,而北朝公司相關文宣、刊登報紙廣告部分 均為黃濬廷處理。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並非伊更改黏貼資 料,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只是做樣張而已,相關資料都是 丙○○提出的,伊對於網安公司財務狀況不清楚云云。經查 :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劉育齊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劉育齊及其選任辯護人 爭執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言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五一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除證人辰 ○○於偵查中具結證言(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詳後述 )外,均得作為證據。
⑵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 人辰○○於另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 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筆錄及結文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三號卷第一六一頁)可 參,而被告劉育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就證人辰○○於偵查 中結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 ,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證人辰○○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言具 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不爭執部分及相關前提事實之認定依據:
①本案被告劉育齊為北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濬廷參與北朝 公司之經營,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 格向施瑞東購得其所持有之全數網安公司股票共十萬股,並 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 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擔任執行董事,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 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庚○○為丙○○之配偶,自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九日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 財務、股務等事宜,並保管網安公司印鑑、簿冊;網安公司 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有意增資七百萬股(原資本額五百萬股, 網安公司為前開之增資案,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同年月 十四日、同年六月二日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增 資案之有關細節,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決議:「⒈原股東依比 例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百分之 十開放員工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 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 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決議後,由網安公司董事 長甲○○認購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其餘股東除蔡明志 認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林東立認購七百五十萬四千元、竇 尚志認購一百一十二萬元、劉瓊芳認購二十二萬四千元、徐 清富認購九十六萬元外,其餘股權合計六千三百二十八萬元



由丙○○認購,身為網安公司員工之庚○○則認購一千零二 十四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劉育齊與丙○○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銷售系爭增資新股之系爭銷售契約 (約定由北朝公司負責包銷二千至三千張系爭增資新股之股 票,最低數量為二千張股票,每股價格為六十五元);丙○ ○將前所取得網安公司股票(即原始取得人為施瑞東,股票 編號為八七—ND—00000000號)正面原始股東姓 名「施瑞東」處遮蓋後予以影印後,再由被告劉育齊在上開 股票影本正面原始股東姓名處簽具「劉育齊」復影印之方式 影印上開網安公司股票影本;丙○○、黃濬廷並在北朝公司 、金門等地召開說明會及由業務人員招攬,使如本案扣案八 十九年藍保管字第五九○號證物編號一所示之客戶資料表顯 示之人(詳見如附表二所示)購入系爭增資新股並將款項交 付與北朝公司,被告劉育齊復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 六月十四日止,依據系爭銷售契約陸續匯款合計一億多元與 丙○○,丙○○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上開增資款合計一 億一千二百萬元(包括丙○○增資認股款及貸與其餘認股之 股東甲○○、蔡明志、林東立竇尚志劉瓊芳徐清富、 員工庚○○之增資認股款)匯入網安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和分 行所開立之增資專戶,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網安公司部 分股東要求丙○○以每股三十二元之價格收購網安公司股票 而就上開增資案與網安公司董事長甲○○及丙○○等人發生 爭執,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 以致北朝公司無從將網安公司系爭增資新股發放與投資人, 被告劉育齊、丙○○即改過戶老股(來源為向丙○○借款以 支付增資認股款之其餘股東)與投資人以代替網安公司系爭 增資新股之發放,而前開匯入網安公司增資專戶之款項一億 一千二百萬元,則由丙○○與網安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達成協議,由丙○○分得五千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一 號所示之壬○○與丙○○達成和解,取得五百五十萬元), 餘款由網安公司取得。另鑫報、工商時報確有刊登如附表一 編號五號所示之廣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 ○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言(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卷三第八八頁)、證人林東立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言(見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三第二八○頁 )、證人楊大衛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言(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四五號卷一第二四五頁)、證人蔡明志於另案審理中 具結證言(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四第二五九頁 )、證人劉瓊芳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言(見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三第二九四頁)、證人竇尚



志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言(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二九一四號卷三第二八四頁)、證人辰○○於另案偵查 中、審理中具結證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三號第一六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三第二九二頁)、證人施瑞東陳述 狀(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五第一五九頁)、證 人葉月鳳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第五五頁背面)、證人 壬○○於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言(分見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卷一第一八○頁、本院卷 二第一七九頁)、證人巳○○於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言(分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卷三第三○五頁及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背面)均大致相符, 並有相關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 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日董事及監察人聯 席會議紀錄(見本院證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二二頁)、證人 劉瓊芳竇尚志、蔡明志、林東立、甲○○、徐清富、庚○ ○向丙○○借款做為增資款之借據、本票、聲明書(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第二二○ 頁至第二三五頁)、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指派庚 ○○保管網安公司印鑑、簿冊之指派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第一八一頁)、系爭 銷售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七○五號卷一第一一四頁)、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及前 開未經變造之股票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卷一第八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七一 頁至第一七三頁)、扣案八十九年藍保管字第五九○號證物 編號一之客戶資料表、被告劉育齊匯款與丙○○之匯款單據 及存摺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七○五號一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六頁、卷二第一二頁至 第四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號第六五頁至第七 二頁)、丙○○匯款與網安公司增資專戶之存摺記錄、傳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 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七 頁)、網安公司股東張興中以每股三十二元要求丙○○承購 老股之傳真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三第八九 頁)、網安公司股東張興中李光陸、陳志明函經濟部、會 計師事務所暫停辦理增資手續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一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網 安公司委由會計事務所辦理增資、查核簽證委託書(見本院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三第九一頁、卷六第二○○頁) 、發行系爭增資新股股票之印模簽章(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 字第四五號卷三第一五頁)、網安公司撤回增資申請函(見 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七第一三頁)、如附表二所 示領取老股明細表、稅單、切結書、丙○○與網安公司於九 十年五月二日簽立分配增資款之合約書、收據、支票(見本 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四第二九八頁至第三○三頁) 、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之廣告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 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本案被告劉育齊於另案偵查中具狀陳稱:為辦理系爭增資之 用,伊曾匯款一億三千餘萬元至丙○○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 戶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 六○五號第五頁),惟核對被告劉育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 、匯款單據及北朝公司臺北國際商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紀 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五 號第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七○五號卷二第一二頁第四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四八號第六五頁背面至第七二頁),僅能認定北朝公司係 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陸續匯款共計五十 一筆合計一億二千九百一十八萬四千元與丙○○,並無明細 表上所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自北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丙○○帳戶之紀錄,是被告劉育齊前開陳 述,應有所誤會。
③另就投資人有哪些、投資若干及是否繳交全額股款與北朝公 司部分,被告劉育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詳細內容記不 起來,但應該以調查局去北朝公司扣得之客戶資料表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二頁背面),就本案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 第五九○號扣案證物編號一之客戶資料表上顯示已全額繳納 股款,且購入張數與事後移轉老股之稅單、切結書、領取老 股明細表及起訴書附表記載相符者,並無問題;如附表二編 號六至一○、一五、二五、三七至三九、四一、四五至四八 、五一、五三、五四、五七、六一、六三至七○、七二至八 八、九二、九五、九六、九九、一○三、一○六至一二四、 一二七、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七、一四○、一四四、一五 七、一五九、一六六、一七六、一七九至一八三、一八六、 一八八至一九○、一九三至二○八、二一一至二一六、二一 八至二二二、二三四、二四三、二四五至二四八、二五二、 二五三、二六三、二六五、二六七至二七○、二七五、二七 六、二八二、二八三、二八五至二八七、二八九、二九一至 二九三、二九五、二九八至三○○、三○二、三○三、三○



六、三一五d、三一五f、三一六a、三一六d、三一八、 三一九、三二三、三二四、三二六至三二八號所示部分;客 戶資料表均蓋有收款章,但未記載是否已收全額股款;如附 表二編號一三六、一八七、三一四b、三一六b號所示部分 ,扣案之客戶資料表雖僅顯示投資人繳納部分股款;如附表 二編號一四三、一七七、一七九、二五四號所示部分,扣案 之客戶資料表雖無投資人繳納股款之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七 一、一○五、一三九、一四六、一四七、一六七、一六八、 一七○至一七二、一七五、二○九、二一○、二六四、二七 二、二七三、二八○號所示部分,扣案證物雖無客戶資料表 ,惟依據事後移轉網安公司老股之稅單、切結書、領取老股 明細表,均顯示上開投資人已領取全數股票或得領取全數股 票,故應認定上開投資人均已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額股款 ,綜合上述可知北朝公司共收得投資人投資系爭增資新股之 股款,合計一億四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鑫報擔任記者職 務,負責報導新聞及製作類似用記者報導方式寫工商廣告之 工作,工作期間曾接觸到北朝公司登廣告之案子,就北朝公 司刊登網安公司廣告部分,有分兩部分,一部分為伊撰寫的 文字稿(即本案證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是由伊採訪網安 公司之人;另一部分非文字稿部分(即本案證物卷第一三頁 至第一六頁,亦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之資料)則是由北 朝公司那邊設計好,傳真給伊處理,內容均由北朝公司提供 ,伊都是與在庭之被告即北朝公司的劉育齊接洽,而一開始 伊對網安公司不熟悉,會有一個黃顧問在旁做網安公司的補 充說明。至於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二版,伊印象中沒有 看過,如果有的話,應該是傳真到公司,當時鑫報有登一個 未上市股票價格一覽表,就未上市股票行情,鑫報都是參考 盤商或網路上秀出來的價格刊登,那時好像也有提供稅單來 作為刊登依據的,北朝公司劉育齊好像有跟伊聯絡過刊登網 安公司未上市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鑫報上有登 出網安未上市股票盤價為一百七十五元,劉育齊在開說明會 時拿出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二版,還發給同事說網安公 司盤價一百七十五元,渠等買九十五元是賺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一八三頁背面);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庭呈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當時網安股價被劉育 齊炒作到一百五十元時,劉育齊拿一疊稅單給伊,要伊去說 服其他投資人再為投資,後來伊知道被騙後,在劉育齊給伊 的資料內找到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五六頁);證人丁○○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伊於退伍後第一份工作是在北朝公司任職,老闆是 劉育齊,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到八十八年十月下旬間, 做了一年多,是作業務及電腦輸入等工作,宣傳資料由伊按 劉育齊拿來的文稿繕打,其中自證三(即本院證物卷第二頁 、亦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本院證物卷第三一頁至第 三八頁之投資分析建議書(即如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之部分 )大概是伊製作的,製作內容之來源均為劉育齊提供,做完 後劉育齊會看過,如果有意見,就要修改。黃濬廷在公司擔 任顧問,黃濬廷也會負責新人職前訓練及說明各股票之優點 ,但真正做決定之人為劉育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 第四五號卷一第七二頁、本院卷二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 );被告劉育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 陳稱: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九○號扣押證物編號五第一 三頁(影印在本院卷二第二一之一一頁,即如附表一編號五 號②所示)資料,是北朝公司登載工商時報廣告使用的,當 時伊將網安公司內容修正後傳真給蔡先生登記在廣告欄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八 號第二○頁背面);被告劉育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另案 審理中亦自承:關於網安公司登載在鑫報上的消息,一部分 是伊傳的,一部分是壬○○傳的,因有長期訂購鑫報,所以 將消息提供給鑫報刊登,並沒有另外付款等語(見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四號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 ○○頁);另觀諸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九○號扣押證物 編號五第一三頁(影印在本院卷二第二一之一一頁,即如附 表一編號五號②所示)之資料內容,除了有如附表一編號五 ②所示之廣告內容,外側尚有「蔡先生:(煩請換稿)謝謝 您的服務,祝您工作愉快,劉總經理(0000-0000) 」之字 樣;復參以證人巳○○庭呈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 影印在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及扣案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 五九○號證物編號五第一○二頁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二 版(影印在本院卷二第二一之一五頁),經核對代徵人姓名 簽章、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欄、可知第一版與第二版均為 同一張稅單,再比對其上資料,第一版是將原買賣交割日期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更改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成交價格 為一百五十元、成交總價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繳納證券交易 稅額六千七百五十元;第二版則改自第一版,將第一版原買 賣交割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第一版原每股成交價格一百五十元更改為一百七十五元、第 一版原成交總價額二百二十五萬更改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第一版原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六千七百五十元更改為七千八 百七十五元,在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二版外側尚有「辛 ○○記者,登錄一七五元價位」之字樣,而被告劉育齊於另 案審理中自承:(經法官提示扣案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五 九○號證物編號五第一○二頁即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二 版)上面(係指辛○○記者登錄一百七十五元價位)是伊字 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卷四第三二八頁) ,且經本院比對被告劉育齊親自撰寫之陳述狀(即本院卷二 第五八頁)及系爭經變造之稅單上字跡,其中本院卷二第五 八頁陳述狀「假增資」、「錢到位」中「假」字的人字邊、 「位」與系爭經變造之稅單外側「辛○○記者,登錄一七五 元價位」中「位」部分,運筆方式及角度特徵均神似,是系 爭經變造之稅單影本第一版、第二版均係由被告劉育齊變造 ,而被告劉育齊透過不知情之記者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蔡先生分別在鑫報、工商時報刊登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誇大網安公司獲利能力之不實廣告,並將系爭經變造之稅單 影本第二版傳真與不知情之記者辛○○以將網安公司股票交 易價格一百七十五元之訊息刊登在鑫報上,系爭經變造之稅 單影本第一版、第二版分經被告劉育齊連續持向不特定投資 大眾行使以佐證其所述網安公司股價確有達一百五十元、一 百七十五元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劉育齊所辯:報紙廣告 並非其所刊登,系爭經變造稅單均非伊製作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難以憑採。
⑶經本院比對扣案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九○號證物編號A 之七第一七一頁、第一三三頁之網安公司股票正反面(見本 院卷二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及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 號卷一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股票正面原始股東姓名「施 瑞東」處經人遮蓋後予以影印後,再簽上「劉育齊」之姓名 ,另被告劉育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本院提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一第八四 頁即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股票正面原始股東姓名「劉育 齊」處為伊簽的,是丙○○貼上去後叫伊簽名作為樣張,當 時丙○○、黃濬廷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 並參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係以每股十二元之價 格向施瑞東購得其所持有之全數網安公司股票共十萬股,如 前所述,且證人壬○○(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一號所示)於 審理中結證稱:劉育齊有在說明會出具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 本,說自己已經投資,要大家跟著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 八三頁背面);證人午○○(即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五號所示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劉育齊有拿出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 本用以推銷,並說自己已經是網安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一一四頁背面);證人巳○○(即如附表二編號三一 六號所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劉育齊說有投資網安公司 ,並拿系爭經變造之股票影本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 五三頁),況北朝公司或被告劉育齊又均與網安公司毫無關 係,被告劉育齊並無任何可在網安公司股票正面原始股東處 上簽具自己姓名之正當理由,是應以證人壬○○、午○○、 巳○○所述被告劉育齊係於推銷系爭增資新股時以系爭經變 造之股票影本作為其認系爭增資新股獲利良好及其亦已投資 之佐證等情,較與常情事理相符,本案被告劉育齊與丙○○ 、黃濬廷共犯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劉育齊空言 辯稱其遭丙○○、黃濬廷設局欺騙及其並未行使系爭經變造 之股票影本,並無任何依據,尚難憑採。
⑷證人即於八十八年間擔任網安公司董事長之甲○○於另案審 理中結證稱:網安公司設立初期,投資非常多,一直到伊八 十八年七月底卸任為止都是虧損的,所以才要增資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三第八九頁、第九○頁); 證人即網安公司總經理李光陸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網安公 司成立在八十五年,剛開始時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三年前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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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雅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