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萬1312元,即自民國(下同) 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3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17日,邀訴外人黃至善為連帶保 證人,向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銀行)借款 280 萬元,經被告部分還款及拍賣抵押物後,尚餘欠90萬 9113元,其後三信銀行乃對連帶保證人黃至善所有坐落台中 市○○段177之23地號土地聲請拍賣,經三拍仍無法拍定。 因原告居於上開地號土地,乃籌款(請訴外人黃奐禎匯100 萬元;姚翠芳匯20萬元)匯繳三信銀行,代被告清償所積欠 本金90 萬9113元及利息、違約金17萬2199元,合計108萬 1312元。嗣黃奐禎、姚翠芳各於98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 ,將其對被告之代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 以台中大坑口郵局存證信函2033號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已讓 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3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沒有委請訴外人黃奐禎、姚翠芳代其清償系 爭債務;且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至善所有,兩造為黃至善之 繼承人,原告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別人,租金收入,被告 應有六分之一之權利,應足以清償系爭債務。退步言之,縱
被告仍應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希望以繼承之財產來清償,但 繼承的財產尚未分割,被告無法分期償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17日,邀訴外人黃至善為連 帶保證人,向三信銀行借款280萬元,經被告部分還款及拍 賣抵押物後,尚餘欠90萬9113元,其後三信銀行乃對連帶保 證人黃至善所有坐落台中市○○段177之23地號土地,聲請 拍賣,經三拍仍無法拍定。因原告居於上開地號土地,乃籌 款(即請訴外人黃奐禎匯100萬元;姚翠芳匯20萬元)匯繳 三信銀行,代被告清償所積欠本金90萬9113元及利息、違約 金17萬2199元(黃奐禎清償100萬元,姚翠芳清償8萬1312 元),合計108萬1312元。嗣黃奐禎、姚翠芳各於98年3月30 日、98年3月31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以台中大坑 口郵局存證信函2033號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已讓與。經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三信銀行放款帳卡明細表、三信銀行 對外催收放款明細帳影本各一份、台中市○○區○○段177- 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債務部分償還證明書 影本一份、債權讓與書二份、台中大坑口郵局存證信函2033 號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本件訴外人黃奐禎、姚翠芳 於被告債務給付遲延,遭債權人催索無力清償時,由黃奐禎 匯100萬元、姚翠芳匯20萬元予三信銀行,以代被告清償被 告所積欠本金90萬9113元及利息、違約金17萬2199元(黃奐 禎清償100萬元,姚翠芳清償8萬1312元)債務,雖黃奐禎、 姚翠芳未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惟其清 償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黃奐禎、 姚翠芳就其代償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得請求被告償還,今 黃奐禎、姚翠芳二人將其對被告之費用(即代償款)償還請 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清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本於費 用償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312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312元,於法有據。五、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108萬1312元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台中市○○段177之2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 至善所有,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別 人,租金收入,被告應有六分之一之權利,應足以清償系爭 債務。退步言之,縱被告仍應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希望以繼 承之財產來清償,但繼承的財產尚未分割,被告無法分期償 還原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台中市○○段177之23地號土地,為訴外 人黃至善所有,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別人,租金收入,被告應有六分之一之權利,應足以清 償系爭債務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可為 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為抵銷抗辯,自難遽採。(二)被告復辯稱:希望以繼承之財產來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按 兩造就有繼承黃至善遺產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 造繼承之財產為何?未見被告陳報;且繼承之遺產尚未繼 承分割一節,復為被告所自承,是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繼承 之遺產,繼承分割前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公同共有,非屬可 單獨處分之財產,被告自難以繼承之財產抵付對原告之債 務,是被告此一抗辯,僅為被告個人之期望,無礙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權,被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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