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285,964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3,7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3,27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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