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參紙支票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經營之頎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頎蹟公司)有資 金需求,有意申辦政府補助之青年創業貸款,而於民國98 年2月間接獲被告提供之廣告DM,其內容表示被告協助許 多創業者辦理青輔會推廣之「青年創業貸款」成績卓越, 並指出許多成功案例。原告當時為求創業資金,乃不疑有 他,詢問被告公司職員王金進有關青年創業貸款辦理事宜 ,經被告公司評估後,即表示原告符合申辦貸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資格,但礙於原告經營之頎蹟公司 資本額問題,須增資並多加一名新股東,且被告向原告表 示收件後二個月內即可核貸。而被告對於頎蹟公司增資問 題,亦表示倘若原告現無資金可供增資,只要原告負擔增 資費24,000元後,被告會提供相關增資證明文件供銀行審 核,但先決條件須先繳交5%酬金予被告,待收取2.5%即期 支票及2.5%到期日為民國98年4月26日之支票後方得順利 申辦。原告當時為求核貸順利,即當場簽發附表所示面額 共計124,000元之支票3紙交付予被告。而原告於申辦後之 翌日至專門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公立銀行詢問,經承辦人 員告知青年創業貸款並非如被告所述即可辦理,縱使原告 經營之頎蹟公司辦理增資,仍必須滿一年以上且提供401 報表後始符合申辦條件,否則即便送件,銀行申辦機率不 高。再者,新加入股東亦無法即時申辨青年創業貸款,必
須由原始股東或滿一年資歷,並配合401報表才可申辦; 況且最高限額為100萬元,亦非被告所述可核貸200萬元。 原告曾多次致電要求說明,並告知被告在未取得合理之申 辦流程時,勿提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而被告明知無擔保 創業貸款最高限額為100萬元,但卻隱匿不為據實告知, 致使原告誤信被告所言屬實,逕而交付支票,期間又曾多 次與被告聯繫,但被告竟置之不理,執意提示支票,造成 原告信用嚴重瑕疵,被告之行為分明是刻意詐欺原告,並 毀損原告之信用。
㈡原告因不明青輔會推廣之青年創業貸款整體流程與申貸細 節,遭被告公司顧問王金進以言語訛詐,於98年2月19日 簽訂有瑕疵之委任契約,經律師及銀行友人告知此為不合 理條款,於98年2月20日詢問青創承辨銀行及查詢網路資 料,發現被告多次被踢爆即使申貸不過亦不退還支票等情 事,也曾多次被媒體報導,故原告於98年2月23日(起訴 狀誤繕為98年3月23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 催告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支票,但被告並不予理會。被告 主管蘇姓小姐告知支票已存入指定銀行無法退還,必須先 提示後再以公司規定辦理退款,但事實上經過原告向開票 銀行求證,支票在98年2月26日票期當日才軋入。被告明 知原告意欲解除契約,卻仍執意提示票據,並處處推諉告 知錯誤訊息,足見被告是惡意造成原告信用不良,造成原 告非常大之損害。
㈢被告所擬定之委任契約第7條第1項:「甲方備齊『申貸銀 行辦理創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 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 方辦理退款事宜。」此條款所提到「銀行提出對保要求但 卻未放款」,經詢問銀行得知當銀行提出對保要求,即代 表已核款,除非嗣後發現資料有誤,不然並無不放款之理 由。再者,多數銀行對於資格不符之申貸者並無出具公文 之業務事項,此條款乃為不實及刁難之條約,其在法律上 確實無效力可言。
㈣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原告是以個人名義與被 告簽訂委任契約,背信之票據為公司票,但原告經營之頎 蹟公司是屬於中小企業,且為一人公司,銀行聯徵是兩者 一起徵信,所以公司信用是同等於個人信用。當初會委任
被告協助申貸青年創業貸款200萬元,是因為頎蹟公司有 資金需求,原告每月必須支付約12萬元款項,公司現有資 金只夠再撐一個月,如今遭被告惡意提示支票造成背信, 使頎蹟公司信用嚴重瑕疵,之後詢問銀行辦理企業貸款皆 遭駁回退件,造成頎蹟公司經營上的困難,甚至有倒閉之 可能。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3紙 支票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8年2月19日在自由意願下與被告所聘創業輔導顧 問王金進簽訂委任契約。而原告於簽約後,因公立銀行承 辦人員提供錯誤資訊而對「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輔導青 年創業要點」產生錯誤認知。原告提及「於申辦後翌日至 專門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公立銀行詢問,經承辦人原告之 青年創業貸款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述即可辦理。縱使原告公 司辦理增資,但必須滿一年以上且提供401報表後才能符 合申辦條件」云云,依據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輔導青年 創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1款指出,除有關法規另有規定者 外,原始設立登記未超過三年,且具實際經營事實之農工 生產事業或服務業皆可提出申貸。因此,並未有原告提出 申辦創業貸款之公司必須滿一年以上,且提供401報表後 才能符合申辦條件等情事。又原告提及「新加入之股東亦 無法及時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必須由原始股東或滿一年資 歷,並配合401報表才可申辦,況且最高限額為100萬元, 亦非被告所述可核貸200萬元」云云,依據行政院青年輔 導委員會輔導青年創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創業輔導之 青年應具備條件如下:⒈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者 。⒉年齡在20歲以上45歲以下,具有工作經驗,或受過政 府認可之培訓單位相關訓練者。⒊服役期滿或依法免役者 。同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創業貸款者必須「 為所創事業負責人或出資人,且不得有經營其他事業或有 其他任職情事者。具博士、碩士班研究生及進修推廣部或 在職專班學生之身分,不視為任職之情事。」依據上述條 款內容,並未有原告指稱必須由原始股東或滿一年資歷, 並配合401報表才能申貸之限制。同要點第8點並指出申請 青年創業輔導貸款,每人每次最高貸款額為400萬元,其 中無擔保貸款每人每次最高以100萬元為限;同一事業體
貸款總額最高1,200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部分,不得高 於300萬元。經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輔導培育企業之創 業青年,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每人每次最高貸款額度得不 受前項之限制,其中無擔保貸款部分為每人每次最高150 萬元。依據創業要點規定,被告公司顧問王金進向原告說 明可以申貸200萬元,係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並非原告所 指稱王金進有何不實之說明。
㈡原告提及曾於98年2月23日(答辯狀誤繕為98年3月23日) 以台中西屯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解除契約及返 回支票,被告迄今不予理會云云。惟查,被告於收到存證 信函後,即於98年2月24日(答辯狀誤繕為98年3月24日) 與原告聯繫,解釋存證信函內容,並於當天與原告確認依 據委任契約書第六條解除委任,並於簽約金票據即附表編 號2所示支票兌現後,另約定時間請原告親自到被告公司 解除委任,並退回尾款票據即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及編號1 所示金額24,000元之支票。被告接受原告委任輔導申請創 業貸款案件後,在契約當日就與原告聯繫,並詢問信用狀 況、企畫書相關問題,並請原告準備申辦貸款相關資料, 被告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因此並未如原告提及迄今不予 理會之情事。
㈢被告本著誠信原則,多次善意回應,願依委任契約書之約 定,依照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六條「自簽約後到乙方送件 前,若甲方主動撤回委辦案件,不論理由為何,甲方仍應 支付乙方委任報酬總額貳分之壹之費用作為受理案件之所 支。」然被告多次與原告約定解除委任時間,原告卻屢次 不願依約辦理,原告不甘自己錢財損失,竟違反票據兌現 約定,讓自已所開支票跳票,除造成自己信用受損外,也 侵害到被告之權利。原告竟然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實屬荒謬。
㈣並聲明:⒈不同意原告提出返還原告給付被告3張支票以 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⒉原告應依據契約第六條支付被 告5萬元(此部分係主張抵銷);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8年2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雙方約定:「茲為申 請創業貸款案件,由甲方(指原告)委任乙方(指被告) 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甲乙雙方特訂定本委任契約 ,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條款如下:委任報酬總額:甲
方同意給付乙方委任報酬總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未稅) 。委任報酬之支付方式及金額:簽約金:日期:98/2/ 26,金額50000元,票:PB0000000;尾款:日期:98/4/ 26,金額50000元,票:PB0000000。申貸金額:甲方委 任申請貸款之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自簽約 後到乙方送件前,即甲方簽署送審通知書前,若甲方主動 撤回委辦案件,不論理由為何,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任報 酬總額貳分之壹之費用做為受理案件之所支。乙方送件 後退款條件:㈠甲方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款』所需之資 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 ,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 退款程序:甲方若有第六條與第七條之情事發生,委任 人本人應持相關文件與本契約書向乙方提出退費申請,乙 方依據退款條件查核無誤,須於次月十日前將退款金額退 還甲方。……」另以手寫註記增資費用已收24,000元,PB 0000000。(此有委任契約影本1紙在卷可證) ㈡原告於98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同時,即簽發交 付附表所示3紙支票與被告。而其中編號1、2所示支票於 98年2月26日提示,均遭退票。(此有附表所示3紙支票在 卷可證)
㈢原告於98年2月23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且經本人仔細審視所簽訂之契約,發現內容 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惟無論如何,本人之所以與貴 公司締約,既係因遭貴公司訛詐所致,為此,爰為函通知 貴公司解除上開契約,並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將本人所 交付之十萬元以及增資費用兩萬四千元款項歸還完畢,… 。」(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證)
㈣被告提出之案件工作電腦記錄,其上記載:「2/24 17:05 去電黃先生(指原告)手機,客戶說她確定不要辦了,客 戶同意依合約書第六條解約,收全部輔導費用的一半,金 額5萬,客問何時可以解約,妃告知等第一張票據兌現後 會跟…」等語。(此有案件工作電腦記錄1紙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訛詐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於發現 後多次要求被告勿提示支票,但被告仍執意提示,致使原告 交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跳票,影響原告之信用,故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 告解除,被告應將附表所示3紙支票返還與原告。而被告則 抗辯原告是在自由意願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自銀 行獲取之青年創業貸款資訊係屬錯誤,原告簽發之支票跳票 是自己造成,不得向被告請求信用受損之賠償;且其解除系
爭委任契約,應依第六條約定給付被告5萬元,並以之與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給付委任報酬5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因信用受損而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所示3紙支票,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而其立法理由謂: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 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 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 解約人外者,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 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 。」茲查:原告於98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原告於該存證信函雖表明係「解 除」契約,惟參諸其所述「經本人仔細審視所簽訂之契約 ,發現內容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惟無論如何,本人 之所以與貴公司締約,既係因遭貴公司訛詐所致,為此, 爰為函通知貴公司解除上開契約」等語,顯然原告是於訂 約後認為無法再信任被告有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能力 ,因而不再繼續委任被告辦理該事項。故探究原告寄發該 存證信函之真意,其應是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 疑。而被告自承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即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茲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依其文書格式觀之,顯 係被告針對代辦「申請創業貸款」案件所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亦即,凡是委託被告代辦創業貸款者,被告即與之 簽訂同類條款之契約。故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前開規定所 稱之附合契約。而該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自簽約後到 乙方(指被告)送件前,即甲方(指原告)簽署送審通知 書前,若甲方主動撤回委辦案件,不論理由為何,甲方仍 應支付乙方委任報酬總額貳分之壹之費用做為受理案件之
所支。」即不問委任人於簽署送審通知書前終止委任之原 因為何,一律須支付約定報酬之二分之一予受任人,此顯 然隱含有違約金之性質,與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規範意旨有所違背。故前開約定,顯然係加重 委任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 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依該委任契約第六條向原告請求給 付委任報酬5萬元,即非正當。
㈢被告雖然不得依委任契約第六條向原告請求給付5萬元, 惟原告隨意終止契約,又未明確證明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則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 原告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此主張其受委任 後計支出直接費用約7,500元、間接費用8,000元及訴訟處 理費用約19,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項目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前述費用,其中除訴訟處理費用約 19,000元(律師諮詢費用10,000元、訴狀繕寫6,000元、 出庭人事交通費用3,000元)是因本件爭訟所支出,難謂 是因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外,其餘15,500元,堪 認是因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就此應對被告 負賠償責任,資以衡平維護兩造間之權益。
原告主張其因信用受損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98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即於同 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該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依被 告提出之案件工作電腦記錄,亦明確記載原告於98年2月 24日已向被告表示不再委託其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不爭執 事項㈣參照),顯見被告至遲於98年2月24日即已知悉並 確認原告不再為本件申辦貸款之委託。而原告簽發交付之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其發票日均為98年2月26日,被 告於98年2月24日知悉確認原告不再為本件委託時,即不 應再提示該2紙支票,始符合交易之誠信原則。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是因主觀認為得依委任契約第六條請求原告給 付報酬5萬元,因而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惟附表編號1 之支票是為辦理頎蹟公司之增資而簽發,原告既然已經終 止該委任契約,即無再辦理增資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告終 止契約前,亦未曾為原告處理任何增資事宜,則被告實無 提示該支票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未思慮及此,竟將該支票 提示,自有因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㈡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退票,致使其個人信用 受有損害乙節,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查詢:「公司
法人如有退票紀錄,銀行於授信實務上,對於該公司法人 負責人之信用評估是否有所影響?」該公會於98年7月2日 以全授字第0980001698A函復謂:「查公司法人如有退票 紀錄,是否影響銀行對該公司法人負責人之信用評估,主 管機關及本會並未訂定一致性規範,悉依各銀行內部作業 規定而定。一般實務上,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評估時,會將 其擔任負責人之法人信用狀況納入考量,惟授信案件仍回 歸5P原則,由銀行依個案審核後,予以核定准駁。」準此 ,原告主張因頎蹟公司有該退票紀錄,以致其個人信用亦 牽連受有損害,核屬有據。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或其受僱人是因思慮未週而提示支票,及原 告個人商業信用所受損害尚非至鉅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民法第28條或188條第 1項併為參照),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對被告之10萬元債權,經與被告對原告之15,500元債 權相抵銷後(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被告仍應賠償原 告84,500元(計算式:100,000-15,500=84,500)。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3紙支票,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茲查,系爭3紙支票債權,已因原告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及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執有系爭3紙支 票,本屬有據,但於該支票債權全數消滅後,其執有系爭3 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民法308條第1項併為參照 )。被告再繼續執有系爭3紙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 示3紙支票,於法即無不合。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言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3紙支票;及給付原 告8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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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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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頎蹟科技│98.02.26│24,000元│新光銀行│00-0000000│PB0000000 │
│ │有限公司│ │ │南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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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8.02.26│50,000元│同上 │同上 │P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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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98.04.26│50,000元│同上 │同上 │P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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