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協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28,644 元,嗣於民國98年7月10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1,556,723元,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向原 告訂購貨品,原告均已交貨,惟被告遲不付款,計積欠原 告貨款2,640,626元。嗣於97年4月10日,兩造與訴外人友 嘉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積欠被告貨款之債務人)法 定代理人甲○○三方協商,將被告對友嘉公司之債權金額 1,029,180元讓與原告,嗣友嘉公司亦已如數將上開款項 給付原告,不足部分,被告另有匯款54,723元予原告,故 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556,723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尚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原告貨款2,664,606元,但兩造已 於97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將被告對訴外人友嘉公司之貨
款請求權金額全數即2,609,883元讓與原告,並將差額 54,723元匯款予原告,故已未積欠原告貨款(計算式如下 :0000000-0000000-00000=0)。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二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真正。 二、被告曾匯款54723元予原告,支付系爭貨款。 三、訴外人友嘉公司實際支付原告公司之金額為1,029,180元 。
肆、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金額究為若干?
二、被告對訴外人友嘉公司之貨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之金額, 究為若干?
三、原告對被告是否尚有貨款債權?金額若干?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即2,640,626元為正確,蓋本件兩造 之間主要爭執,即在於究竟兩造與訴外人友嘉公司三方所 達成之協議結果,究為原告主張之情形(將被告對於友嘉 公司之債權,讓與1,029,180元予原告),抑或被告主張 之情形(將被告對於友嘉公司之債權2,609,883元全部讓 與予原告)?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友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及斟酌相關證據(原告提出之證物二會算單,及被告提 出之證物一電話傳真)後,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理由詳 後述),故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正確。再者,原告有權 主張僅就兩造間貨款金額總數中之部分為請求(其他部分 若未為保留之陳述,則應視為拋棄其請求權),是以自應 以原告主張之較低金額為準。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其上簽名 並註明日期為4月10日之會算單一件為證,且證人即訴外 人友嘉公司之負責人甲○○亦到庭結證後證述三方確實達 成如原告提出之會算單之協議,且友嘉公司已將被告同意 折讓(因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友嘉公司之貨品有瑕疵)後金 額即1,029,180元,如數給付予原告(證詞詳見本院98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辯稱該日會算之結果不算 數,並提出另紙傳真為據,主張三方達成之協議應如該紙 傳真上所載,即將被告對訴外人友嘉公司之貨款債權金額 2,609,883元全數讓與原告。惟查,被告提出之傳真為其 片面制作之文書,其上僅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名
,原告及訴外人友嘉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否認三方曾達成該 協議。本件涉及三方之利害關係,尤其訴外人友嘉公司因 三方協議而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金額若干?本院認為,應以 達成協議日期在後,且經三方共同會商,並由因讓與金額 不同,而可能受不利益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認之4月 10日會算單,較諸由被告片面出具,三方未會面協商(此 為被告所自認),復未由原告及訴外人友嘉公司人員在上 簽名之傳真為可採。亦即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友嘉公司達成 之協議,僅將被告對友嘉公司貨款債權金額中1,029,180 元讓與原告,兩造間之貨款債權,亦僅在此範圍內,因友 嘉公司給付1,029,180元予原告而生清償及債之關係消滅 之效果。
㈡被告主張並未同意折讓對訴外人友嘉公司之債權,且將對 訴外人友嘉公司之全部債權金額2,609,883元均讓與原告 ,惟查兩造間之貨款債權,並不僅因被告將其對訴外人友 嘉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即生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效 力,仍應視訴外人友嘉公司實際支付原告之金額若干而定 ,而兩造對於友嘉公司實際上僅支付原告1,029,180元一 節,並無爭執,從而,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僅 在訴外人友嘉公司支付原告金額範圍內生清償而消滅之效 力。至於訴外人友嘉公司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就折讓之金額 達成協議,則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必要加以認 定。
三、關於上開爭點三:
綜上所述,以原告主張兩造間貨款金額2,640,626元,扣 除訴外人友嘉公司清償之1,029,180元,再扣除兩造不爭 執,被告匯款予原告之54,723元後,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 金額為1,556,7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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