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婚後半年,兩造即因是否要立即懷孕生子一事發 生爭執,被告竟在自己母親面前,動手毆打並以極污穢之言 詞辱罵原告,原告雖傷心欲絕,但念在結婚時夫妻間濃情蜜 意上,寬恕被告;兩造生育子女後,被告非但未見憐惜疼愛 原告,甚只要被告稍有不快,便疾言厲色破口大罵,不論原 告沈默以對或開口回應,皆落得被毆打的下場,原告念在子 女當時年幼,亟待一完整家庭,屢次選擇原諒,亦未至醫院 驗傷;95年間,被告因聽見原告與異性友人講電話,妒意大 發,一口咬定原告外遇,即動手毆打原告,並攜帶類似棒球 棍大小的鐵棍,至原告工作之工廠想再痛毆原告,幸被其他 同事制止,但仍不由分說,十分粗暴的從原告背後,一把抓 住原告的長髮拖行,原告忍無可忍,遂至醫院驗傷,並首度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被告要求原告辭去工廠工作,在 自家附近開設檳榔攤,並保證營收金額全歸原告自主管理, 詎料生意變好後,被告卻強硬將每日營收金額,全數改由其 控管,原告及子女支出,均需仰賴被告鼻息,每向被告伸手 要錢時,皆被臭罵一頓,被告甚至不肯繳納健保費,直至97 年8月因小女兒需要動手術,需要健保補助,被告才不得不 去辦理分期繳納;又97年6月19日當日,被告於檳榔攤內欲 與原告發生性行為,遭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被告除以 污言穢語等言詞辱罵外,並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只得再度向 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詎於97年9月20日,被告因原告要求 休息一天之事不悅,並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一事耿耿於懷,不 思己過卻遷怒原告家人,向原告恫稱要讓原告之家人「一個 一個失蹤」,被告復於98年2月19日再度對原告施暴;被告
甚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之98年7月24日,再度對告原施暴。執 此,兩造婚姻由於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可歸責 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 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原告自94年間有外遇之後,即開始設計被告,被 告才會於95年間因原告外遇問題發生爭執時毆打原告;被告 並無於97年6月19日、98年2月19日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所 受之傷,非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辱罵、暴 力相向,揚言要讓原告之家人「一個一個失蹤」,並經原告 二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3件(2件原本、1件影本)、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該光 碟譯文內容之真正,為被告於本院98年7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 所不否認)、報紙、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 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74號、97年度家護字第 110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被告就其 曾對原告暴力相向及以上開言詞恫嚇之事實,亦不否認,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揆諸原告提出及附於前揭保護令事件卷 內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曾先後於95年3月22日、97 年 6月19日、98年2月19日、98年7月25日受傷就醫,並分別檢 驗出受有左臂瘀挫傷、左手肘瘀挫傷約3×1公分、頭皮血腫 約2×2公分、上背部瘀挫傷、左耳瘀挫傷約1×1公分;右前 臂挫傷、右頸疼痛;臉、頭皮、頸、背、下肢挫傷、磨損或 擦傷;頸肩部、右手腕、左手肘、右足第5趾擦傷等傷害, 觀諸上開「部位及傷勢」,係他人外力造成應遠較自傷之可 能性為高;另兩造係夫妻關係,平日縱有宿怨,但若謂原告 會事後杜撰誣陷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或然率實非甚 大,足見原告之上開傷害,殆應均係被告之暴力行為造成。 其次,參諸本院調取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74號事件卷宗 所示,證人即兩造長子楊哲勝於該事件95年5月17日訊問時 證稱:95年3月21日有看見被告持雞毛撢子毆打原告,被告 平均一個月會毆打原告乙次,也會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等語 ;證人即兩造長女楊怡婷於同事件95年7月18日訊問時亦證 稱: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被告平均一星期會吵原告,不 讓原告睡覺,被告會一直念原告,都是在要睡覺時在旁邊唸
等語;另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所載,被告於97 年9月20日與原告對話之內容中,被告除自承曾對原告及其 家人暴力相向外,並向原告揚言恫稱:「我說過我就是不甘 願放你自由,我會讓你慢慢痛苦,我會讓你家的人死的很難 看,我是什麼都無所謂了,我會讓你的家人知道我的恐怖, 你不要逼我,我也不會叫別人,我會自己處理,把你的家人 一起處理掉…你家人要是得罪了我,我就會給他死的很難看 …不要惹毛我,我說過了,我無所謂,我要你全家人包括你 一起陪我死,你家人要是出事的話,你就不要怪我…」等語 ,是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光碟內容所示,益足資佐證原告 主張之真實性。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自94年間有外遇之後, 即開始設計被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已難採憑;況且,上 開事由亦非被告得逕以暴力方式相待之正當事由,更不得據 此合理化其暴力行為,上開辯解,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判斷。
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 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 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 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 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 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 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 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多次對原告 辱罵、暴力相向,甚至經本院二度核發保護令仍未憚改其惡 行,更揚言對原告家人不利,被告所為,實有礙於原告之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 程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 程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
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 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 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 予判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