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8年度,102號
TCDV,98,消債聲,102,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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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許雅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澤
  代 理 人 莊嘉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蔡芷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廖祈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陳盈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湯雯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 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 1,895,784元,經參 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多為飯店(雅 典商務旅館50次、中港大飯店1次、亞歷山大汽車旅館2次) 、餐廳(磯日本料理1次、真北京飲食店2次、豫園川菜小館 1次)、 飲料店(新雅飲食店5次、金鑰匙飲食商店2次、大 阪飲食店10次、岩木川冷飲店11次、後街飲食店 1次、本州 飲食店3次、本州餐飲店2次、波之頓飲食店 1次、半平厝飲 食店 1次)、美容(米格林理容名店17次)、娛樂(本州卡 拉OK1次、巧卡拉OK3次 、桃花村KTV2次、小楓玲卡拉OK1次 、海悅名店KK 1次)、百貨(廣三崇光百貨)、電子科技(



快樂城購物網)、珠寶(上海寶石銀樓金珮玉珠寶銀樓) 、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康健人壽)、其他(美樂家)、 餘額代償(93年 9月30日106,897元、93年10月19日100,000 元)、大額信用貸款(94年10月14日70,000元、94年11月 3 日210,000元)、預借現金(93年8月18日100,000元、94年3 月90,000元、94年9月150,000元、94年11月30日60,000元、 95年1月140,000元、95年2月100,000元、95年3月220,000元 、95年6月50,000元、96年4月60,0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並未於歷次「代償」之經 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如是,核債務人消費 態樣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 度,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 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 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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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