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3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關於丙○○、甲○○上訴部分,由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丙○ ○)於民國96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372號2樓13號上訴人住處門前之公共走道對其實施恐嚇行為 ,侵害其人格權之意思自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 慰撫金,經被上訴人丙○○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6年11月 22日下午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372號13樓之1住處傷 害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詳如 後述),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惟被上訴人丙○○不同意上訴人就此部分 所為之追加,此部分與原訴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妨 害名譽及恐嚇部分基礎事實不同,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係居住同 一社區之隔戶鄰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 人乙○○)則為被上訴人丙○○之男友。被上訴人丙○○於
96年8月28日,因不滿上訴人於日間吹奏樂器,竟在上訴人 位於台中市○區○○○路372號2樓13號住處門前之公共走道 ,對上訴人辱罵稱:「我覺得這個男人真的是很賤」、「很 賤」,另當場以:「我今天不揍你,我就不姓趙」、「我見 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上訴人,致上訴人 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前開刑 事犯行所提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上訴人丙○○於公共場所以上述言語對上訴人加以 羞辱及威脅,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損及上訴人之人格 權情節重大,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新台幣(下同) 10萬元。被上訴人兩人另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利用 上訴人外出之際,以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出具、內容係要求上 訴人住處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制止特定住戶製造噪音 之公函,張貼於上訴人住處門口,以抗議先前於日間彈奏樂 器,上訴人發現後,前往該社區之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得 知該公函應係被上訴人丙○○所張貼,且上訴人於返回住處 後,發現門首又被張貼另紙內容相同之公函影本,遂轉往被 上訴人丙○○住處之門前,欲質問被上訴人丙○○何以數度 張貼上開公函於上訴人之門首。惟因被上訴人丙○○住處裝 設有2道鐵門,上訴人無法觸及在鐵門內之電鈴按鈕,只得 施力拍打被上訴丙○○住處大門令其應門。詎被上訴人乙○ ○出面應門時,竟認為上訴人係前往挑釁,因而與上訴人發 生口角,被上訴人丙○○則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理論 而未予注意之際,自側後方抓上訴人之頭髮,使上訴人被迫 必須往被上訴人丙○○住處內客廳移動,上訴人欲以手架開 被上訴人丙○○之拉扯,不料被上訴人乙○○竟隨之對上訴 人出拳毆打,3人因而糾結成一團,上訴人並跌倒俯臥於客 廳沙發之前,被上訴人兩人則持續對上訴人施以飽拳,並以 煙灰缸朝上訴人之後腦重擊數下,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 傷共6處,顏面及右上肢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因而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及門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7,428元,此項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兩人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導致上訴人生活上增加額外支出,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又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身體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得另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
二、上訴後補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丙○○公然侮辱部分,認定被上訴人丙○ ○僅於96年8月28日辱罵上訴人:「我覺得這個男人很賤 、很賤」、「很賤」,以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認知有誤
。事實為上訴人在住處門前之公共走道與兩名該大樓管理 委員及另一住戶就夜間播放音樂及原告住家被強行斷電一 事作溝通,被上訴人丙○○於96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先 以言語侮辱,待所有人各自返家後一個多小時,又以銳利 花剪猛戳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被發現後惱怒,而再次以 :「你祖媽、你捨小、你軟弱、你像個男人嗎」、「我覺 得你這個男人真的是很賤」、「很賤」等語辱罵上訴人, 在台中育才派出所兩名員警 (其中一名為白曜嘉)及大樓 管理員徐健煌及趙嫌另一男友在場的情形下連續辱罵上訴 人,並出拳出腳踢打。此情況在上訴人所提供之兩片光碟 皆有清楚錄下,且有譯文,並經97年度易字第2021號法官 認二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卻以被上訴人 丙○○係因不滿上訴人長期在住處內演奏樂器,致其居住 安寧受到干擾,始以言詞辱罵,似認被上訴人丙○○情有 可原,且慰撫金之認定未考量兩次犯行以及所有辱罵言行 ,又未允許上訴人當庭播放之請求,如何能了解上訴人名 譽被妨害之情節如何重大?
(二)上訴人聲請原審至被上訴人丙○○住處現場勘驗,無非希 望法院了解卷附上訴人頭部產生撕裂傷之模擬示意圖,惟 原審法官認為現場勘驗並無助益而不予調查。試問哪一勘 驗不是事發後才實施?何況勘驗的不僅是被上訴人丙○○ 住處客廳,尚包括屋外及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錄得被上 訴人丙○○對兩位育才派出所員警自白的樓梯間狀況。又 上訴人對於對話錄音之時間、地點、場合均已在刑庭作說 明,只是當庭被打斷,而未記載於97年8月6日之審判筆錄 中,原審法官若有疑問,亦可再次訊問上訴人,未加以訊 問即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柯柏翰未能具體說明,著實令人 迷惑。
(三)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攸關外在面容之臉部所留下之傷疤,以 及頭部共有兩處之撕裂傷是否列入7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考 量範圍,故而應有漏未審酌之情節,始作出上訴人請求過 高之結論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丙○○並未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求被上訴人丙○○ 賠償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兩造所以先後於96年8月16日及11月12日發生口角與糾紛, 乃因上訴人長期在其住處製造噪音及震動,擾亂被上訴人之 生活安寧所導致,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更係因未經被上 訴人丙○○同意,即侵入被上訴人丙○○之住處,並出手毆 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始出手反擊,故上訴人即便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
二、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擔任音樂老師,每月收入3萬元,惟未見其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該主張顯有不實,上訴人就有利於 己之事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即有判決未 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及附近鄰居一再向上訴人、管委會、 市政府各單位陳情,請上訴人「自制」勿擾民,惟其依然 我行我素,繼續擾亂鄰居,受害最強烈者為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實不解具有碩士高學歷,每日以音樂陶冶性情之人 為何有此行徑。上訴人如此不顧自己私德行為已是全社區 之痛,被上訴人固有言語不當,惟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上訴人一再擾鄰經多方勸阻無效,於96年11月22日入侵被 上訴人之住處毆打之。其如此張狂行徑,被上訴人無奈與 上訴人肢體衝突,上訴人至今仍辯稱「被拉進屋內」,且 對其擾鄰事件毫無悔改之意,其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先侵 入被上訴人住處毆打之才引發互毆,故對其損害之發生, 上訴人顯與有過失。
(四)被上訴人對其違法行為深感後悔,故未對一審判決再提上 訴且已繳罰金。反觀上訴人對於擾民事件迄今仍未改善, 被上訴人向各單位請求協助亦無下文,今再判賠償其大量 金額,實難令人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 訴人3萬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77,428元,及自96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求為廢棄 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丙○○應再給 付上訴人7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於言詞辯論 時漏未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7,428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6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及2 時許,在上訴人住處門前之公共走道,接續以:「你這個人 的智商跟你的年級實在不符合」、「你是不是吃藥」、「你
祖媽、你捨小、你軟弱、你像個男人嗎」、「我覺得你這個 男人真的是很賤」、「很賤」等語辱罵上訴人;復於同日凌 晨2時許,在上址另以:「我今天沒揍你,我就不姓趙」、 「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言詞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則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被上訴人丙○○之住 處,扭打上訴人,並持煙灰缸敲擊上訴人之頭部,致上訴人 受有頭部撕裂傷、顏面及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5正反面)。又被 上訴人乙○○於同一事實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傷 害等案件審理時,亦陳述有與上訴人扭打、以煙灰缸敲打上 訴人頭部等事實(見刑事一審卷第68頁正反面),而被上訴 人丙○○因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上訴人,並以上開言語恐嚇 上訴人,致生危害安全,以及被上訴人乙○○因傷害上訴人 ,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予以論 罪科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之偵查、一、二審卷宗查核屬實,有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憑,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丙○○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並以上開言 語對其實施恐嚇、被上訴人乙○○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係以上開言語公 然侮辱上訴人,而原判決僅記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 96 年8月28日,在原告住處門前之公共走道,以:『我覺得 這個男人真的是很賤』『很賤』等語辱罵原告』,此係因上 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係如此記載、主張,基於處分 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法理,不得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缺漏 之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並非可採。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90條參照)。第一 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 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 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故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 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 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傷害等刑事案件 審理之對象,係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6日 以97年度偵字第1497、5372號起訴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 地公然侮辱、恐嚇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 傷害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丙○○於96年11月22 日下午1時許,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在台中市○區○○路 372 號13樓之1住處傷害上訴人部分,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97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92號 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換言之 ,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丙○○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上 訴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 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其訴顯不合法。原審就此以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敗訴裁判之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丙○○於96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及2時許,在上 訴人住處門前之公共走道,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 使上訴人之鄰居得以共同見聞上訴人遭羞辱之情狀,對於 在該社區生活之上訴人而言,其自尊心必因而嚴重受損, 上開言語意在貶低上訴人之品格,顯然足以貶損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致其名譽遭受損害;且被上訴人丙○○辱 罵上訴人之地點為上開社區大樓之公用走道,則不論係該 社區之住戶,或恰巧造訪該社區之訪客等不特定人,均可 藉由走道或樓梯間之聲音傳導,或親至現場目睹或耳聞該 被上訴人侮辱上訴人之言詞,是被上訴人丙○○上開公然 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要無可疑。被上 訴人丙○○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上揭言詞恐嚇 上訴人,致生危害於上訴人之人身安全,上訴人受此恐嚇 ,心生畏怖,其精神方面之活動亦受牽制,性質上屬於自 由權受侵害,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上訴人陳明:其碩士畢業,擔任 音樂老師,月入約3萬元等情,提出聘書二份為證(見附 民卷第4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丙○○則陳稱:其高中畢 業,目前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 院公關室擔任助理人員,月入約24,00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等情,提出識別證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49-53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名下財產狀況:上訴 人名下有房地各一筆,被上訴人丙○○名下並無不動產等 情,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3、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比鄰而居 ,因互相指責對方不時發出異常聲響影響居住安寧而生有 嫌隙等情所致,此經兩造於前揭刑事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21號卷第112頁反面等語);至 被上訴人丙○○主張係因不滿上訴人長期在住處內演奏樂 器,致其居住安寧受到干擾,始以上述言詞辱罵上訴人等 情,然上訴人果於住處內發出聲響致妨礙週遭鄰居之居住 安寧,並非不得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環境保護機關依法 妥適處理,其竟不此之圖,率爾公然辱罵、恐嚇上訴人, 所為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侵害名譽、恐嚇請 求被上訴人丙○○賠償精神慰撫金計1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各3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侵 害名譽及恐嚇部分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
,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乙○○徒手及持煙灰缸毆打 成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42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被上 訴人乙○○所不爭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4份為證,經核該等醫療費用,均係上訴人為治療其身 體遭被上訴人乙○○傷害所支出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乙 ○○上訴後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就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合於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另主張:其因遭被 上訴人乙○○打傷頭部,必須至醫院接受緊急縫合傷口之 手術,其後並須持續至醫院治療等情,有其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顯見上訴人之身體 與精神確因受被上訴人乙○○毆傷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狀況,已如前述。被告乙○○陳稱: 其高職畢業,目前於精誠輪業有限公司任職,月入2萬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提出國立台東高職核發之證明書、精 誠輪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為證。本 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乙○○名下有2筆投資,無 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乙○○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導源於被上訴人乙○○認上訴人 在住處練習樂器所發出之聲響,影響其友人即被上訴人丙 ○○之生活起居,惟被上訴人乙○○不思循合法正當管道 為被上訴人丙○○解決與上訴人間之紛爭,竟對上訴人施 用暴力,所為自屬法所不容,且由被上訴人乙○○持煙灰 缸之堅硬物品朝上訴人之頭部攻擊,造成上訴人頭部出現 撕裂傷,足見其下手力道頗為兇猛,對於上訴人身體及精 神造成之傷害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7萬元為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合計於77,428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必須被害人之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被上 訴人丙○○以上述言語侮辱、恐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 ○毆打上訴人成傷,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對上訴人之名譽、自 由,或身體實施之侵害行為,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並非其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發生。至於兩造互相指責對方 不時發出異常聲響影響居住安寧而生有嫌隙,僅能認係被上 訴人實施侵害上訴人名譽及身體行為之動機,要難因此即認 為上訴人在住處發出使被上訴人心生不悅之聲響,係導致其 名譽自由或身體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共同原因。再者,上訴人 縱無正當理由進入被上訴人丙○○住居,被上訴人乙○○不 得因此即得毆打上訴人。且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民法第149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人在上開時、地相互毆打 ,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乙○○部分經本院97易字第2021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 ○前揭傷害手段及造成結果觀察,究係基於防免抵抗對方傷 害之目的甚或發洩心中不滿之報復行為?均無任何客觀證據 可資憑參,是已無從辨明係由何人先行下手實施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乙○○不得據此主張傷害上訴人係正當防禦。而雙 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 之發生,並無符合前揭條文所定與有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 雖抗辯:其等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或身體之行為 ,均係因上訴人長期在其住處製造噪音及震動,擾亂被上訴 人之生活安寧所導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先侵入被 上訴人住處毆打之才引發互毆,故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其等 之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就被上訴人丙○○侵害其名譽部分,於 3萬元;被上訴人乙○○傷害部分,於77,428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 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 人上訴後就被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對其實施恐嚇侵害行 為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於3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翌日即96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 理由(就被上訴人丙○○恐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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