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463號
TCDV,98,消債更,463,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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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庚○○
  代 理 人 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丁○
○、甲○○、己○○、乙○○、戊○○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 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 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 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873,745元,又據其陳報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26,000元;其固定收 入為任職於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31,000元,有其薪資 單在卷可考。惟查,債務人父親楊根竹本即擁有不動產,然 却另行租賃房屋,並列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依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將之出 租予合歡煤氣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矧,債務人之父親楊根 竹另投資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象管股份有限公司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却 又須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楊根竹之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顯然不合理,且有意規避債務,至堪認定。況且,債務人之 債務總額,如以 8年96期予以計算,債務人每月僅須清償不 到10,000元,如將前揭不合理之部分予以剔除,顯然係債務 人足以負擔並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如是,債務人顯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債務人有能力為 之而不為,非不能為,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 ,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本旨有違,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次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列債 權之發生原因,業已載明投資股票,再參酌其所提出之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 載明有股票之投資(格式54股息),且債權人丁○○在本院 98年8月5日訊問時亦陳稱他跟我借三萬元,他跟我借錢拿去 投資股票等語,再參酌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其信用 貸款之時間為89年、90年左右(另有皮卡丘飲料店25,000元 、15,000元、15,000元、財和煙酒飲料店49,950元、東東電 腦商行40,400元、漢翔國際有限公司7, 000元、15,000元、 采伶精品服飾店10,000元),再以之核對債務95年、96年綜 合所得為788,359元、591,767元{平均每月65,696元(薪資 60,302元)、49,313元(薪資48,782元)},屬高所得,惟 債務人並未積極清償債務。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 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 機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 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 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 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 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 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 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 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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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歡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