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甲乙○
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雷慶祿律師
被 告 宇○○
乙e○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莊秀銘律師
被 告 j○○
V○○
乙丙○
乙戊○
甲T○原名陳重光
乙Z○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Y○○
乙W○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甲戊○
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s○○
己○○
甲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甲t○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A○○
甲m○
乙d○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甲j○
d○○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乙丁○
I○○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地 ○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
第15915 號、87年度偵字第24548 、20745 、9171號)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562號、89年
度偵字第3702、4241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7562、265 、6966號、89年度偵字第14963 、16644 號、93年度
偵字第3949號、92年度偵字第6190號、18625 號、90年度偵字第
6591、20257 、20258 號、88年度偵字第8871號、21853 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偵字第13412 號、89年度偵字第14839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33 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72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91年度偵字第3132 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23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巳○○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宇○○、j○○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乙○、V○○、乙丙○、乙戊○、Y○○、乙W○、s○○、甲t○、甲j○、乙丁○、甲T○、戌○○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甲m○、d○○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乙e○、乙Z○、己○○、甲丁○、A○○、乙d○、I○○、地○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多數為社會弱勢,而不願意繳納稅捐 ,另再生工廠因向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回收之廢棄物而事生產 ,因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無法提供進項憑證,亦困擾不已, 以是原因,財政部乃同意由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者以共同運銷 方式,組成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 合社,其下另設台北、桃園、彰化、台南、高雄分社),由 社員販賣回收之廢棄物予廠商,而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廠商,以做為進項憑證,而合作社則應據實陳報販賣之社 員,並申報該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以供稅捐單位核課該社 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玄○○自民國八十年間起擔任廢合社 之總經理,負責總經理該社業務,明知上開財政部之規定應 以實際販賣廢棄物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但因許多資源 回收業者不願繳納稅捐,因而基於以人頭社員充數以供廢合 社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概括犯意,多次向外招募人頭社員, 巳○○於81年間起擔任廢合社之副總經理,q○○(已經判 決確定)自82年7 月間起進入廢合社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統 一發票,R○○(已經判決確定)自82年9 月間起進入廢合 社擔任會計,負責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工作,午○○(已經 判決確定)則自83年3 月1 日起擔任合作社之理事主席,K ○○(已經判決確定)自84年4 月1 日起進入廢合社擔任總 經理特別助理,均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前述應以實際交易之 社員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對象,然均與玄○○共同向外招 募人頭社員供廢合社使用,宇○○為玄○○之妹妹,j○○ 為玄○○之弟媳,亦均聽從玄○○之言詞,宇○○自82年間 起,j○○則於上開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外招募 人頭社員供廢合社使用。其方法為當有廢棄物交易成交後, 即由各地廢棄物收集站(又稱司庫),通知廢合社銷售金額 及實際交易之社員,以供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及攤提一時貿 易所得,如果實際交易之資源回收業者不願意申報,或者由 其提供人頭社員以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或使用廢合社所提供 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使用廢合社人頭社員攤提一 時貿易所得時,取得發票之人必需支付5%之營業稅,0.34至 0.4%之規費以及0.8%之人頭稅,廢合社取得該0.8%之人頭稅 後,一方面支付人頭社員費用,且如有人頭社員需繳納所得 稅時亦由廢合社代為繳納,R○○係廢合社負責攤提一時貿 易所得之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收到上開要使用廢 合社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資料後,即使用廢合社
之人頭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並依攤提之結果,記載於廢 合社之社員資料及廢合社所製作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 表」之文書上,以此方式任意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其詳如附 表一至附表五十三所示(其中附表七、八、十、十八、四十 二,僅有打勾者,附表二至五十二指有已報金額者)。甲乙 ○、乙丙○、乙戊○、Y○○、乙W○、s○○、甲t○、 甲j○、乙丁○、甲T○、戌○○等人基於概括犯意,於前 述時間內,取得廢合社之統一發票時,多次支付0.8%之人頭 社員費用,使廢合社得利用人頭社員報稅;V○○於82年間 加入廢合社之社員,並提供二十餘人為人頭社員,基於概括 犯意,多次供廢合社使用攤提一時貿易所得。由於攤提一時 貿易所得所使用之人頭社員並非完全知情,且此攤提一時貿 易所得並不顯示出真正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甲C○、甲A ○、乙A○、甲z○、丁己○、丙申○、丙戌○、丙v○、 丁寅○、丙m○、丙辛○、丙巳○、丙未○、丙天○、丙辰 ○、丙子○、丙己○、丙U○、丙o○、丙午○、丙亥○、 丙y○、丙庚○、丙Z○、丙壬○、丁丑○、丙b○、丙a ○、丙l○、丙f○、丙h○、丙e○、丙c○、丙i○、 丁卯○、張沈香云、黃鍾寬、丙W○、丙n○、丙宙○、丙 寅○、丙卯○、乙l○、丙癸○、傅金炎、丙u○、丙q○ 、丙t○、丙s○、丁乙○、丙Y○、丁癸○、丁丁○、丙 k○、丁丙○、丁子○、簡志樫、丙C○、丙w○、丁辰、 丙A○、丙x○、丙Q○、丙F○、丁辛○、丙H○、丙L ○、丙D○、丙黃○、丙K○、丙I○、丁壬、丙M○、丙 J○、丙地○、丙宇○、丙玄○、丙B○、丙酉○、丙N○ 、丙z○○、丙j○、丙O○、丙p○、丁甲○、丙d○、 劉豊霖、丙S○○、丙T○、丙R○、丁庚○、丙X○、丁 戊○、丙丑○、丙P○、丙G○、丙r○、丙V○、丙g○ 、丙E○、林登、徐永同、羅林進福、潘燕君、陳浩鼎、古 乾正、吳金聰、李三奇、丁玉國、全珍瑛、吳運新、洪志文 、禹黃美慧、胡志明、展鳳凱、梁永興、郭勝宏、劉秀花、 蔡登川、丁陣、王長林、王秋華、王榮賓、余雲隆、吳宗柏 、周謝河、楊金助、楊登壽、廖國忠、劉恆維、蔡俊卿、蔡 清興、謝添福、游永讀、張炫山、張聰志、李慶隆、廖正吉 、江志盛、陳佳宜、陳煥坤、葉銘雄、高國銘、傅學興(傅 鴻)、羅善鳴、陳國鴻、雲傑、莊卜弓、鄭昆杰、朱博文、 李吉雄、黃梅枝、林玉枝、吳基文、李源俊、林炳揚、郭朝 治、鄭勝義、陳旺銀、蘇秀玉、陳俊清、盧素貞、羅富榮、 蔡鳳蘭、楊永平、陳東霖、陳廖淯、柳志民、彭義展、林昊 、王清流、f○○、吳塗城、高孝仁、王志忠、盧崇明、梁
婷瑜、段秋香、乙x○、鍾麗雪、吳慧萍、黃滕樹、丁威良 、吳月珠、林昆璋、祝秀英、張啟宏、梁春華、林世杰、洪 秋萍、張碧霞、張雅惠、洪淑芬、林麗華、林國正、洪燕媚 、乙o○、洪玲英、邱桔祥、張順明、林洪香、柯罔飼、梁 德君、鄭梅雀、劉文慶、鍾慧君、陳秀惠、劉隆治、蔡芳蘭 、蔡保南、劉湘揚、張小鳳、梁德鳳、林王萍、許清藤、王 文雄、白薛玉珍、吳永茂、吳永盛、王玉鳳、周銀國、翁秋 桂、蔣銘煌、柳永郁、黃惠雀、戴漏長、孫重明、陳進德、 黃啟祐、陳宗本、黃亦鋒、曾錦雄、蔣典義、乙g○、陳榮 輝、巫坤明、金志榔、黃清心、許富貴及附表五十三所示之 人及稅捐單位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正確性。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到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等涉嫌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210 條等罪嫌,惟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被告所涉之罪嫌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亦減縮為廢合社攤提一時 貿易所得於人頭社員而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其 詳如檢察官98年6 月23日論告書(見本院卷二十二,98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之後)及98年6 月23日、98年7 月27日、98 年8月17日審判筆錄所載。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戊○ (即甲戊○)、甲m○、d○○ 、j○○、巳○○、甲乙○、玄○○、宇○○、V○○、乙 丙○、乙戊○、Y○○、乙W○、s○○、甲t○、甲j○ 、乙丁○、甲T○、戌○○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除被告甲戊○、甲t○、d○○、j○○於本 件審判之時雖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甲戊○、甲t○、d○○ 於辯論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j○○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 年6 月26日,以信函表示希望給予認罪之機會外,餘均否認 有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巳○○辯稱:「我沒有辦法接受起訴,我認為這是制度 的問題,之前這個制度是可以的,隔了很久實行好幾年後, 才變成不可以,而且進行中顏慶章部長也有到立法院去說明 ,財政部自己賣出去的廢紙也沒有開出去憑證,政府推動資 源回收,都沒有給別人憑證,這種情況財政部知之甚詳,但 是收集站、合作社出去都要開發票,財政部也同意原來的申 報方式,我認為財政部要來說明這二種差異,不能袖手旁觀 」。
㈡被告甲乙○稱:「我沒有犯罪,餘同巳○○所言」。
㈢被告玄○○稱:「廢合社成立的宗旨就是因為實際賣廢棄物 的人不肯開發票,所以最後由合作社作主體幫大家開發票, 成立當時財政部說要比照農產運銷合作社可以免稅,但是財 政部開會說農發條例有規定可以免稅但是廢合社沒有,所以 才一直這樣做,後來到了85年調查局才說我們這樣是違法, 我們去找財政部陳情,財政部說如果繳納的發票金額與一時 貿易所得金額相符,就是合法,並且撤銷原來的處分書,所 以大家都承認有使用人頭報一時貿易所得,我認為財政部反 反覆覆,且此案監察院也正在審理中」。
㈣被告宇○○稱:「我沒有犯罪,我上班的公司的廢紙我們員 工處理掉的所得都自己處理,也沒有發票,而且我們每個人 也都在做資源回收,都沒有憑證」。
㈤被告V○○稱:「我不是用人頭去報,我只是工廠場地借他 們使用,我去幫他們辦手續而已,沒有用人頭的問題」。 ㈥被告乙丙○稱:「社員有實際交易,社員去報稅的也都是真 的,手續費是為了爭取客戶,如果划算我們就會吸收這些手 續費」。
㈦被告乙戊○稱:「這是一個全民的問題,制度有問題,不應 該處罰我們」。
㈧被告Y○○稱:「我沒有錯,我本身是從事廢棄物回收,每 一個家庭每一個人都有廢棄物但是沒有在開發票,我們繳的 千分之八的是為全民在繳的,我們沒有錯」。
㈨被告乙W○稱:「我認為我沒有犯罪,只是依照合作社規定 繳納,我到調查局才知道社員名單」。
㈩被告s○○稱:「我認為合作社是幫助廢棄物共同運銷是很 好的方法,91年就通知法務部我的部分早就應該不起訴了」 。
被告甲t○稱:「我是依照合作社的指示,我對稅務及法律 都不了解。都是依照合作社叫我們怎麼辦我就怎麼辦,人頭 的事我都不知道」。
被告甲j○稱:「我認為我不應該被起訴,當初合作社來找 我們入社有將財政部的公文給我看,我看是合法的,這是制 度面的問題,應該從制度面去解決」。
被告乙丁○稱:「檢察官所述我提供人頭部分,我並沒有, 我只是配合合作社支付人頭稅,至於合作社內部的作業,我 們當初根本不知道這就是人頭稅,只是依照合作社的要求」 。
被告甲T○稱:「伊是八十五年才接公司,而本件係發生於 八十四年間,並非伊經手,當時伊第一次接任公司,也不知 如何回答法律問題,伊是依據向丙戊○詢問的結果,回答警
調的問題,公司八十四年的稅,是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丙戊 ○委託會計師報稅的,而八十五年的稅,八十六年三月才是 伊申報的」。
被告戌○○稱:「伊沒有犯罪,伊該繳的稅伊都有繳」。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巳○○、玄○○均坦承廢合社於處理廠商發票時, 確有使用非真正交易之人頭來攤提一時貿易所得之事實,核 與同為廢合社之人員q○○、R○○、K○○等(均經本院 判決確定)供述相符,且與同案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 甲○、甲Y○、k○○、甲r○、B○○、乙未○、甲午、 乙丑○、乙Q○、甲巳○、乙R○、甲p○、甲丑○、C○ ○、甲黃○、甲w○、甲庚○、宙○○、黃秋華、O○○、 乙O○、U○○、甲宙○、甲v○、甲R○、甲S○、L○ ○、甲s○、S○○、甲g○、甲P○、F○○、乙D○、 乙○○、陳威廷、o○○、甲x○、子○○、M○○、c○ ○、乙卯○、乙b○、z○○、甲戌○、乙辛○、未○○、 乙I○、天○○、甲l○、乙U○、甲O○、甲酉○、癸○ ○、乙辰○、P○○、甲己○、甲申○、乙壬○、l○○、 寅○○、乙V○、甲癸○、乙S○、甲H○、許宗城、曾德 、甲X○、甲f○、乙L○○、呂淑惠、甲Z○、甲h○、 卯○○、乙T○、乙黃○、甲亥○、E○○、寅○○、范繡 琴、庚○○、甲卯○、Q○○、甲子○、賴永乾、m○○、 甲未○、甲V○○、甲i○、鄭炳列、甲I、乙寅○、酉○ ○、甲辛○、江德欽、甲d○、乙巳○、甲玄○、甲K○、 乙癸○、丁○○、丙○○、甲丙○、甲地○、Z○○、乙宇 ○、乙乙○、甲甲○、w○○、黃○○、壬○○、n○○、 辛○○、乙戌○、乙玄○、辰○○、甲q○、y○○、甲天 ○、乙酉○、W○○、i○○、丑○○、J○○、乙K○、 甲c○、乙天○、乙N○、乙P○○、甲B○、甲J、甲f ○、e○○、甲n○、乙Y○、甲D○、甲u○、乙f○、 甲L○、陳竹駕、g○○、T○○、H○○、甲壬○、u○ ○、D○○、亥○○、乙庚○、甲a○、乙X○、乙宙○、 t○○、甲U○、G○○、甲N○、a○○、甲e○、乙地 ○、甲o○、甲E○、甲y○、X○○、甲G○、甲Q○、 N○○、乙B○、午○○、乙M○、甲W○、甲寅○、申○ ○、b○○、甲F○、甲k○、甲b○、乙E○等於偵、審 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22冊、 進貨日報表24冊、社員印章10袋、廠商開立發票章3 袋、司 庫編號B099社員名冊1 冊、使用人頭銷貨金額對帳表2冊 、 發票金額收款明細表1 冊、收集站開立發票明細表6 冊、營
業稅及手續費總帳1 冊、84年營業稅及手續費日記帳6 冊、 社員名冊3 冊、統一發票25冊、進貨日報表8 本、司庫出貨 紀錄4 本、發票統計本1 本、社員私章15包、司庫對帳筆錄 本2 本、社員交貨統計表1 本、代收營業稅及手續費統計表 1 本、廠商資料表1 本、代收發票營業稅對帳表1 本、查核 表1 本、個人一時貿易攤銷表1 本、峰安金屬報稅人頭資料 1 本、司庫銷售金額對帳表1 本、社員名冊1 本、司庫現有 社員查詢表1本 、社員一時貿易所得攤提表1 本、檢舉虛報 一時貿易所得資料1 本、發票447 本、進貨日報表18本、對 帳單3 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9 冊、台灣省廢棄物運 銷合作社社員資料表1 冊、永盛紙廠廢紙供應商明細表1 冊 、廢合社對帳表及財稅中心報表197 份、廢合社現有社員查 詢表2 份、攤提發票明細表92冊、社員交貨明細37冊、社員 查詢表3 冊、司庫資料表1 冊、司庫資料表1 冊、營業稅及 手續費對帳表12冊、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79冊、 彰化分社人頭社員交貨登記表8冊 、司庫攤提人頭社員費用 收入及分配統一表13頁、切結書影本7 份、廢合社84/01/02 開立發票金額統一表2 頁、廢合社A094司庫社員查詢表19頁 可查,故被告巳○○、玄○○有使用非實際交易之人頭提一 時貿易所得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而甲C○、甲A○、乙A○、甲z○、丁己○、丙申○、丙 戌○、丙v○、丁寅○、丙m○、丙辛○、丙巳○、丙未○ 、丙天○、丙辰○、丙子○、丙己○、丙U○、丙o○、丙 午○、丙亥○、丙y○、丙庚○、丙Z○、丙壬○、丁丑○ 、丙b○、丙a○、丙l○、丙f○、丙h○、丙e○、丙 c○、丙i○、丁卯○、張沈香云、黃鍾寬、丙W○、丙n ○、丙宙○、丙寅○、丙卯○、乙l○、丙癸○、傅金炎、 丙u○、丙q○、丙t○、丙s○、丁乙○、丙Y○、丁癸 ○、丁丁○、丙k○、丁丙○、丁子○、簡志樫、丙C○、 丙w○、丁辰、丙A○、丙x○、丙Q○、丙F○、丁辛○ 、丙H○、丙L○、丙D○、丙黃○、丙K○、丙I○、丁 壬、丙M○、丙J○、丙地○、丙宇○、丙玄○、丙B○、 丙酉○、丙N○、丙z○○、丙j○、丙O○、丙p○、丁 甲○、丙d○、劉豊霖、丙S○○、丙T○、丙R○、丁庚 ○、丙X○、丁戊○、丙丑○、丙P○、丙G○、丙r○、 丙V○、丙g○、丙E○、林登、徐永同、羅林進福、潘燕 君、陳浩鼎、古乾正、吳金聰、李三奇、丁玉國、全珍瑛、 吳運新、洪志文、禹黃美慧、胡志明、展鳳凱、梁永興、郭 勝宏、劉秀花、蔡登川、丁陣、王長林、王秋華、王榮賓、 余雲隆、吳宗柏、周謝河、楊金助、楊登壽、廖國忠、劉恆
維、蔡俊卿、蔡清興、謝添福、游永讀、張炫山、張聰志、 李慶隆、廖正吉、江志盛、陳佳宜、陳煥坤、葉銘雄、高國 銘、傅學興(傅鴻)、羅善鳴、陳國鴻、雲傑、莊卜弓、鄭 昆杰、朱博文、李吉雄、黃梅枝、林玉枝、吳基文、李源俊 、林炳揚、郭朝治、鄭勝義、陳旺銀、蘇秀玉、陳俊清、盧 素貞、羅富榮、蔡鳳蘭、楊永平、陳東霖、陳廖淯、柳志民 、彭義展、林昊、王清流、f○○、吳塗城、高孝仁、王志 忠、盧崇明、梁婷瑜、段秋香、乙x○、鍾麗雪、吳慧萍、 黃滕樹、丁威良、吳月珠、林昆璋、祝秀英、張啟宏、梁春 華、林世杰、洪秋萍、張碧霞、張雅惠、洪淑芬、林麗華、 林國正、洪燕媚、乙o○、洪玲英、邱桔祥、張順明、林洪 香、柯罔飼、梁德君、鄭梅雀、劉文慶、鍾慧君、陳秀惠、 劉隆治、蔡芳蘭、蔡保南、劉湘揚、張小鳳、梁德鳳、林王 萍、許清藤、王文雄、白薛玉珍、吳永茂、吳永盛、王玉鳳 、周銀國、翁秋桂、蔣銘煌、柳永郁、黃惠雀、戴漏長、孫 重明、陳進德、黃啟祐、陳宗本、黃亦鋒、曾錦雄、蔣典義 、乙g○、陳榮輝、巫坤明、金志榔、黃清心、許富貴等人 及附表五十三所示之人確實未同意擔任人頭社員而遭廢合社 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等情,復經彼等陳明。
㈢被告巳○○、玄○○雖均辯稱:使用人頭一事,主管機關都 知情,故彼等並無違法云云。然查:
⑴本院依被告玄○○之聲請函詢主管機關財政部,依財政部97 年11月3 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56390 號函函復本院稱:「 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字第841643836 號函規定:『XX廢 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 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 稅。』,係規範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之社員銷售廢棄物時 ,應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代開發票予買受人,該社並需詳實 為該等出售廢棄物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不得以人 頭社員分散實際運銷社員之所得,故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 社員,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故被告二人所辯主管機關之財 政部同意使用人頭分散一時貿易所得云云,自無足採。 ⑵被告二人又稱前財政部次長顏慶章於前立法委員林瑞圖所召 集之協調會上稱:「... 各位調查局、環保署同仁在過去, 了解回收業者的狀況,而認為合作社是借用人頭跳開發票, 但在八十六年財政部的內部會議結論,及八十七年的立法院 協調會中已說明清楚,而且也希望與與會單位將過去的誤會 加以.. 並 由權責機關財政部全權處理」,「... 廢棄物運 銷合作社社員是不是人頭,當然是人頭,不用人頭統一發票 制度就建立不起來,發票就開不出來,所以財政部同意你們
用那種方式組合成合作社,但是你們合作社必需替財政部管 理好統一發票的開立工作及個人回收業者及該社員該去繳所 得稅的工作」,此有被告玄○○於88年8 月2 日答辯狀所附 之立法院會會議紀錄及錄音帶為證(見本院卷一,175 頁以 下),然依該會議紀錄內,當時財政部次長顏慶章所言,顯 在說明廢合社成立之目的,係在解決廢棄物收集業者無法出 具進項憑證之問題,雖顏慶章次長當時曾言及「廢棄物運銷 合作社社員是不是人頭,當然是人頭,不用當人頭社員統一 發票制度就建立不起來,發票就開不出來」,但觀顏慶章次 長講話之前後文,其意顯係指廢合社與買受廢棄物之業者間 ,基本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故廢合社原本無條件開立統一 發票,然為解決此一問題,所以始由會員成立共同運銷合作 社,再由合作社開立發票,故顏慶章次長稱「不用人頭當社 員統一發票就建立不起來」,其目的顯在讓廢合社開立統一 發票甚明,並非被告所言,由非事實上為交易行為之人頭充 真實交易之人而申報所得稅,再者,由顏慶章次長所言「但 是你們合作社必需替財政部管理好統一發票的開立工作及個 人回收業者及該社員該去繳所得稅的工作」觀之,顏慶章次 長亦要求廢合社必需管理好個人回收業者繳納所得稅的工作 ,故顏慶章次長前述談話當無解釋為財政部同意廢合社以人 頭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而規避所得稅繳納之作法。依上所述, 被告巳○○、玄○○前述辯詞,自難採信。至被告巳○○聲 請證人顏慶章,本院以被告等已經提出證人顏慶章於立法委 員所召集協調會上之講話,用以證明被告行為無違法,顏慶 章次長此一談話在案發之後,距案發時甚近,故該次談話已 經足以證明顏慶章說話之真意,別無傳喚之必要。 ⑶另被告玄○○另主張,另有同案被告劉富裕於91年2 月2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其中關於廢合社運銷之模式, 證人即前賦稅署之人員王朝安證稱:「(是否規定各別資源 回收業者需加入合作社?)沒有」,「(買方要求廢合社出 具發票時,廢合社是否可要求買方支付營業稅?)一般採加 值型營業稅情況下,開發票者負擔營業稅,並以自己所取得 進項憑證扣抵,但因廢合社與社員間並無買賣行為,無法自 社員間取得進項憑證」,「... 因每個廢合社都有司庫,如 果能確立有買賣存在,這類型交易應屬合法」,被告玄○○ 遂主張依證人王朝安所言怎會有業務登載不實云云?爰傳喚 證人王朝安。經查,依證人王朝安所言,廢合社開立統一發 票後,取得發票之業者或司庫,支付5%之營業稅部分,本院 認屬合法(支付規費0.35~0.4% 部分亦合法),並無何違法 之處;再者,出售廢棄物之回收業者,主管機關當然無權強
制加入廢合社,此係自明之理,固不待言,但不能據此推論 廢合社即得使用人頭社員以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此復據財政 部於前述函示中陳明,而證人王朝安雖係前賦稅署之人員, 有其自身之看法,但王朝安並非主管機關之首長或有權代表 之人,其證言不能認係對廢合社共同運銷制度之權威性發言 ,故本院仍認應函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始為正辦,被告玄○○ 聲請傳喚王朝安應無必要。
㈣被告玄○○、巳○○之辯護人又辯稱: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 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 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此為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4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要旨所明示 ,此種文書係履行公法上義務而為申報,並非基於業務上制 作之文書,故被告等不符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云云。經查: ⑴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係所得稅之申報書,而本件之 「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雖亦有「申報書」之名,但實則 其作用完全不同。此觀諸扣案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即明,在 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右上角有申報單位欄,載明:「統一編 號:00000000」,「名稱: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地址」,「負責人」等項目,其下有申報單位及負 責人簽名蓋章,該格式與實務上常見之扣繳憑單極為類似, 且其作用亦相同,即係稅捐單位憑以計算個人所得稅應繳納 稅額之依據,此觀諸檢察官併辦案件中,有諸多檢舉人之所 得稅核定書即明(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11346 號等卷周義民83、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89他字3044卷17、18頁),故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並非為交 易之人所填報,且非為交易人申報自己所得稅之文書甚明。 ⑵廢合社為達成其任務,必需基於其業務而填載一時貿易所得 申報書,此觀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字第88192150 2 號 函載明:「四、又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 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於再生工廠向拾荒者收購廢棄物時 ,因拾荒者回收之廢棄物相當零散,且難憑己力完成開立憑 證之工作,故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作業並協助解決開 立銷售憑證等問題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乃因運而生。透過合 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 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並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解 決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 問題,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對維護稅制 之完整甚有助益」,「六、另查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 十年至八十四年間,確有依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
業稅新台幣(下同)十五億七千餘萬元,本身並無逃漏營業 稅,『並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總額 約計三百十三億七千餘萬元,由國稅局依法課徵社員因銷售 廢棄物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在案」(本院卷一,50、51 頁),由財政部上開函示可證,廢合社一方面固代社員開立 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但另一方面其確有義務申報社員一時 貿易所得之資料,以供國稅局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額, 故有關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之記載,為廢合社業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無疑,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如附表一至五十二部分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七、八、十、 十八、四十二,僅有打勾者,附表二至五十二指有已報金額 者,確係非實際從事交易之人而由廢合社攤提一時貿易所得 者,其依據如下:
①證人甲O○於偵查中供述:「(你的手上有多少名社員?其 中那些是真實社員?)我的手上共有六十二名社員,全部是 人頭」(見85偵15915號卷一,25~26頁,附表一)。 ②證人q○○於偵查中供述:「(本站於85.03.27約談你到案 時,你否認司庫編號94名下之社員均為你找來的社員,惟R ○○、K○○等均表示你有提供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 開立統一發票供廠商使用牟利,你如何解釋?)司庫編號94 名下之社員確屬於我提供予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 (下稱廢合社)用 來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統一 發票予廠商使用,但編號94名下這麼多社員只有十餘位我的 朋友,由我直接提供予廢合社使用,其他都是由我的朋友戊 ○○、甲午堂、甲Q○及乙C○等四人提供給我,我再間接 提供予廢合社」(見85偵15915 號卷一,74~74 頁、121 背 面、123頁,附表二)。
③證人R○○於偵查中供述:「我係為製作與所開發票金額總 數相符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總額,平均攤提給每一位司庫所 提供的社員,因此該社員並無真正實際上有該筆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金額的銷貨交易行為」,「由於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各 司庫提供之社員,常常有人數不足的情形,因此玄○○要求 我們這些合作社職員或玄○○的親友自行去招募社員,成立 收集站,再以人頭來擔任司庫,如司庫編號01,實際所有人 為宇○○ (玄○○之妹),司庫09,實際所有人為吳周金釵 ( 玄 ○○之母), 司庫94,實際所有人為q○○ (會計) ,司庫95,實際所有人為我,司庫96,實際所有人為吳瑞祥 ( 玄 ○○之弟), 司庫97,實際負則人為j○○ (合作社 僱員), 司庫116 ,實際所有人為巳○○ (合作社副總經理 ),所 以,進行攤提作業需要補加其他司庫社員時,為了方
便起見,經過玄○○的指示同意,就借用購買上述司庫之社 員,至於玄○○借用上述司庫社員而給付司庫的費用,沒有 一定的標準,通常為我前述玄○○收取攤提總金額的千分之 六,也就是說,玄○○收取千分之八的攤提費,其中千分之 2 的攤提費是吳昭治收為己用,剩餘的千分之六才發給被借 用之司庫作為酬勞」(見85偵15915 號卷一,第156 頁背面 ~161 頁、163頁背面~164頁、225頁 ,附表三)。 ④證人宇○○供述:「 (經檢視後回答)是的,我承認此事, 上開社員查詢表之社員的確是我提供給廢合社之人頭社員。 我每提供一名社員給廢合社,廢合社就給付我該社員在進行 攤提作業後,攤提總金額的千分之六作為我的報酬,我則給 予加入廢合社的社員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的酬勞,如須申報所 得稅,就由我負責去繳納。我提供廢合社的社員資料,都交 由R○○在處理」(85偵15915 號卷一,第186 頁背面~187 頁 ,附表四)
⑤證人甲k○證稱:「 (提示廢合社司庫現有社員查詢表三頁 )依 此三頁所列之社員,均為在你名下之社員,而你為司庫 ,你如何解釋?) (檢視後回答)這 些人我都不認識,可 能是廢合社自行安排我為司庫,並安排這些社員在我名下」 (85偵15915號卷三,第8頁,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