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46號
TCDV,98,訴,646,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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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落台中縣大安鄉○○段525地號、526地號、 5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燕貽、賴 李玉雪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3、李燕貽之應有 部分各為6分2、賴李玉雪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兩造於民 國(下同)95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以每年新 台幣(下同)8萬1千元之租金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經營診所使用,租賃期間 3年(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96年1 月1日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茲兩 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期滿,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 相當租金之利益,嗣經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拆屋還地部 分業經撤回起訴)並給付租金及租約期滿後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始於98年5月初將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兩造間 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租期屆滿後即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每 月3,375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李晨鐘所有,被告早於 50餘年前即向李晨鐘承租系爭土地建屋用以開業行醫,因被 告與李晨鐘交誼融洽,僅口頭約定租賃事宜,並未訂立書面 租約。嗣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邀被告簽訂書面契 約,該書面契約所約定者僅為原告應有部分之租金額而已, 原告竟執以為租賃期間之證明,已屬曲解該契約書之內容,



其進而謂被告於租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 ,更屬無據。按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被告雖已年邁, 仍有餘力執業行醫,故而兩造約定租金3年後再議,經年後 因被告身體不適,乃決議休業,96年2月間原告來電要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售,並稱出售後將補償被告,被告 允其所請,除委原告全權處理外,並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內之 物品清空,詎事後原告就售屋事宜全無下文,反數次以存證 信函催繳租金,經被告委人詢問,原告之秘書告知不用付租 。按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96年2月間被告同意原告 售屋之請求時,即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無須再給付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525地號、526地號、528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燕貽賴李玉雪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均為6分之3。
㈡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以每年8萬1 千元之租金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建物作為經營診所使用,租賃期間3年。 ㈢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
㈣被告已於98年5月初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6年及97年之租金16萬2千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燕貽賴李玉雪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3,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以每年8萬1千元之租金額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經營 診所使用,租賃期間3年,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未再給付 租金予原告,及被告已於98年5月初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兩造間土地租賃契 約已於96年2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無經兩 造於96年2月間合意終止?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96年2 月間合意終止,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且查,原告早於96 年7月4日即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催繳96年第1期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96年7月5日 收受該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其後復先後於97年1月7日、 97年7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自96年第1期起之各 期租金,被告亦均分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各該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如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業經兩造於96年2月間即有合意終止之事實,原告焉有 一再催繳租金之舉?被告於迭經數次收受催繳租金之存證 信函後,又焉有均無任何異議之理?從而,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於96年2月間即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委難信為真正。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於屆滿前 之96年2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被告自有依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即 未再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及97年之租金16萬2千元,於法即 屬有據。再依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土 地之租金應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分二期給付,茲被 告自96年1月1日起之租金均迄未給付,被告就租金之給付 自屬遲延,則原告就上開租金之請求並訴請被告給付自98 年3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自有理由 。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係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 450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明,系 爭土地之租賃期間為三年,自95年1月1日起算,則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即屬屆滿,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自98年1月1日起即告消滅,則被告於系爭 土地租賃關係消滅後,復無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98年5月初止 ,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而依兩造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之 租金每年為81,000元,每月則為6,750元,該租金額自屬 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 止、按每月3,375元計算,合計13,5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 定。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明定,惟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前述租金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外,並請求拆屋還地,然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 已自動履行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乃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訴 訟,參照同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之規定,僅就原告請求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之訴 訟費用部分,命由被告負擔,就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 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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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