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46號
TCDV,98,消債更,146,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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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 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 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 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 4月2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 新台幣30,853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5,042元,在扣 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 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860,157元,又據其陳 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34,476元;其固定 收入為任職於唐明事業有限公司每月約48,317元,有其薪資 單在卷可考。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債務 人願意分6年24期,每期償還41,523元(3個月 1期),共計 996,552元,償還比例為34.84%。



四、次查債務人自民國90年起至94年間即使用信用卡在克緹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直銷貨品,以充自己之業績(參 網路搜尋之克緹風雲榜,行銷協理),其中亦有單月達650, 000元者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 明細附卷可稽,債務人就債權人陳報其消費帳於本院98年 4 月22日訊問時亦不否認,且自承當初克緹國際有匯了幾十萬 的奬給我們等語,矧,債務人其他消費為高額之珠寶(金寶 成珠寶)、汽車(嘉盟汽車商行、嘉實多汽車保養)、電腦 (乃宏電腦科技、)、餘額代償(93年8月份達625,949元、 93年9月2日200,000元、93年9月 3日80,000元)、得馨商行 (17,400元)、信用貸款(93年11月25日100,000元、93年8 月23日 335,581元)、保險費(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等( 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 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 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茲債 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 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 ,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 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 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 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 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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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明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