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曾順益
被 告 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項第一、二行、第二項第五、七、八行「吉祥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吉享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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