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8年度,2號
TCDV,98,重訴更,2,2009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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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酉○○原名黃祝)
      壬○○
      寅○○
      申○○
      戌○○
      亥○○
      戊○○
      巳○○
      己○○原名林清華
      玄○○
      辰○○
      庚○○
      丑○○
      辛○○原名林小煥
      陳盈壽律師即蔡青柏之遺產管理人
      黃○○
      未○○
      癸○○
      卯○○
      子○○
      天○○
            號
      宇○○
      丁○○
      丙○○
      宙○○
            號15
      甲○○
      地○○
      乙○○原名王博泉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當事人欄漏列 被告申○○姓名及住居所),應予更正。又本件就被告申○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被告)已為裁判,無庸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補充判決,併此敘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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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