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34號
TPDM,97,易,2134,2009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
69號、97年度調偵緝字第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無資力, 仍自民國93年3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雇用甲○○在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36巷8弄7號1樓「威格爾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威格爾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兼會計工作,佯稱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惟乙○○並未給付甲○○任 何薪資,且陸續以公司急用及需要代墊款項等理由,向甲○ ○借款,使甲○○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乙○○,共計積欠 甲○○薪資及借款共計800多萬元,嗣甲○○於96年間向乙 ○○催討欠款,乙○○於96年4月間簽立「借款契約同意書 」予甲○○,以之拖延催款,惟事後亦均置之不理,且避不 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乙○○復因甲○○屢次向其催 款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之不法犯意,以言詞及電話簡 訊等方式,對甲○○恫稱:「要殺了你」、「請聯絡妳家人 跟110&119」、「不要怨我作出我不想作的事」、「請找黑 道或任何人」等語,以加害甲○○及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甲○○,使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乙○○另於 95年12月22日,明知威格爾公司業已經營不善,仍以威格爾 公司名義,陸續向品皇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皇公 司,代表人湯志坤)訂購面膜包裝盒,貨款分別為77595元 、14700元及10290元,並交付業經註銷之面額177000元支票 ,用以支付該包裝盒之貨款,經品皇公司發現後,乙○○再 開立面額80688元之本票1紙作為貨款之支付,惟屆期仍未獲 付款,且避不見面,湯志坤始得知受騙。
二、案經品皇公司訴請、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核與告訴人甲○○、品



皇公司代表人湯志坤指訴之被詐欺、恐嚇情節相符,復有印 刷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3紙、支票、本票影本 各1紙、借款契約同意書、借據、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影本各1 紙、匯款單、預借現金簽帳單影本各1紙及電話簡訊翻拍照 片14張附在偵查卷中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93年3月間起至96年 3月間止多次對告訴人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 一個詐欺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 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另被告分別所為2次詐欺取財 、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 賺錢,竟一再詐騙甲○○金錢、財物,金額高達800多萬元 ,且不思設法還錢,於甲○○屢次催還借款時,心生不滿, 而以言詞及傳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甲○○,造成被害人精 神及財產之損害甚大,又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上之和 解,惟至今僅賠償30000元,違反和解之約定,未賠償被害 人大部分之損失及取得其諒解,另對品皇公司已達成和解, 履行和解條件,並獲得其諒解,又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3次犯罪之時間均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被通緝係在減刑條例施行之後)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品皇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格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