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60號
TCDV,98,訴,1160,200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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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 未為清償,且積極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乙○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贈與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惟查,被告否認原告 對其有債權存在,且關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存有債權 部分,前經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由本院以 97年度豐簡字第201號受理,經判決後,因被告甲○○對該 判決提起上訴,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 上字第40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明 屬實。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意旨,此條 文之適用,提起訴訟者須對被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之人存有債 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法院判斷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自應先就原告是否對被告甲○ ○存有債權為判斷後,始得再為審酌。據上,本件訴訟之裁 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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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 │公告現值│ 標的價額 │備│
│ ├───┬────┬───┬─────┤ ├────┤範圍 │ (元/平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方公尺) │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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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中市│西區 │麻園頭│173-20 │建│5030 │76/10000│43,350 │1,657,1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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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課稅現值│備│
│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元) │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 │ │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圍│ │考│
├─┼─────┼───────┼──────┼──────┼───────┼───────┼─┼────┼─┤
│1 │8934 │台中市西區麻園│台中市西區大│鋼筋混凝土造│178.48 │陽台24.68 │全│0000000 │ │
│ │ │頭段173-2地號 │墩19街7號5樓│14層樓房第5 │ │ │部│ │ │
│ │ │ │之1 │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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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台中市○區○○○段9004建號,面積218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 │ │ │
│ 台中市○區○○○段9006建號,面積91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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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