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杜勤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曹小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區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胡素貞
債權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區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嘉保
債權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出席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反對而未可 決,此有前開裁定及債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債務人於債權 人會議時自陳其目前每月之薪資不到新台幣(下同)20,000 元,然依卷附債務人所提呈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示,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650元,已高於其每月所得薪 資數額,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而 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再者,債 務人無擔保總債務高達8,183,469元,且該等債務發生之原 因大多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以供其前配偶經營淨水工廠(興 川實業有限公司)周轉使用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及訊問筆 錄在卷可考,債務人本身既無固定之收入及清償之能力,仍 大舉借貸金錢交由配偶經營公司使用,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 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難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對 債權人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要件。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薪載,其財產僅有財產1998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價值不
高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又債務人上開財產亦經債權人會議決議 不予處分,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淑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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