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臧美翔、原告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偉公司)自 民國(下同)76年起,廣向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高達新台 幣(下同)170億元,朕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方彪及執行董 事劉方衡嗣因違反銀行法,遭通緝在案。嗣投資大眾查知訴 外人劉方衡名下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6地號 之土地及位於台北市○○區○○路9巷66號地下1至4層暨地 上1至16層之建物(即台北市「松山大樓」),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86年民執字第53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 簡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得款8億7800萬元,尚未分配。惟 朕偉公司投資大眾中有數千人因逾越時效期間,致無法取得 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是相關投資大眾募款成立「反監守自 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並選任訴外 人李海棟為會長兼主席,自立救濟,以聲請法院裁定諭知訴 外人劉方衡破產之方式,使投資大眾得以平均分配訴外人劉 方衡上揭執行案款。嗣委員會得知被告係訴外人劉方衡之執 行債權人,且被告質疑上揭執行案款之分配表上記載分配金 額有異,恰被告急需用錢,欲向委員會借貸週轉,委員會為 避免訴外人劉方衡上揭執行案款因分配完畢致無其他財產可 組成破產財團,乃同意原告臧美翔與被告洽商,由被告針對
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委員會同意借款與被 告週轉應急,故委員會自88年4月起至89年11月止陸續借貸 予被告金額共606,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本件借貸 明細如下:
①88年4月18日,由原告戊○○(擔任委員會之會計)與原 告臧美翔(擔任委員會之委員)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 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乙紙為憑,且約定於被告分配取得訴外 人劉方衡上揭執行案款時返還。
②88年5月11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
③88年6月15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 局帳戶內。
④88年7月15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 郵局帳戶內。
⑤88年7月30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 局帳戶內。
⑥89年8月8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 帳戶內。
⑦89年11月6日,由原告臧美翔交付現金3萬1000元,並經被 告簽寫收據乙張為憑。
㈡嗣因委員會成員陸續聲請法院諭知訴外人劉方衡破產,或聲 明異議,致訴外人劉方衡上揭執行案款遲至91年間方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分配,並通知各執行債權人領取分配款項 ,被告並取得分配款584萬4600元(按:依卷附之分配表計 算為10,323,748元),依約本應即償還系爭借款,卻避不見 面。蓋委員會本質為非法人團體,且系爭借款皆是原告二人 經手處理,爰此,委員會乃於97年12月6日同意將對被告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臧美翔及戊○○,俾利求償進行及訴訟 單純化,並經開會提案且決議通過。嗣原告二人共同委請林 衍鋒律師於98年1月9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有關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限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惟被告因招領逾期而未受送達上揭存證信函,故原告二 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還款催告暨債權讓與之意思 通知,俾利本件訴訟進行。
㈢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同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另規定,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
,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經查被告向委員會所借貸之系爭借款,其中除上開借款明 細①300,000元部分,曾約定於取得上揭執行案款時返還, 其餘306,000元部分,未曾約定還款期限。今被告既取得上 揭執行案款無誤,且委員會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臧美翔及戊○○二人,原告等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日為98年4月9日,故以同月19日發 生送達效力),以代還款催告暨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是依 上規定暨約定意旨,原告臧美翔及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自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並未向委員會借錢,原告所提出委員會97年 12月6日之開會紀錄,並未經其確認,且該委員會會員高達 2,000多人,不可能均在訴外人李海棟家中開會。伊雖確實 收到原告所主張之606,000元,惟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是 交換條件。緣系爭執行案件拍定當時有188位債權人取得合 法分配地位,被告本身亦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一,而包含原 告臧美翔在內之投資受害人,因未提起訴訟,致喪失參與分 配資格。被告基於同為投資受害人之同理心,故同意以提出 異議之訴為手段,拖延上開分配程序,使原告臧美翔等投資 受害人有時間經由訴訟,取得分配資格。茲因被告本身有50 0至600萬元之貸款,每月有攤還4至5萬元之利息壓力,最初 預計原告等若另提訴訟,應可於半年內解決,故被告擬先向 原告臧美翔借30萬元,若於半年內被告領到分配款,則可先 還原告臧美翔。但原告臧美翔等人卻違約,未進行訴訟程序 ,而直接聲請破產,故原告臧美翔與被告再協調,自被告針 對系爭執行案件提起異議之訴(88年3月15日)開始,由原 告臧美翔每月給與被告25,000元作為利息補償(惟原告非固 定於每月給付;該協議亦未有書面),至被告取得分配款時 止。故系爭借款並非因借貸而生,而係因延緩分配程序,所 造成被告額外貸款利息之補償。惟因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延滯 分配程序,造成其他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困擾,致被告遭 受多方壓力,且原告臧美翔等人亦未依最初協議提起訴訟, 以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同時被告之夫又因病重急需醫 療照護,故被告乃於89年11月14日撤回異議之訴。依上開協 議,自88年4月起至89年11月止,原告臧美翔共給付被告計 20個月之貸款利息補償,即500,000元(計算式:25,000×2 0=500,000),至於89年11月6日被告為何書寫31,000元, 而非25,000元數額之借條,伊記不起來,可能係因原告當時 手上現有之現金。另被告曾分別於90年3月30日及91年3月4
日,陸續匯款與原告臧美翔60,000元及30,000元,合計90,0 00元,上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補助其至澳門之旅費, 及祝賀原告臧美翔之子結婚之禮金,蓋被告雖與原告臧美翔 有來往,但交情尚未至禮金可到30,000元之程度,且原告等 至澳門,並非被告要求,被告何須贈與旅費,實係因原告等 向被告表示其欲至澳門處理投資事宜,但沒有錢,故被告才 匯錢給原告,因為之前,被告需資金周轉時,原告亦曾借錢 給伊;依被告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0,000元係 私下還給原告臧美翔。另被告撤回異議之訴,距今已有8年 ,其間原告等為何均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此外,據原告稱被 告取得分配案款5,844,600元,並非屬實,被告實際僅取得 4,759,19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㈠查被告於88年4月18日簽立之借據上,明白記載「借據」、 「商借新台幣參拾萬元,承諾於朕偉松山大樓法拍款項本人 領取時付還」等語,足徵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借款,本是基 於伊與委員會間借貸契約,而非補償被告額外貸款利息。否 則,為何被告簽寫上開借據交委員會收執,卻未有任何證據 證明委員會同意補償被告額外貸款利息?且被告曾訛稱其與 原告臧美枝商談,自被告提出異議之訴開始,同意每個月以 25,000元給被告作為補償,雙方同意初步以半年為期限,作 為原告臧美枝等人進行訴訟之緩衝時間,也因此才簽署上開 借據云云,實係張冠李戴,不足採信,蓋借據上所示之借款 金額為300,000元,與被告前所稱委員會原訂補償總金額150 ,000 元(計算式:25,0006=150,000)明顯不同。且委 員會係乙次給付現金300,000元與被告,亦與被告所辯稱委 員會係期分6月,每月給付伊25,000元等情,完全不符,益 徵被告辯稱「在本人認知上,該筆金額為當時延緩分配造成 本人額外貸款利息之補償,並非如對方所說借貸週轉」云云 ,並非事實。且若其間為補償關係,則被告為何聲稱另還款 90,000元與原告臧美翔。
㈡次查,委員會除上述於88年4月18日經原告戊○○交付現金 300,000元與被告外,更自88年5月11日起至88年8月8日(應 為89年8月8日)止,經原告臧美枝前後4次匯寄總金額275,0 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往來銀行帳戶,及於89年11月6日委員 會又交付現金31,000元與被告。系爭借款中關於借貸明細① 及⑦因係交付現金,故被告均有簽立收據,其餘幾筆借款則 均有匯款證明,故未另書立借據為憑。被告於98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時亦坦承有收到原告主張的606,000元。是委員會
既無每月給付25,000元與被告之情事,益徵被告所訛稱:「 每個月以新台幣25,000元給本人作為補償」、「於88年4月 至89年11月期間,共20個月其貸款利息補償金額2500020= 500000元」云云,洵非事實,且事關委員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若有上開協議,應有書面約定。至於被告當初提出分配表 異議之訴,乃因其不滿意分配之金額,委員會亦支出相關之 訴訟費用。
㈢被告於鈞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不是我要原告去 澳門,是他們自己要去澳門處理投資事宜,但是原告表示沒 有錢,所以我才會匯錢給她。因為之前我要週轉時,原告曾 經借錢給我」,並稱:「原告臧美翔當初並沒有寄喜帖給我 ,可是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兒子要結婚,沒有錢,所以我 才會匯錢給他,我也沒有去喝喜酒」等語,足徵原告臧美枝 並未開口向被告借款,純係被告因原告臧美枝電話聯絡敘舊 ,提及兒子要結婚沒錢,而自行匯錢給原告臧美枝30,000元 ,是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言,洵屬禮金贈與,要非商借款 項,蓋被告甲○○○既未要求原告臧美枝還款,或約定還款 期限,且同樣事隔多年間,亦從未提起甚至要求返還,益徵 被告甲○○○匯寄30,000元,純屬贈與,絕非借款。另被告 於同上期日自稱:「不是我要原告去澳門,是他們自己要去 澳門處理投資事宜,但是原告表示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匯錢 給她。因為之前我要週轉時,原告曾經借錢給我」,足徵被 告匯寄60,000元與原告臧美枝,確為被告贈與原告臧美枝、 戊○○等人,以為彼等前往澳門處理投資事宜等旅費,完全 係被告因原告臧美枝、戊○○等人表示沒錢,基於私交關係 ,自行匯款與原告臧美枝,是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言,此 為贈與,亦非借款。另原告戊○○於同上期日亦陳稱,當時 伊擔任委員會之會計,相關借款均為原告臧美翔與被告談妥 後,交由伊填寫。據伊之認知,從一開始被告即向委員會借 款,並非利息補貼。關於借貸明細⑦之31,000元借款,當時 係因被告表示需借錢,但人在台北,故未特別請其填寫借據 ,而僅取得收條。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朕偉公司自76年起,廣向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高達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方彪及執行董事劉方衡嗣因違反銀行 法,遭通緝在案。嗣上揭違法吸金案件受害之投資大眾,對 訴外人劉方衡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6地號之 土地及位於台北市○○區○○路9巷66號地下1至4層暨地上1 至16層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民
執字第5329號受理,並拍賣得款8億7800萬元,執行案款於 91年間分配。
㈡因上揭違法吸金案件受害之投資大眾中,尚有因逾越時效期 間,致無法取得執行名義以參與上開執行程序之分配,是相 關投資大眾募款成立「反監守自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 會)之非法人團體,並選任訴外人李海棟為會長兼主席,自 立救濟。
㈢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06,000元,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簽寫之借據、收條及相關匯款單據不爭執。
㈣被告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一,曾於88年3月 15日就該執行分配程序聲明異議,嗣於89年11月14日撤回訴 訟。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曾向訴外人「反監守自盜委員會」借貸606,000元 ,迄今未還?
㈡委員會是否將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二人?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朕偉公司自76年起,廣向社會大眾非法吸 收資金高達170億元,朕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方彪及執行董 事劉方衡嗣因違反銀行法,遭通緝在案。嗣投資大眾查知訴 外人劉方衡名下尚有上開台北市「松山大樓」之不動產,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民執字第53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得款8億7800萬元,尚未分配。惟朕偉公司投資大眾 成立「反監守自盜委員會」,並選任訴外人李海棟為會長兼 主席,自立救濟,以聲請法院裁定諭知訴外人劉方衡破產之 方式,使投資大眾得以平均分配訴外人劉方衡上揭執行案款 ,被告係訴外人劉方衡之執行債權人,兩造因而有所接觸認 識等情,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破字第3號裁定影 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質疑上揭執行案款之分配表上記載分配金 額有異,恰被告急需用錢,欲向委員會借貸週轉,委員會為 避免訴外人劉方衡上揭執行案款因分配完畢致無其他財產可 組成破產財團,乃同意原告臧美翔與被告洽商,由被告針對 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委員會同意借款與被 告週轉應急,故委員會自88年4月起至89年11月止陸續借貸 予被告金額共606,000元。本件借貸明細如下: ①88年4月18 日,由原告戊○○(擔任委員會之會計)與原告臧美翔(擔 任委員會之委員)交付借款現金30萬元與被告、②88年5月1 1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③88年6月15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
之郵局帳戶內、④88年7月15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10萬元 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⑤88年7月30日,由原告臧美 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⑥89年8月8日, 由原告臧美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⑦89 年11月6日,由原告臧美翔交付現金3萬1000元,並經被告簽 寫收據乙張為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紙、匯款單5紙、收據 1紙為證,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606,000元乙 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該款項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並辯稱 :被告基於同為投資受害人之同理心,曾與委員會協商,被 告以對上開執行案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手段,拖延上開 分配程序,使原告臧美翔等投資受害人有時間經由訴訟,取 得分配資格。茲因被告本身有利息壓力,原先預計原告等若 另提訴訟,應可於半年內解決,故被告擬先向原告臧美翔借 30萬元,若於半年內被告領到分配款,則可先還原告臧美翔 。但原告臧美翔等人卻違約,未進行訴訟程序,而直接聲請 破產,故原告臧美翔與被告再協調,自被告針對系爭執行案 件提起異議之訴(88年3月15日)開始,由原告臧美翔每月 給與被告25,000元作為利息補償(惟原告非固定於每月給付 ;該協議亦未有書面),至被告取得分配款時止,故系爭借 款並非因借貸而生,而係因延緩分配程序,所造成被告額外 貸款利息之補償云云。茲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曾向訴外人「 反監守自盜委員會」借貸606,000元,迄今未還?乙節,經 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而 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 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行成立。又按消費借貸並非 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消費借 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 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及41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明細,其中①88年4月18日,由原 告戊○○(擔任委員會之會計)與原告臧美翔(擔任委員
會之委員)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乙 紙為憑,即被告亦當庭自承:因被告本身有利息壓力,原 先預計原告等若另提訴訟,應可於半年內解決,故被告擬 先向原告臧美翔借30萬元,若於半年內被告領到分配款, 則可先還原告臧美翔等語在卷,可見該30萬元確係因借貸 關係而交付無訛;至於明細中②至⑥係以匯款方式,⑦係 以被告簽立收據方式為之,雖被告辯稱此均係利息之補貼 云云,然查:依原告臧美翔於本院98年7月6日當庭陳稱: 「我們當初並沒有約定,被告提出異議之訴給25000元的 補貼。如果有約定的話,那麼慎重的事情,而且攸關投資 大眾的權益,一定會有協議書之類的書面約定。我們是依 照被告需要的金額,匯款給她或是交付給她,並且給她簽 收。」等語;原告戊○○亦於同日庭訊時陳稱:「我當時 是自救會的會計,都是被告和原告1(指臧美翔)談妥後 ,交由我來填寫,我的認知,從一開始被告就是跟自救會 借款,不是利息補貼。而且開會時,原告1(指臧美翔) 都會報告,被告有借多少錢。31000元是因為被告表示要 用錢,因為被告人在臺北,她需要借錢,我們就要她打收 條,也沒有特別注意要他填寫借據。」等語各在卷,被告 抗辯其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均係原告為補償伊之利息損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且被告既稱其與 原告臧美枝商談,自被告提出異議之訴開始,同意每個月 以25,000元給被告作為補償,雙方同意初步以半年為期限 ,作為原告臧美枝等人進行訴訟之緩衝時間,也因此才簽 署上開借據云云,惟借據上所示之借款金額為300,000元 ,與被告前所稱委員會原訂補償總金額150,000元(計算 式:25,0006=15 0,000)亦有不符,再者,兩造交款 明細中②88年5月11日匯款2萬50 00元、③88年6月15日匯 款5萬元、④88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⑤88年7月30日匯 款5萬元、⑥89年8月8日匯款5萬元,每個月均有匯款(甚 至88年7月份曾匯款2次),金額有2萬5千元、5萬元、10 萬元不等,甚至於⑦89年11月6日尚由原告臧美翔交付現 金3萬1000元,亦有零頭1000元之金額,核其交付款項過 程及金額,尚難推繹出有按月補償利息之規則可循,更何 況事關「反監守自盜委員會」投資大眾之權益,若有被告 所稱之協議內容,亦理應有書面約定,以憑取信投資大眾 ,被告所辯與情理有違,尚難採憑,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伊尚有匯給原告臧美翔6萬元(前往澳門旅費 )、3萬元(原告臧美翔之子娶媳)云云,此固為原告臧 美翔所不否認,惟否認係被告借予原告臧美翔之款項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不是 我要原告去澳門,是他們自己要去澳門處理投資事宜,但 是原告表示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匯錢給她。因為之前我要 週轉時,原告曾經借錢給我」、「原告臧美翔當初並沒有 寄喜帖給我,可是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兒子要結婚,沒 有錢,所以我才會匯錢給他,我也沒有去喝喜酒」各等語 在卷,足徵原告臧美枝並未開口向被告借款,而原告臧美 枝、戊○○係去澳門處理投資大眾爭取權益之事宜,係為 投資大眾之公共事務,並非個人行程,殊無由被告借貸原 告臧美翔6萬元旅費,而由原告臧美翔負償還借貸責任之 理?又被告係因原告臧美枝電話聯絡敘舊,提及兒子要結 婚沒錢,而自行匯錢給原告臧美枝30,000元,就情理而言 ,洵屬禮金贈與,要非商借款項,是被告抗辯伊尚有匯給 原告臧美翔6萬元(前往澳門旅費)、3萬元(原告臧美翔 之子娶媳)云云,尚難認係因借貸而交付之款項,況被告 亦未曾主張以此部分款項合計9萬元為抵銷,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取。
三、又查,原告主張:因委員會本質為非法人團體,且系爭借款 皆是原告二人經手處理,爰此,委員會乃於97年12月6日同 意將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臧美翔及戊○○,俾利求 償進行及訴訟單純化,並經開會提案且決議通過。嗣原告二 人共同委請林衍鋒律師於98年1月9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限期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因招領逾期而未受送達上揭存證信 函,故原告二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還款催告暨債 權讓與之意思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98 年1月9日台北金南郵局17號存證信函影本、退回存證信函影 本、反監守自盜委員會決議文影本等為證,而本院已就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被告於98年6月10日庭稱:伊已收到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雖被告抗辯: 伊並未向委員會借錢,且依原告所提出委員會97年12月6日 之開會紀錄,並未經其確認,況該委員會會員高達2,000多 人,不可能均在訴外人李海棟家中開會云云,惟查朕偉公司 投資大眾成立「反監守自盜委員會」,並選任訴外人李海棟 為會長兼主席,自立救濟,該委員會並不具法人身份,其運 作均係以李海棟即反監守自盜委員會之名義對外處理事務, 故原告自李海棟即反監守自盜委員會之名義受讓系爭借款, 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原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以本件 債權讓與未經委員會會員決議,而與法不合云云,並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讓李海棟即反監守自盜委員會對被告 之借款債權606,000元,並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臧美翔 、原告戊○○60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雖原告陳稱: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日為98年4月9日,故以同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上開通知單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地址係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72號,並非被 告之戶籍地址,且被告於98年5月6日庭稱:伊未收到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原告當庭即表示庭後即補寄被告,嗣被告於98 年6月10日庭稱:伊已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等情,故以98 年6月10日為利息起算之基準日,附此說明)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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