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化名王默三)為台灣週報之發言人,明知無相當理 由確信有關貶損他人之事件係真實,理應先善盡查證事件內 容是否符合事實之義務,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有關貶損他人 名譽之事,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得任意指 摘、傳述,竟與負責審查過濾台灣週報刊登報導內容之總編 輯即姓名年籍不詳、匿名「岑天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發行台灣週報試 刊號第1 期,以「台灣人厭惡的亂台媒毒」、「媒體圈的一 對『ㄍㄡˇ』男女乙○、丙○○」為標題,指述: 「乙○、丙○○夫婦這對『苟』男女,在台灣興風作浪,唱 衰台灣多年,台灣撈錢,心卻不在台灣,『苟且偷生』。這 對『苟』男女的結合,以婚外情開始,害得乙○的原配張海 倫最後生活無以為繼,貧病交加含恨而死。
當年,已婚的乙○任職華視副理時,丙○○剛出道,年輕 貌美的丙○○馬上獲得乙○的『特別照顧』,乙○最後拋棄 原配妻子張海倫,丙○○順利完成第三者的終極目標『搶走 別的女人的老公』,與乙○結婚。
這對『苟』男女聯手撈錢,…又在美國夏威夷置產,乙○ 、丙○○不但兩人都有美國綠卡,小孩也送到美國,『苟且 偷生』的這兩夫婦,居然還有臉把容忍他們撈錢的台灣批得 一無是處,真正是一對媒體『苟』男女。
…2005年,中國通過『反分裂法』之後不久,乙○、丙○ ○夫婦即密訪北京,媒體圈即盛傳,乙○、丙○○兩人已經 接受中國的『特殊任務指派』,在台灣從事某種不為人知的 『秘密活動』…
乙○、丙○○這對『苟』男女,身在台灣不擇手段撈錢, 心卻不在台灣,甚至被質疑迎合中國,要把台灣搞亂搞臭, 配合演出以達成『完成統一大業』的終極目標。乙○、丙○ ○,果真是一對『苟且偷生』的『苟』男女。」等語。嗣經
台灣週報印製出刊並免費提供民眾取閱,而對外散布文字, 傳述足以毀損乙○、丙○○等人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 經被告甲○○及辯護人進行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 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丁○○既於本院審理期 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充分反對詰問,是被 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 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上開 證人偵訊時之證述,因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 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 於本院98年8 月14日到庭作證時,就是否曾借被告使用00-
00000000號傳真電話,以取得台灣週報的廣告獨家代理權乙 節,證稱:我有說電話可以借給大家使用,不曉得被告有沒 有聽到,我對所有朋友都一樣,不光是對被告一人,爭取台 灣週報廣告獨家代理權是和很多人聊天的時候說的,與借電 話是兩碼子事,被告沒有開口向其借過電話云云(本院卷第 132 至134 頁),與其前於97年3 月12日警詢時所述顯不相 符(見97年度選他字第48號偵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證 人丁○○之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嗣於同年4 月10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證述,並表示警詢內容實在(見 97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15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表 示:「那時候(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時間比較近,比較清 楚,我現在比較模糊了」等語,當認其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 中相較,顯然記憶較新鮮且未受外力干擾,而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涉及被告就本件 加重誹謗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證述對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證 人丁○○之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 ,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綜合其 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全部供述,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至辯護人雖以該「97年2 月29日台灣週報第四版1 份」為傳 聞證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 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者而言,當待證事實與該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無關者,自始即不生適用傳聞法則之問題。本 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上開報導資料(陳述)之目的,係用以證 明該涉及妨害名譽之報導是否存在(陳述本身是否存在), 而非在於證明該報導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即待證事實與該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無關),此觀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即 明,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否認該台灣週報乙份為真正並非偽 造。是以該「97年2 月29日台灣週報第四版1 份」非屬傳聞 ,尚無應予排除之問題,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誤解。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係台灣週報之發言人「王默三」,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僅擔任發言人 ,不涉及編輯及寫作的內容,發言人角色只是解釋台灣週報 為何要出刊、目的為何而已,不需瞭解文章作者是誰,況系 爭文章亦非伊本人所寫作,且伊並未替台灣週報向丁○○借 傳真機;又台灣週報第1 期出刊時,伊並未召開記者會,亦
未曾在公開場合及媒體提及告訴人乙○、丙○○夫妻;關於 告訴人夫妻之婚外情,早已是社會上認定的事實,且告訴人 夫妻為公眾人物,掌握媒體公器,批評他人,其道德與言論 涉及公眾利益,理應被監督及檢驗云云。
二、辯護意旨略以:系爭誹謗文章之陳述俱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故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何況告訴人夫婦乃公眾人物,而且 他們公開表明,歡迎全國民眾對他們提出批評,所以不管系 爭文章著作人為誰,均不構成誹謗罪。再者,被告並非台灣 週報之發行人,亦非總編輯、編輯或系爭文章之作者,僅系 該週報之發言人而已,而被告唯一的記者會發言,也無關於 告訴人夫婦,另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與台灣週報之總編輯「岑 天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確 實證據證明,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台灣週報於97年2 月29日發行試刊號第1 期,該期第4 版 以「台灣人厭惡的亂台媒毒」、「媒體圈的一對『ㄍㄡˇ 』男女乙○、丙○○」為標題,載述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引 之文章內容,並刊有告訴人乙○、丙○○之照片(均註記 媒毒),惟並未標示作者何人;該期第1 版刊頭則記載「 台文罔報雜誌社發行、總編輯:岑天祥、發言人:王默三 (即被告)、資料提供,採訪,廣告,請傳真:00-0000 -0000」等文字,且該期刊物業經免費提供民眾取閱而散 布予不特定之讀者,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台灣週報試刊號第1 期1 份在 卷足憑。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 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 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 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 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三)上開文章內容以「這對『苟』男女的結合,以婚外情開始 ,害得乙○的原配張海倫最後生活無以為繼,貧病交加含 恨而死。當年,已婚的乙○任職華視副理時,丙○○剛出 道,年輕貌美的丙○○馬上獲得乙○的『特別照顧』,乙 ○最後拋棄原配妻子張海倫,丙○○順利完成第三者的終 極目標『搶走別的女人的老公』,與乙○結婚。」等語, 以「苟」(諧言同「狗」)男女為開頭,具體指摘告訴人 丙○○為破壞告訴人乙○婚姻的第三者,告訴人乙○則為 其拋棄元配,終至張海倫貧病交加含恨而死,已足使一般 人認為告訴人夫妻係以傷害他人之方式,透過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而結合,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訛。雖被 告提出翡翠週刊報導、2008年2 月9 日TV BS 頻道網路文 章、網路轉貼文章(轉貼文化一周網站)與回應、非常光 碟第2 集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68至69頁), 證明告訴人夫婦之醜聞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告訴人夫妻 為公眾人物,其私德理應被監督云云。惟按「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 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 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
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 仍應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參照) 。查台灣週報所散布之上開告訴人夫妻不倫交往內容,並 非社會一般人所知悉或顯著而無可置疑者,被告提出之上 開資料,僅係其個人所蒐集,未經證實之八卦報導或匿名 發表之網路文章,尚與「公眾週知之事實」有間,自不得 人云亦云,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但台灣週報並未主 動向告訴人等查證該相關內容是否真實,迄今亦未提出任 何撰文依據,除無法證明告訴人等確曾有所指述之不正常 男女關係外,亦難認為台灣週報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 導之事實為真實;又況其內容所述縱使為真,然上開文章 報導內容涉及告訴人夫妻私領域之感情生活,純屬私德, 雖告訴人夫妻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及知名政論節目主持人 ,惟其私領域之感情生活尚難認與社會大眾或多數人之利 益有何關聯,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不罰規定適用 之餘地。
(四)上開文章復指述告訴人夫妻不擇手段在台灣撈錢卻於美國 夏威夷置產並持有美國綠卡,更「已經接受中國的『特殊 任務指派』,在台灣從事某種不為人知的『秘密活動』」 、「要把台灣搞亂搞臭,配合演出以達成『完成統一大業 』的終極目標。」等語,足使社會大眾認為告訴人夫婦享 受台灣資源卻心向國外,甚至接受中共政府特殊任務之指 派,分裂台灣,對於告訴人等長期向社會大眾訴求之代表 台灣人民監督政府之媒體專業形象,當有嚴重貶損,自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又台灣週報所散布前開告訴人 夫妻於美國置產、持有美國綠卡並接受中共任務指派等具 體指述,除未主動向告訴人等查證該相關內容是否真實外 ,文章內容亦未見有任何消息來源之說明,台灣週報未合 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自刊載上開足以損害告訴 人等名譽之文字並散布於眾,已具備實質惡意無訛,自應 以誹謗罪責相繩。另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 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 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 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參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
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適用刑法第311 條時,自應 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 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本件台 灣週報上開指涉之事,既有具體人、事、物,自屬客觀之 事實陳述,無論本件言論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 因該文章報導所言並非「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 違法之餘地。
(五)被告雖以伊僅係擔任台灣週報之發言人,未參與發行,不 涉及編輯及寫作,亦不知文章實際作者為誰,台灣週報上 傳真號碼是台灣週報所借的,不是伊所借的云云置辯。然 查:
⒈被告曾親自代表台灣週報出面,向證人丁○○借用傳真電 話,作為台灣週報資料提供、採訪、刊登廣告之聯絡管道 乙節,業經證人丁○○於97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證稱:「 (台灣週報報頭上所登載之資料提供、採訪、廣告的傳真 電話00-00000000電話何人申請使用?)該電話是我申請 的,大約1 、2 個月前借王默三(即被告)使用的。」、 「(借她的理由為何?)純學長學妹關係借她使用,另外 我打算取得台灣週報的廣告獨家代理權才借她。」(見97 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82至83頁),嗣於同年4 月10 日 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你和台灣週報的關係?)因為 我以前也受過迫害,所以我可以感受默三的痛苦,加上我 和她是學長、學妹關係,所以我就站出來支持他,傳真機 借她使用,我希望以後可以代理他台灣週報的廣告。」等 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15頁至背面),核與 被告前於97年3 月12日警詢時所述:「因為丁○○說要做 台灣週刊的廣告代理,所以他將傳真電話借給台灣週報使 用。」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92頁)完全相符 ,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上開第23頁),堪認 屬實。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開口 向其借過電話,伊有說電話可以借給朋友使用,不曉得被 告有沒有聽到云云,及就其他部分之詰問內容,亦避重就 輕、含糊其詞,對照其先前明確之供述及被告供述,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以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言較為可採。 又被告本人於97年3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們 發行台灣週報的動機?)我們就是要檢驗政治人物,我們 長期和基層民間接觸,有聽到基層的聲音,我們要代他們 發聲,我們認為部分媒體的報導有偏頗的現象,所以我們 要把我們看到的真相的部分呈現出來。」等語;於本院訊 問時亦表示:當初是基於為台灣發聲相同理念來擔任此職
務,對政治人物提出檢驗;告訴人夫妻的言論讓綠色支持 者非常痛心,所以有關台灣週報的一些內容,他是蒐集了 很多網路的文章還有包括電視電台叩應者的心聲,對台灣 人寫出心聲(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台灣週報 寫我為發言人,是因為「他」找我當發言人,他們剛出版 之前就找我當發言人,他們告訴我要對政治人物提出檢驗 ,我對這樣的理念非常贊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再佐以台灣週報97年2 月29日發行之試刊號第1 期,第1 版刊頭上明白印刷登載「發言人:王默三」字樣,均顯示 台灣週報於發行出刊前,被告即已與總編輯「岑天祥」共 同參與籌備辦報之工作,並對台灣週報登載之議題與內容 知之甚詳,而非僅係掛名發言人而已。職是,無論被告是 否為本件上開報導文章之實際撰寫人,被告既明知97年2 月29日發行之台灣週報試刊號第1 期內含毀損告訴人等名 譽之文章內容,仍共同參與籌備辦報事宜,復同意擔任台 灣週報之「發言人」,代表台灣週報針對報導內容對外發 聲,堪認被告與該「岑天祥」之人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 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縱其未實際參與台灣週報報導文章之撰寫或 不知撰寫人為誰,亦屬妨害名譽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雖辯以:還沒出刊前我完全沒有看過,但是在出版 之後看到他們的出版內容,我就覺得非常不妥(見本院卷 第124 頁、第135 頁背面);伊擔任發言人,就像伊過去 主持記者會一樣,資料都是對方提供的,伊不需要知道對 方大老闆是誰,只是照本宣科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 面)。然查,台灣週報97年3 月6 日發行試刊號第2 期, (除發行單位由台文罔報雜誌社變更為漫畫台灣週刊社外 ,總編輯岑天祥、發言人王默三、傳真電話:00-0000- 0000,均與第1 期相同),該週報第2 期於3 月6 日發行 同日,即由被告甲○○舉行記者會,代表台灣週報向社會 大眾傳布該期報導之實質內容,此由其當日記者會發言: 「請教周美青女士,到底當年,她是不是有到這個,哈佛 大學的燕京圖書館當中,去做了這樣一個事情呢。為了保 護證人,我們不讓證人曝光,但是必要的時候,證人他還 是會回來臺灣來現身來作證的。資金的來源是怎麼樣,我 們也希望蕭萬長先生能夠對外能夠說清楚。」等語與該期 週報內容對照即知(卷附台灣週報第2 期影本,97年度選 他字第48號卷第49頁、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甲○ ○針對台灣週報報導召開記者會」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48頁參照),顯然被告於台灣週報出刊前均得以詳
細閱讀該期報導內容,而非其所述於出刊前完全沒有看過 云云;再依甲○○於警詢時所述:記者會當日缺一個主持 人,所以請丁○○幫我找到吳宗信幫伊主持記者會等語( 見97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上開偵卷第92頁),均與其所 辯:伊擔任發言人就像主持記者會一樣,資料都是對方提 供的,只是照本宣科等語,迥然不符。再被告雖表示:於 第1 期出版之後,看到內容亦覺不妥等語。然其明知台灣 週報之發行時值總統大選期間,發行目的又以針砭政治人 物為主軸,以第1 期報導內容之辛辣聳動,勢必引起社會 輿論之高度關注,既知報導內容不妥,卻甘冒身罹妨害名 譽刑章之風險,仍然同意繼續於台灣週報第2 期擔任所謂 「發言人」角色,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於本件偵、 審期間,經屢次詢以匿名「岑天祥」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顧左右而言他、或以「有這個人,但這個跟案情沒有關 係」(見97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91頁)、「發行人是誰 並不重要」、「我們寫的是事實,這才是重點,至於是何 人寫的,我們覺得不是問題」、「我希望一切到此為止就 好了,我要保護同志,保護為台灣發聲的人」等語(見97 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第11頁背面、第18頁背面),顯然其 明知「岑天祥」或其他參與台灣週報籌備撰文發行之人為 何人,並意圖迴護包庇,是其前開所辯不需要知道對方大 老闆是誰,只是照本宣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與「岑天祥」共同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 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事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匿名「岑天祥」之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使告訴人二人之名譽受損,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參與台 灣週報之籌備發行及擔任發言人,為特定目的發聲,竟以聳 動標題及文章,公開指述未經查證為真實,或與公益無關之 報導,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之觀感 ,犯後不僅刻意迴護幕後參與台灣週報發行或撰文之人,亦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因此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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