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44號
TCDV,98,重訴,14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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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股東汪林美雲,係原告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1,289,600 股,該股東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為510,720股,持股比例為4.5 %),該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已以書面請求原告公 司監察人乙○○為該公司對董事即被告甲○○提起訴訟,監 察人乙○○則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該股東之請求,提 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卸任董事 長職務,但仍為原告公司董事。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 長之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自98年1月 起至10月支領報酬為每月40萬元,合計溢領報酬為200萬元 【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10月】(下稱系爭薪資) 。又被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內以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149萬 元及1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買受台南縣高爾夫球俱樂部之 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下稱系爭球證)乙張。再者,被告於卸 任董事長職務前一日即97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領退職金(下 稱系爭退職金)美金40萬元,並由原告公司匯入被告海外帳 戶,以匯款時匯率32.72換算即新台幣13,088,000元。被告 所獲取之上開金錢或高爾夫球證,均與法不合,自應返還原 告等語。
三、爰請求依下列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



(一)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委任關係返還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
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 係。本件被告溢領系爭薪資、購買系爭球證之150萬元及 受領之系爭退職金,應堪認被告基於委任關係,為原告公 司處理公司業務時所收取之金錢及物品。縱認本件案情未 符,亦應可認本件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 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之金錢。即使不符上開二情形 ,亦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逾越權限之情事,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16,588,000元。(二)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告溢領系爭薪資、購買系爭球證之150萬元及受領 之系爭退職金,均核屬被告違反原告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所為之事務處理,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16,588,000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本件被告溢領系爭薪資、購買系爭球證之150萬元及受領 之系爭退職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公司受有16,5 88,000元之損失,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 原告公司16,588,000元,始足為當。(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被告以故意行為溢領系爭薪資、購買系爭球證之150萬元 及受領之系爭退職金,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財產權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客體,亦可認定為純粹經 濟上損失之範疇,被告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 賠償之責。況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本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公司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溢領系爭薪資、購買系爭球證之150 萬元及受領之系爭退職金,已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 執行業務之務,被告除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外,亦堪認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是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6,588,000元。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溢領系爭薪資部分:
原告公司於85年12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聘請被告擔任原告公 司總經理,報酬為每月20萬元,復於88年4月25日選任被告 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是被告同時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二職, 直至97年10月22日卸任。原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監 察人之報酬無論公司盈虧均應支付,其數額由股東會議另定 之。」且原告公司於92年、91年及90年股東會均決議董監事 報酬為100萬元。而被告自擔任總經理以來,至96年均僅支 領總經理報酬每月20萬元,關於董事長一職之報酬並未支領 ,依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被告得支領之董事長9年餘之報酬 顯逾200萬元,並無溢領之事。再者,被告擔任身兼總經理 及董事長二職多年,致力公司經營,公司業績有明顯成長, 經營管理確取得正面成效,因此,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7年1 0月間所支領之系爭薪資,相較於被告為原告之付出,僅屬 九牛一毛。況原告公司在97年6月25日及97年10月9日先後召 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且於97年1月3日、6月25日及9月 25日召開董事會與監察人對於系爭薪資,從未有任何異議。 原告竟於被告功成身退時,又主張被告有溢領系爭薪資之情 ,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關於請求返還系爭球證150萬元部分:
原告公司基於業務及商業交誼聯絡之必要,希望執行職務之 董事能多參加高爾夫球敘場合,以利公司業務之推展,因此 ,原告公司乃為董事購買多張高爾夫球證,並非獨厚被告。 況被告身兼董事長及總經理二職,更有藉由高爾夫球敘為公 司拓展業務及人脈之職務上需要。縱被告已卸任董事長,但 仍為公司董事,因此在職務上仍有與廠商球敘之需要。再者 ,董事係為公司事務而犧牲個人時間參加高爾夫球敘,故該 球證乃董事犧牲個人時間之對價,是被告受讓系爭高爾夫球 證非為自己利益,而係出於為公司拓展業務之需要,且需犧 牲個人時間,自無所稱不法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被告受 讓系爭高爾夫球證與公務無關,原告公司亦僅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球證,而非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三、關於系爭退職金美金40萬元部分:
上開款項乃被告卸任之退職金,原告公司董事長卸任後發給 退職金,乃歷來之慣例,88年間黃仁概董事長、陳瑞茂董事 卸職時亦曾領取退職金,故該退職金制度,已係原告公司行 之有年之制度,被告依照公司制度領取系爭退職金,自無不 當之處。再者,退職金並非董事報酬,不需經股東會決議。 退職金之計算方式為:年資乘以2為其基數,依退職時之每 月報酬乘以基數為其基本退職金,再加上競業禁止之對價(



每月報酬乘以6)計算得來。被告年資為12年,每月報酬為 40萬,故基本退職金為960萬元(40萬元乘以24),再加計 競業禁止退職金240萬元(40萬元乘以6),合計為1,200萬 元,如以USD/NTD:1/30計算,共計美金40萬元。況97年10 月22日董事會後,新任董事長對上開退職金已同意批示繳納 稅金差額,可見被告領取系爭退職金,並非無據。四、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為原告公司擔任 銀行連帶保證人,等於係以自己身家財產為原告公司擔保, 被告勇於任事及負責任之精神,不容否定。因此,被告所支 領之系爭報酬、所受讓之系爭球證及所領取之系爭退職金, 相較於被告為原告公司之付出及所擔負保證責任風險,實在 微不足道。再者,被告既為原告公司擔負重大擔保責任與原 告公司所主張之幾項金錢請求,實有對價關係。換言之,被 告所以能支領系爭報酬、受領系爭球證及支領系爭退職金, 係因被告宵旰勤勞為公司付出,及以被告身家財產為公司擔 保之對價,豈有不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抗辯:
(一)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部分:
被告受領系爭薪資,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向第三人所收 取之金錢,或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而應移轉予 原告之權利。被告購買系爭球證所支付之費用150萬元係 原告交付予台南縣高爾夫球俱樂部,被告並非該150萬元 之金錢受領人,自無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或使用 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之情事。被告受領系爭退職金, 係原告感念被告任職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公司所做貢獻而為 之給付,且前有慣例,復經新任董事長就職後為被告繳納 退職金稅金差額173,880元,足見該40萬美元確係原告給 付與被告之退職金,非被告因委任關係向第三人所收取之 金錢,或被告使用應交付予原告之金錢,自無依民法第54 1條規定將之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即無使用「應 」交付原告之金錢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原告基於委 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筆款項,均無理由。
(二)基於無因管理規定所為之請求部分:
被告受領系爭報酬、購買球證、受領退職金等事項,均係 被告自身事務,非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之行為,自不該當 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原告基於無因管理規 定對被告有所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擔任原 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卻又對被告主 張無因管理,同時主張不能兩立之請求,顯有矛盾。(三)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




本件被告受領系爭薪資、系爭球證及系爭退職金等給付, 均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本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要件事實存在,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於 95年7月13日支出150萬元為董事長購買球證,原告公司業 於97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議承認96年度公司結算結果,足 見原告公司已承認該筆支出為正當,被告並無所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四)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限於「權利」,原 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報酬、購買系爭球證、受領系爭退職 金,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非該條項所生之權利。 次按即便認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失」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客體,本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 行為,並未符合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再者,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難認係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係原告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東汪林美雲,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 原告公司監察人乙○○為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二、原告請求權基礎如下,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一)民法第541、第542及第544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及損害賠 償請求之規定。
(二)民法第174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
(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
三、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被告自85年12月26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並自88年4



月25日起兼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迄97年10月22日始卸任總 經理及董事長職務,目前仍為原告公司董事。
(二)被告自97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每月向原告公司具 領報酬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擔任總經理之報酬。(三)原告公司曾於90、91、92年度之股東會決議前一年度董監 事報酬各為100萬元(詳本院卷第40-43頁),自93年度至 97年度,則無相關決議。
(四)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95年7月間,以原告公司名 義簽發原證6原告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49萬元、1萬元之支 票各一張,用以買受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之高爾夫球場會 員證一張。
(五)被告於卸任董事長之前一日即97年10月21日向原告公司具 領退職金美金40萬元,由原告公司匯入被告海外帳戶。如 被告應將此筆金額返還原告,兩造同意以匯款時之匯率即 1美元32.72元台幣換算成台幣,即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3 ,088,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被告抗辯其自97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每月向原告 公司具領報酬40萬元,其中每月具領20萬元,合計具領20 0萬元部分,為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90、91、92年 間每年得具領100萬元董監事報酬,當時未具領,而於97 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補領,有無理由?(二)關於高爾夫球球證部分:
1.被告抗辯球證部分依原告公司96年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原告公司股東會已承認該部分支出,原告不能再作相 反的主張,有無理由?
2.如被告無權以原告公司之資金購買前揭球證,被告應返 還球證予原告,抑或返還購買球證之金錢150萬元?(三)關於退職金部分:
1.被告抗辯其於卸任董事長之前一日即97年10月21日向原 告公司具領退職金美金40萬元,係基於原告公司之慣例 ,無須返還,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88年間黃仁概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陳瑞茂卸 任副董事長時,領取原告公司之退職金,均按服務年資 15年以下乘以2為基數,再以退職前6月平均薪資報酬額 乘以所得基數,計算可領取之退職金;被告任職原告公 司年資12年,基數為24,以退職前6個月每月薪資報酬4 0萬元計算,其基本退職金為960萬元,另加計競業禁止 條款退職金240萬元,合計可領退職金1200萬元,有無 理由?




3.被告抗辯其擔任董事長之職務期日至97年10月21日,於 97年10月22日之董事會後,選任新任之董事長,對於上 開退職金部分已同意批示繳納稅金差額,可見被告具領 退職金並非無據。另外原告公司98年度之股東大會會議 紀錄已同意該筆支出,原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有無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溢領系爭薪資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 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 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及民 法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96條之立法意旨,無非 因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 不能由董事、監察人自行訂定,以避免董事、監察人利用其 經營地位與權利,任意索取高額報酬。是如章程未明定董事 、監察人酬勞者,自應由股東會決之。查本件原告公司之章 程並無定明董事長之報酬、退職金,惟明訂不論有無盈虧均 需支付董事報酬,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而原告公司於92、91、90年曾經股東會議定董監 事報酬為100萬元,且被告尚未領取,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是被告抗辯自97年1月至97年10月支領之200萬元,乃補 領先前未支領之董事報酬,因其對原告公司確有前開3年度 之報酬請求權,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應可採信。被 告領取該200萬元之董事報酬,既經原告公司依前揭公司法 之規定決議在案,其受領該部分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難認係不當得利。且被告係受領董事之報酬,並非為原告 公司處理公司業務時所收取之金錢及物品,亦非被告為自己 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原告金錢或使用應為原告之金錢,或 被告行為有逾越權限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亦無理由。再 者,被告受領此部分董事之報酬,亦無原告所指無因管理、 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200萬元,亦難認有理由,無法准許。
二、關於高爾夫球球證部分:
1.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 文。是若公司有以高爾夫球敘拓展公司業務之必要,誠屬



廣義公司業務執行之一環,且高爾夫球證(即會員資格) 價格高昂,系爭球證購入價格高達150萬元,若原告公司 確有購買高爾夫球證供董事拓展業務使用,即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系爭球證是否可認定為業務執行費用,須視購 買高爾夫球證是否屬董事業務執行之範圍,若非董事業務 執行範圍,董事以公司名義購買高爾夫球證,即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 買高爾夫球證之150萬元。反之,如係董事業務執行範圍 ,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業務執行費用之執行機關為 董事會,準此,即使購買高爾夫球證係屬業務執行費用, 但仍須經董事會決議。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球證係為 拓展公司業務之需要而購買云云。惟縱認購買系爭球證屬 執行業務費用,仍須取得董事會決議同意,若未取得董事 會決議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購買以其為使用人 之系爭球證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以原告公司簽發之支 票購買系爭球證供己使用,目前並占有系爭球證,得繼續 使用,自屬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受有利 益與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15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返還系 爭球證而非購買系爭球證之金額云云。依其主張,被告有 權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球證,僅係卸任董事長後,應返還 球證而已。惟原告公司董事會未曾授權被告得以公司名義 簽發支票購買系爭球證,已如前述,原告公司並非基於被 告卸任董事長之職而請求返還系爭球證,是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
2.按公司之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 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該承認效果,係指解 除董事之經營責任,惟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 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藉此保護公司及 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942號判決參照)。而 所謂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係指股東承認董事之經營成果 ,不再追究董事對於經營成敗之責,亦即公司不得以董事 經營績效不佳為由,解任董事或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指股 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會計表冊後,公司即喪失各項法律 關係之請求權。若公司依法律規定得據以為主張時,仍得 依各該法律關係主張各項權利。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公司 之96年股東會已承認前一年度之會計表冊,即已承認各項 支出,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而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球證 之金額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提報於96年股東常



會之會計表冊須明確揭載支付以公司名義開立總金額為15 0萬之支票購買高爾夫球證而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始解除 董事之經營責任。且縱經股東常會承認之會計表冊有明確 揭載上開事項,其法律效果亦僅係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 並非表示公司放棄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是被告前開抗 辯,洵不足採。
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否領取系爭退職金,端視該 退職金之性質為何而定,如係退休金,其領取退休金之依據 為何?如非退休金,依前開條文,應依法理定其性質,並藉 此判斷被告領取系爭退職金是否於法有據。再者,判斷退職 金之性質應以其實質內容加以判斷,不受其名目影響。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股份 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卸任不能請求公司給付 退休金,系爭退職金之性質應非退休金,應無疑問。系爭退 職金既非退休金,是否可歸類為董事之報酬,應視董事之報 酬定義而定,如係董事之報酬,其未經章程訂明者,依公司 法第196條之規定(98年1月21日修正前),應由股東會議定 。所謂董事之報酬,應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報酬而言 ,且不侷限於董事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報酬,而應就其給付性 質上觀之,凡客觀上得視為董事為公司服務所取得之委任對 價,均應歸屬於公司法第196條所稱之董事報酬,而須經股 東會決議,縱其係於離職後始能領取者亦同。如此方能避免 董事間以酬勞之給付係於董事離職或退休後所領取,非屬上 開公司法所定之董事報酬,而達迴避應經股東會監督之制度 設計目的。是依上開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系爭退職金之 給與與否、額度如何等,自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且股東會係 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 追認之情事(公司法第196條於98年1月21日亦修正公布為同 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不得事後追認)。本件被告抗辯:退職金之支領乃係公司 慣例云云。惟退職金之性質仍屬報酬,董事得否領取退職金 、其額度如何,揆諸前揭說明,皆須由股東會議定。是原告 公司縱曾有卸任董事長支領退職金之前例,被告仍不得執此 作為領取退職金之依據,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復 抗辯: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22日之董事會後,選任新任之董 事長,對於上開退職金部分已同意批示繳納稅金差額,可見 被告具領退職金並非無據,另原告公司98年度股東會已同意



該筆支出,原告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6條既已 有明文規定,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自無權於事後同意被告具 領該筆款項,如此方能避免董事長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 私相授受,慷他人之慨,任意給付高額報酬。又股東會承認 前一年度會計表冊之法律效果,僅在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 而非承認原告公司所有支出不得再行主張應有權利,已如前 述。況董事報酬不得以股東會事後追認方式為之,且原告公 司98年股東大會並未有是否同意被告於97年10月21日領取系 爭退職金之議案,此有原告公司股東大會議事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5頁),難認原告股東會有何追認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綜上,被告支領系爭退職金既 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事前決議同意,難認其有權受領該筆款 項,亦即被告受領此部分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金即新台幣13,088 ,000 元之退職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購 買系爭球證之150萬元及系爭退職金13,088,000元,合計14, 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款項既有理由,無須審酌其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 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薪資200 萬元部分,因被告確有報酬請求權,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 得利,且不該當於民法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委任關係 、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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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