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215號
TCDV,98,消債清,215,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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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己○○即謝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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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二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除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8年、清



償總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比例(29%)並不高外,另依 卷附債務人所提98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及支出明細表,債務 人目前固定月薪為21,600元,扣除其臚列每月支出費用13,9 93元(含其個人6,993元及其子之扶養費用7,000元)後,餘 額尚高於每月清償金額,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係屬 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 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車牌 號碼為IWT- 718之重機車1輛,並陳明目前殘值僅3,000元, 而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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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