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洪永叡律師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王憲勳律師被 告 酉○○原名黃祝) 壬○○ 寅○○ 申○○ 戌○○ 亥○○ 戊○○ 巳○○ 己○○原名林清華 玄○○ 辰○○ 庚○○ 丑○○ 辛○○原名林小煥 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 黃○○ 未○○ 癸○○ 卯○○ 子○○ 天○○ 號 宇○○ 丁○○ 丙○○ 宙○○ 號15 甲○○ 地○○ 乙○○原名王博泉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當事人欄漏列 被告申○○姓名及住居所),應予更正。又本件就被告申○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被告)已為裁判,無庸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補充判決,併此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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