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9日因訴外人 蕭瑞海未履約償還屆期所借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債務 ,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蕭瑞海名下不動產即原告 居住處。原告為保護母子居住所,與被告公司經理洪榮忠及 襄理林華國等2人協商代償訴外人蕭瑞海所積欠之債務,雙 方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 :1經查明確認訴外人蕭瑞海總共 積欠債務金額為100萬元及應繳延遲利息5000元,總計應代 償還105000元。2倘若 (原告)同意依上述所查明之總金額「 代償」後,即訴外人蕭瑞海之債務得以全部清償完畢,爾後 則可免除對訴外人蕭瑞海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及一切處分之 行為,且承諾不會再查封原告母子居住所。3又被告聲稱:當 原告「代償」訴外人蕭瑞海所積欠之債務,依被告所查明全 數金額給付後,被告倘若如有違約,願意依債務人違約計息 給予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給予,以確使協商代償 人 (即原告)得以放心。4原告將所「代償」上開金額款項, 按其被告所指定匯款至訴外人蕭瑞海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 00000之帳號。原告已依系爭約定,於86年2月10日將所「代 償」訴外人蕭瑞海之債務金額105000元,由臺中市軍功農會 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亦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對訴外人蕭瑞 海名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詎被告公司卻持鈞院94年度執字 第23321號債權憑證,再次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蕭瑞海名下 不動產強制執行至今。因原告認為被告應該是信實不欺而才 交付財物予被告,既被告公司已無履行雙方之協商約定,且 被告又因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若認為被告因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時效已完成, 則按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 自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蕭瑞海在被告公司有多筆債務,被告公司
殊無清償部分違約債務後,即免除其他尚未到期或逾期之債 務,且一般行員亦無此權限得代公司給付高達年利率20%之 違約金。被告從未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並無所謂無履行協商 代償約定情事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系爭約定存在,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惟原告於98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 我無法舉證被告銀行答應我代償壹佰萬元後,就不再對蕭瑞 海請求債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已難採 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保證書所載,訴外人蕭瑞海除 於85年11月27日為借款人,向被告公司借款100萬元外,尚 於83年6月27日及86年1月21日分別擔任訴外人旭洤有限公司 及陳美香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公司保證本金最高限額借款 1000萬元及100萬元,衡諸常情,被告公司既以經營銀行業 務為營利目的,當無受領100萬元後,即與原告成立系爭約 定,免除訴外人蕭瑞海其他債務,並約定高達年息20%之違 約金之理,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為不實在。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從而, 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系爭約定為原因,請求被告賠償105000 元及自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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