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
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者而言。又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固於調解時承認自己係股東
,然並非負責人,亦未在現場參與經營;關於上訴人開立支
票支付啤酒貨款之事,乃因原負責人經營不善,資金不足,
始由上訴人入股挹注資金,且原負責人一直在龍族休閒廣場
現場經營。又「生力啤酒機使用及保管合約」雖為上訴人所
簽立,然當時乃因負責人已無資金,始由上訴人作保簽定。
惟被上訴人業務竟在收款期約之日前跟不相關人士說「龍族
積欠貨款」等損害上訴人信用之言語,在上訴人責罵被上訴
人業務後,當日傍晚被上訴人竟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
即將屬於龍族休閒廣場財產之酒杯、酒壺、酒桶等器具一併
搬走。因被上訴人尚有未收貨款,故上訴人心想被上訴人搬
走之2桶啤酒及酒杯、酒壺、酒桶等即可將之充抵貨款,不
再追究,詎料被上訴人竟猶持合約、出貨單等欲再收取貨款
,顯不公道,爰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乃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指
陳。上訴理由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參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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