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275號
TCDV,98,婚,275,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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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 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7月2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來臺後,竟於88年6月6日 返回大陸,從此不肯來臺生活,雙方經長久分離,情感已逝 ,原告對兩造婚姻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 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 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88年6月6日返 回大陸,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 書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 等為證。且證人賴蕎蓁到庭具結供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娶 一個大陸女子,年紀與我相當,我只知道這樣子,我認識原 告只有三年,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的太太出現過」等語(見 本院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本院依上揭被告在大 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 亦經被告收受,有該會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惟被告迄無回應。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 認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 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 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88年6月6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與原告 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兩造經長久分離,彼此猶如獨立之個 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 狀,均難期忍受,足徵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已喪失,若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 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堪信本件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 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 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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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